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陳志信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信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3年結婚生子,生活開銷增加,入不敷出而向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嗣收入銳減而無法償還。聲請人債務總額有新臺幣(
下同)4,573,366元,縱將聲請人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
額之數額全部用於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於屆退休年齡仍無
法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未於113年11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第155頁、第15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
68,988元、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土地持份分別為1/12、1/18
、1/18、1/18、1/36、1/36共6筆、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
存款9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
1至163頁、調解卷第23頁、第25至3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
於日森紙器有限公司擔任糊盒部技術指導員,目前每月薪資
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森紙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薪資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調解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
7至129頁),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4,250元、膳食10,00
0元、水費113元、電費974元、瓦斯費451元、電信費999元
、健保費420元、燃料稅603元、牌照稅183元,共計27,993
元,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健保費、燃料稅
、牌照稅部分,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納憑證等件為證,應
為可採;又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
理,亦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993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7,993元,餘額為2,007元。又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等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524,817
元、628,392元、231,282元(見調解卷第145頁、第147至15
1頁);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立德
分行分別陳報聲請人對其有保證債務760,164元、766,679元
,則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有2,911,884元。以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
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
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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