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77號
PCDV,113,小上,27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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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被 上訴人 余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聲明第二項:禁止被上訴人再為相同內容之言詞公開
放誦,並允許上訴人得自力救濟反擊而不違法,核屬於第二
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
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等人歷次興訟整理表及附
件1份,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形式不合
法,且該附件內容尚包含被上訴人同夥即訴外人袁維潔提告
上訴人,卻充作上訴人提告之偽證,原判決未逐項調查,亦
未實質辯論,即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已調查證據,並引為判
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有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否認答辯,即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以阻卻違法;又對於一般私人
之私人議題,言論內容無關公益之私生活事實,無論是否與
事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而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
以此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其
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或其發表之言論屬於攸關公益事項,原判
決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㈢就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上訴
人起訴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很愛告人」有貶抑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係被上訴人將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
上訴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
式之批評或無謂嘲諷,即有損上訴人之聲譽、隱私,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提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自有不法性;再
參酌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原證15光碟片錄音檔,由該錄音檔
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永豐銀行後港分行處理事務當下
,藉由很多人在場之公共場所辱罵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間
長達10分鐘,內容包含上訴人提告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
一連串背信事件,致社區遭受財物損失等,被上訴人卻故意
簡化內容為上訴人因總幹事遲到7分鐘提告並昭告天下,羞
辱上訴人人格,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上訴人名譽權或隱
私權之侵害,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然原審未聽該錄音內容,且兩次言詞辯論程序法官不同人,
已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又原判決未能區分公眾人物與私
人私德名譽權侵害要件,亦未區分名譽權、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要件之不同,縱或看不懂上訴人起訴事實理由,亦未
闡明上訴人補充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㈣就本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係在新
北市○○區○○街0號1樓大廳,向住戶不實指摘上訴人指定社區
總幹事乙事,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亦曾在社
區網站上作此指摘,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涉及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然原審亦未對
此調查證據,應屬漏未判決。
 ㈤就本判決附表1編號4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害隱私權,
並聲請傳喚證人盤建志,然原審對此並未調查,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有漏未判決之情。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書狀
資料,並未於開庭前5日交給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權
,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辯論證據之機會,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即逕行引為判決基礎,有有調查證據不實及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理由,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再為相同內容之言詞
公開放誦,並允許上訴人得自力救濟反擊而不違法。㈢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述上訴意旨㈠、㈡、㈣、㈤、㈥,謂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之
上訴人等人歷次興訟整理表及附件部分逐項調查,亦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調查證據不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
法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
 ⒉查,上訴人以前述上訴意旨㈠、㈡、㈣、㈤、㈥,指摘原判決就附
表1編號3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判斷,並指摘原判
決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未就被上
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等人歷次興訟整理表及附件部分逐項調查
,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盤建志到庭作證云
云,然上開部分,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
條項與内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内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㈡上訴人另以前述上訴意旨㈥,謂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言
辯論期日始庭呈答辯資料,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竟
為辯論後判決云云。惟查,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見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原審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已當庭命被上訴人將答辯資料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
提答辯資料僅係就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侵權行為部分為補
充答辯,並稱就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侵權行為已無印象
,此並無礙於上訴人攻擊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雖未
就答辯狀先行於期日前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當
場表示異議,此觀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明,上訴人稱因而
遭受突襲云云,自不可採。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
諭知應再提出其他證據或為補充陳述,並非一律,若認事證
已明,無須再就其他證據逐一調查或反覆辯論,而為辯論終
結之宣示,應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有何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自非可採。
 ㈢另就前述上訴意旨㈢部分,上訴人主張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有所違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4之行為侵
害其名譽權(見原審卷第123頁言詞辯論筆錄),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乙情加以證明,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名譽部分,雖有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惟此只有於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淑敏知悉
而無使第三人知悉,即無毀損名譽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須
就其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其發表之言
論屬於攸關公益事項等節為舉證之必要。復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行為侵害人格權及名譽部
分,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及提出錄音光碟,然原審經審酌
後,認即便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貶抑上訴人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
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因為證人就是要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既未能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權確遭被上訴
人侵害,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就其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有何
阻卻違法事由、其發表之言論屬於攸關公益事項等節為舉證
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是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結果而論,應無違誤可言。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稱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非可採。
 ㈣至於本件原審承審法官於程序中變更,變更後的承審法官
於113年11月7日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兩造亦復陳明其聲明及
陳述均同前所述,且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審亦讓兩造
針對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完整陳述,此有卷附原審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原審
顯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所稱原審2次
言詞辯論程序法官不同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云云,顯屬
誤解,自無可取。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1編號2、4之侵權行
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說明或論斷而漏
未判決,惟此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1:
編號 上訴人原審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於111年7月1日張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內容,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永豐銀行後港分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言論。 3 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至3時許,被上訴人在社區區權會多次強調上訴人指定總幹事人選之侵害名譽的言論。 4 於111年間某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住的另一個社區,告知社區總幹事盤建志說上訴人很愛告人,並詢問上訴人是否為社區主委,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附表2
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 1 111年2月20日 以LINE傳送訊息給訴外人陳劉淑敏 被上訴人:你說的避嫌是這樣嗎? 陳劉淑敏:OMG,會計交給對方是誰? 被上訴人:不知道,是柳委員帶來的人。 陳劉淑敏:好的,明天我再了解是怎麼回事。有人允許嗎?財委有在一旁嗎? 被上訴人:沒有人知道,財委也沒有在旁邊。 2 111年7月1日 被上訴人張貼道歉聲明卻加料上訴人將電腦使用壞掉 本人余岳峰因一時不察,誤解委員柳春美在今年2間使用社區電腦之情形,當天實情為財委偕同柳春美查看社區電腦財務資料,本人特此發文澄清,並向柳春美致歉。 附註㈠本文為法官親自為被告余岳峰key的發文。㈡使用社區電腦時,總幹事&會計人員並沒有在現場。㈢社區電腦被使用壞掉了。㈣社區本屆主任委員余岳峰成為被告,並發文致歉。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3 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 在永豐銀行後港分行內公開對上訴人發表言論 被上訴人:你告我幾次了 上訴人:你麥講這 被上訴人:你要講什 上訴人:你剛不是當這麼多人面講,我來不及錄音,放你一馬,你再講一次 被上訴人:我還需要你放我一馬,你告我5、6次了,差5、6次嗎?再10次也沒關係。 被上訴人:你告我5、6次了,擱有差5、6次嗎?擱10次也沒關係,好,你再繼續告。 被上訴人:總幹事遲到7分鐘你去告,我跟你講全世界都到讓你告,包括你本人也犯法,你知道嗎?上班遲到7分鐘去告 上訴人:那是監事(委)寫的 被上訴人:知道嗎?全世界只有你一個,擱去告,告好爽,告5次,不差10次 被上訴人:你告我5次,再告我50次也沒要緊,你聽懂嗎? 被上訴人:告我5次,再告我50次也沒要緊 被上訴人:你聽懂嗎? 被上訴人:你明天可再去告,去告,告侯爽 被上訴人:總幹事上班遲到,一個上班人員遲到7分鐘你就去告,我給你講,全台大家都該你告,依你的標準大家都要給你告,包括你本人也要,我給你講,你一世人上班沒有遲到7分鐘嗎?擱你講啥 訴外人吳沂錡:得饒人處且饒人 被上訴人:我本來要跟你聊天,你就這種樣子,好阿,要告阿,你告我5次了,再告我50次啦,再告我45次,增加45次可以嗎?OK啦,我接受 上訴人:報告一下,這錄音目前都沒斷 被上訴人:錄著錄著,等一下就可以去告了 訴外人吳沂錡:哈哈哈 被上訴人:你告我5次了,再增加45次,50次可以嗎? 訴外人吳沂錡:哈哈哈 被上訴人:我跟你講,全台灣上班遲到7分鐘去告的只有你一個,包括法官都要去告,全台上班族都要被告,依例辦理 訴外人吳沂錡:這兒不是我們的地盤 被上訴人對行員說:請問一下,她上班10年有沒有遲到過10分鐘以上?有沒有?包括我,我本人也上班過,遲到10分鐘以上,7分鐘你就去告 被上訴人:總幹事來我們社區上班 上訴人:你繼續講,我繼續錄 被上訴人:OK OK 上訴人:我覺得你可以停了 被上訴人:你告我5次了再告45次變50次,OK嘛,我也接受,你等下就可以去告。 被上訴人:總幹事來我們社區上班一個停車位 上訴人:這些話你跟法官講不用在這兒講 被上訴人:跟你講也一樣,總幹事上班遲到7分鐘就去法院提告,我可以保證阿,1234,4個上班族啦,有沒有發生過,包括我包括你 被上訴人:好好的過日子,被你搞得我心神不寧,等一下馬上去告喔,你要不要叫那個保全,新莊分局過來,你要不要提告 上訴人:我沒要跟你吵架,你最好繼續嚷嚷 被上訴人:你要不要告我嘛,你就馬上請警務人員來處理 上訴人:我都沒要跟你講任何話,你繼續嚷嚷 被上訴人:今天阿,人家那個法官才有多因為 上訴人:請問阿,你今天是要給你自己難看還是要我難看 被上訴人:我沒有要給誰難看,我是跟你講一件事情,你當我歡提告阿,你要提告你就提告5次,你告我5次了,阿我希望增加45次啦,變50次啦,OK嗎? 被上訴人:我跟你講啦,5次都沒有10次多,你再增加5次啦或著增加90次啦,變100次啦 上訴人:我是想說,你不要在這兒嚷嚷了 被上訴人:那個法官都心臟病死掉了 上訴人:這兒是永豐銀行 我們是來辦事的 被上訴人:辦鳥啦,辦事 被上訴人:依你的標準,她們這幾個都要被告,你了不了 被上訴人:顏顯在法官面前我就跟他講,跟法官講這個是壞蛋,喜好提告者,你也一樣 他是你的徒弟,你是他的老師,你是教授啦,他是你的學生,你教的學生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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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