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許○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曾○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周○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吳○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0號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2085
號、26年上字第805號、81年台上字第901號、57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民事判決所規定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與起訴狀聲明不一致,漏未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
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與起訴請求聲明範圍不
一致,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⒈上訴人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
載明:「新臺幣90,000元(三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原起訴聲明)。依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
載內容,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
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90,000元。
⒉惟原判決卻記載上訴人聲明為:「㈠被告曾○益、王○麗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鈞、原告許○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周○恩、周○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鈞、原告許○鈞
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昊、吳○旻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鈞、原告許○賢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
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下稱原判決記載之聲明)。已與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範圍
不一致,且已超脫上訴人起訴聲明利益之範圍。
⒊又依據原判決之內容,關於上訴人聲明主張之記載,未有關
於上訴人聲明之更正或擴張之情形;依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
及錄音,上訴人並未也並無表示對於3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
即曾○益、周○恩、吳○昊與其等各自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
「擴張」聲明為45,000元之陳述。
㈡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負連帶責任
,原判決恝置未論:
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已清楚載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起訴狀係
列曾○益、周○恩、吳○昊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原
判決卻對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連帶給付部分略而
不談,僅就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與各自法定代理
人兩兩一組,彼此之間僅負「不真正連帶」義務,未敘明被
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連帶責任之有無,判決未適用
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許○鈞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丶第195條、第1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麗、周○恩
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杰、吳○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旻,均應
再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鈞66,000元;上訴人許○賢則依民
法第185條丶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及
其法定代理人王○麗、周○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杰、吳○昊及
其法定代理人吳○旻,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鈞15,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漏未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至四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益、王○麗、周○恩、周
○杰、吳○昊、吳○旻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鈞6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曾○益、王○麗、周○恩、周○杰、吳○昊、
吳○旻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賢15,000元,及自113
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漏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判決之具體內容
及事實,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
,是其等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
,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
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有明定
。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原起訴聲明,惟其等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經原審法官當庭確認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原判決記載
之聲明,上訴人當庭並無異議且進行實質言詞辯論,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原判決亦
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二段也明確敘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已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有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88至89頁),故原審判決記載之訴之聲明與上訴人實際主
張相符,並無超脫上訴人聲明利益之範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範,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聲明之更正或擴張,此情明顯與原判
決程序事項第二段記載內容不符,上訴人顯有誤認,應予敘
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丶第
19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
昊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審判決恝置未論云云,惟上訴人起訴
狀並未記載任何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1頁),而依原審
言詞筆錄記載,原審法官當時詢問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何,
上訴人所提及之法條僅有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
任)及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並無提及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當庭變更後之聲明,亦無
記載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上訴人既未主張,原審判決自
無審酌論述之必要。況且,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上訴人本應自行決定行使請求權之範圍及金額等,而非卸
責於原審法官,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即應受其拘束,無從於小額程序上訴後再變更聲明
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論及被上訴人曾○益、周○恩、吳○昊應負連帶責任,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論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