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甲○○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童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真實
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
甲之父母即原告甲童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等,
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均
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
國民小學」(下稱莒光國小,見本院卷第301頁),僅應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就讀莒
光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莒光附幼),並編入當學年入學之蘋
果班,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莒光國小(與被告甲○○合稱被告
),於原告就讀莒光附幼時,擔任班級老師,被告莒光國小
於103年5月7日向普威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普力水霧涵氧
機(下稱普力涵氧機),放置於莒光附幼之教室內,由教保人
員操作、管理使用。詎被告均明知由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力公司)輸入之環境用藥「普力-600消毒劑(PL-
600 Chlorine dioxide)」(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817
號,成分二氧化氯,下稱系爭藥物)之使用說明書上所載使
用方法,不得以任何方式攝入人體內或接觸皮膚、眼睛等組
織,竟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學童,在教室上課活動時間,將
系爭藥物稀釋為消毒原液後,置入教室內之普力涵氧機,使
系爭藥物霧化散發至教室空間內,而接觸含原告在內學童之
呼吸道、呼吸系統、皮膚及眼睛,致原告陸續罹患口腔黏膜
潰瘍、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復發性口腔潰瘍、急性咽
炎、急性鼻咽炎、氣喘、肺炎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㈡
被告甲○○於含原告在內學童使用之教室,未依正確方式使用
系爭藥物,確有重大過失,其行為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25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2條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24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6萬4,74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128萬5,66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5,664元。㈢被告莒光國小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不具安全
性之幼兒教保服務,致原告因吸入、接觸系爭藥物罹患系爭
疾病而受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因而受有損害128萬5,664元,
並請求前開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莒光國小給付257萬1,328元
。㈣被告莒光國小於提供原告幼兒教保服務時,因重大過失
不依使用說明書方式使用系爭藥物,致原告於接受被告莒光
國小提供之幼兒教保服務中吸入、暴露於經普力涵氧機霧化
方式散發於空氣中之二氧化氯毒物,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
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莒光國小給付128
萬5,664元。以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莒光國小應給付原告257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8萬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莒光國小係公立教育機關,倘原告對於學
校行政行為不服時,應循行政申訴、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法
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告與被告莒光國小間不適用消保法。㈡
再者,莒光附幼設立係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與其
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屬我國教育政策與
社會福利措施之一環,性質上具有公益性而非營利性,且其
招生、收費標準及提供之照護服務,皆依教育部相關規範及
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莒光附幼並無自主定價及商業營利
行為,自難認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㈢被
告從未看過普力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輔助設備霧化機使用
時機證明,且普力公司提供給消費者之使用說明書並非輔助
設備霧化機使用時機,而是系爭藥物使用說明書,顯見被告
使用普力涵氧機及普力消毒劑,均遵循普力公司所提供之使
用說明書進行操作,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說明書使用之情形。
況原告患有系爭疾病,與被告操作使用普力涵氧機及普力消
毒劑間,顯然欠缺直接或高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主
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924元,部分單據無法判斷與系爭疾病
有何相關,均應予扣除。又勞動能力減損66萬4,740元部分
,原告無確切醫療專業鑑定為依據,難以認定其損害事實及
程度。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27日即清楚知悉,被告
如何操作普力涵氧機、普力消毒劑與相關環境狀況,卻未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法定期間內行使請求權,遲至113年8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逾2年時效。㈤被告莒光國小
對於其提供教育及環境安全保障,並無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
情形,且所使用普力涵氧機及普力消毒劑,均透過市售合法
通路購置,並均遵循普力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進行操作
,使用說明書內亦明確載明可於幼兒園、托兒所等消毒殺菌
、空氣淨化之用,並無擅自變更用途或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
情事,難認其於履行教育場所安全維護義務上有所懈怠或怠
於盡職,故原告主張被告莒光國小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
並可歸責於被告莒光國小,即屬無據等語。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
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
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
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教
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
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
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
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
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
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
服務」。
⒉參照上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應屬
於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之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之標的係「
教保服務」,契約目的應係主管機關為達成保障幼兒接受適
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之行政目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
參照),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且依照上開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教保服務」內容,並無若何權
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自非因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故此項服務契約應係私法契約,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是被告莒光國小辯稱:其係公立教育機關,倘原告對於
學校行政行為不服時,應循行政申訴、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
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莒光國小應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⒈原告依據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莒光國小損害賠償,首應釐清
者為被告莒光國小為行政機關,其所附設之幼兒園與消費者
所訂立之契約,是否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本院認為本件係
屬於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之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係屬私法
契約,已如前述,雖亦屬於社會福利中之給付行政之一環,
具有公共利益,但行政機關係以私法形態為之,為私法契約
,並適用民法規定,只要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事項,仍應適用
消保法相關規定。
⒉再所謂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
,所謂消費者並非限於支出價金與企業經營者訂立消費契約
之人,接受服務者亦為消費者,因此,本件原告甲童雖為幼
兒,雖非支付價金並與被告莒光國小締結契約之人,但其為
接受服務之人,依照上開之說明,係為消費者無誤。
⒊綜上,被告莒光國小應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
者。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
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且如請求權人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
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
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
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
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
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
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甲母曾於109年9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斯時被告莒光國小之校長邱承
宗等人提出告訴,指稱:其於109年3月底發現莒光附幼使用
普力涵氧機,與原告之不適有關,進而於109年4月通知被告
莒光國小當時校長邱承宗,嗣於109年8月與被告莒光國小協
調未果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諸109年8月27日
受傷理賠案件協調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37頁)所示,當天
協調會出席之人有甲母及其委任律師、普力公司人員、被告
莒光國小學人員、被告甲○○、保險公司、民意代表服務處人
員在場等情,可認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應已知悉被告莒光國
小、甲○○為其所指因使用普力涵氧機使系爭藥物霧化散發至
教室空間內,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至原告雖稱:其係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另案民事判決
,始知悉被告有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系爭藥物及違反相關法
令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曾於110年10月29日在另案
一審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㈥狀,表示莒光附幼上課期間確實有
使用普力涵氧機並持續噴霧使用,非如被告甲○○所證孩童不
在教室時才會使用等語,並附上莒光附幼蘋果班孩童對話錄
影檔案、課堂活動照片(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89至241頁),則
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29日另案一審訴訟中,顯已知悉被告
為其主張侵權情事之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原告迄於113年8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期間,應無疑義。且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莒光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說明,
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被告莒光國小單獨負賠償,因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莒光國小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
理由。
查,依系爭藥物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其上記載可用於「學校、教室、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消毒殺菌、空氣淨化」、使用方式並載明「倒入消毒液可搭配噴瓶或噴霧機使用」。而普力涵氧機使用說明書於產品工作原理亦記載:「普力水霧涵氧機是利用超音波每秒產生170萬次高頻振盪之原理,將水霧化成言1~5微米的超微粒子,通過風動裝置,將水霧擴散到空氣中,從而達到均勻加空氣的目的....另可配合普力-600快速錠水溶液,清除室內尼古丁、甲醛、細菌、病毒...等空氣中有害物質-去除率99.999%,除臭、消毒、殺菌一次完成,讓空氣常保清新」(見本院第204頁),可見被告莒光國小購置之普力涵氧機及系爭藥物之使用說明書,均表明可將系爭藥物經由普力涵氧機霧化後散發至空間使用,則被告莒光國小之使用人依循普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使用說明書在教室內操作使用,難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莒光國小賠償,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5,664元暨其利
息;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莒光
國小給付257萬1,328元其利息;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莒光國小給付128萬5,664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及原告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送鑑定部分,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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