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22號
PCDV,113,家財訴,22,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經查,原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5,259元,及就新台幣865,258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新台幣500,001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上開聲明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經其於114年4月16日擴張,而原告再於
114年4月21日具狀撤回擴張剩餘財產分產之請求,被告迄未
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
撤回已生效力。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曾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惟兩造婚後摩擦
不斷,夫妻感情已失,原告亦飽受精神壓力,兩造於109年3
月30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仍有爭執,原告遂於109年7月6
日向鈞院訴請離婚,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
於112年5月12日向鈞院聲請分別財產制,亦於同年11月15日
確定,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
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薪水、信用卡
全都上繳被告,供被告用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家庭生活消
費支出皆為原告所支付,原告甚至為家用周轉增加信貸支應
,反之,被告對於家庭費用均未有所支出而無貢獻,甚至分
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又貸款而來款
項均未用在兩造雙方婚姻關係中之家庭生活開銷,亦未舉證
被告因貸款取得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是被告信用貸款自不應
列為婚後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將其婚前向臺灣銀行辦
理四筆借款,分別為10,594元、13,017元、462,357元、1,0
26,234元,合計共5,692,202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
,692,202元部分列為原告積極財產,是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較
被告為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另被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
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5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9月18日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四筆借款
,分別為10,594元、13,017元、462,357元、1,026,234元,
合計共5,692,202元,嗣於112年11月15日基準時日已無該筆
債務,是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是否應加計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0至12、15至16之股票,台
泥、訊聯、中鋼、國際中橡、菱生、中華電、新興、中信金
、彬台,計算方式應以基準日之換算價額抑或基準日扣除結
婚前一日之換算價額計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591,915元、凱基銀行
現金卡貸款471,886元,惟被告未舉證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
數不存在,亦未舉證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是否應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
 ㈣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國泰世華信用卡欠款40,179元、星展
行信用卡欠款4,543元,因被告未舉證債務用於家庭生活開
銷,是否屬被告惡意舉債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不應列為其婚
後債務?     
四、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㈡經查:
  ⒈本件應以「登記分別財產制度確定日」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
堪認定,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鈞院訴請離婚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原告112年5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分別財產制,已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法定財產制因
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故以登記分別財產制確定日即11
2年11月15日為兩造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二第193、223頁),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9、1
3至14、19至23、25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
就積極財產編號1至2、4至10,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
、5、9、13至14、19至23、2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⑴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兩造就原告擁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婚後積極財產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3、223頁),另就爭執一原告婚前積欠台
灣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婚前債務,而於112年11月1
5日之基準日已清償完畢,而應計入婚後財產,此有台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中心作業中心函一紙附於本院卷
一第387頁,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並無消極
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685,959元應可認定。
  ⑵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9、13至14、
19至23、25所示之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兩造
爭執之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❶爭執二:關於附表二編號4、6至8、10至12、15、16是否
扣除婚前數額部分
   ⓵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所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國91年6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
項亦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⓶被告於基準日確實擁有附表二編號4、6至8、10至12、15
、16之台泥、訊聯、中鋼、國際中橡、鈴聲、中華電信、
新興、中信金、彬台等股票,價值分別為台泥:397.8、訊
聯:583、中剛:25,449、國際中橡:237.6、菱生:226、中
華電:11800、新興:201.5、中信金:107、彬台:142元,(
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惟被告婚前即擁有上開股票,價值
分別為台泥:339.5、訊聯:309、中剛:21,726、國際中橡:
248、菱生:116、中華電:11,200、新興:176.5、中信金:4
69,955.6、彬台:105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以上開增值之差額計算。原告
之主張未扣除婚前之價值,自無足取。
   ❷爭執三:是否將附表二編號26信貸部分列入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於基準日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6之信用貸款,此有
,中國信託函及其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紙(見本院
卷二第107頁),又依上開函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0,424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而於基準日積欠591,915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減少8,
509元,被告顯然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8,509元,而
應列入婚後財產。
   ❸爭執四:是否將附表二編號27信貸部分列入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之貸款本金餘額為287,137元,於1
12年11月15日之貸款本金餘額為471,886元,此有,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
頁),被告婚後債務增加184,749元,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列入婚後債務。又被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增加,且足以
支付增加之貸款,顯然被告有其投資理財之方式,而夫
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係以財產扣除負債之方式處理,
自不影響原告受分配之數額,原告雖抗辯不能證明貸款
取得之款項已不存在而不得計入,自無足取。
   ❹爭執五:是否將附表二編號28、29列入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尚未申請信用卡,於112年11月15
日信用卡欠款40,179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於
105年9月18日及112年11月15日對星展商業銀行之欠款
分別為105,433元及109,976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此
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及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
理處函各一紙為證,被告婚後增加之負債,自應列入婚
後債務,而原告主張未舉證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此為法
律所未加之規定,自無足取。
   ❺原告漏列:附表二編號17、24部分,另就附表二編號17、
24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有本院卷一第376、378、32
7頁之函可證,另附表二編號18之股票為被告婚前所有
,自非婚後財產,附此說明。
   ❻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
    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540,061元,消
極財產價值為229,471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310,590
元。【計算式:1,540,061-229,471=1,310,590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310,590元,原告婚後財產價
值為5,685,959,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高於被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0,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高於被告,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附表一、原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11月15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星展銀行 2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3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1頁 3 存款 渣打銀行 1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07頁 4 存款 第一銀行 3,54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7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33頁 6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37頁 7 存款 遠東 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5頁 8 股票 中信金 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3頁 9 股票 中鋼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4頁 10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借款日期:99年4月27日 13,017元 <爭執一>被告主張應列入,原告則未表示意見 卷一第389頁 11 同上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借款日期104年1月7日 4,642,357元 <爭執一>被告主張應列入,原告則未表示意見 12 同上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借款日期104年1月7日 1,026,234元 <爭執一>被告主張應列入,原告則未表示意見   總計   5,685,959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債務   0元       總計   0元 消極財產總合   原告之剩餘財產: 5,685,959元     【計算式:5,685,959元-0=5,685,959元】

  
附表二、被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11月15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 1,31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517至519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 105,19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1頁 3 存款 新光銀行 1,44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97頁 4 股票 台泥 58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397.8-339.5=58.3;原告主張:398元  卷一第375、378頁 5 股票 大魯閣 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8頁 6 股票 訊聯 274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583-309=274;原告主張:583元  卷一第375、378頁 7 股票 中鋼 3,723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25,449-21,726=238;原告主張:25,449元 卷一第375、378頁 8 股票 國際中橡 0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 237.6-248=0;原告主張:238元 卷一第375、378頁 9 股票 台積電 1,123,65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8頁 10 股票 菱生 110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226-116=110;原告主張:226元 卷一第375、378頁 11 股票 中華電 600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11,800-11,200=600;原告主張:11,800元  卷一第375、378頁 12 股票 新興 25元 <爭執一>被告主張:201.5-176.5=25;原告主張:202元  卷一第375、378頁 13 股票 開發金 4,0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8頁 14 股票 開發金乙特 2,12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79頁 15  股票 中信金 0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107-469,955.6=0;原告主張:107元  卷一第376、378頁 16 股票 彬台 37元 <爭執二>被告主張:142-105=37;原告主張:142元  卷一第376、378頁 17 股票 神達 191元 原告漏列 503.1-312=191元 卷一第376、378頁 18 股票 全球資源 0元 原告漏列;被告主張:14623元,然應為105年9月18日函查保德信全資源同筆,兩時點餘額均為1,292.9元,應計為0元 卷一第376、378頁 19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愛無懼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1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09頁 20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15,9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03頁 2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贏家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6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03頁 2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GO保障100(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9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49、450頁 2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45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49、450頁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67元 原告漏列 卷一第327頁 25 動產 BKN7616汽車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函卷二第249頁 2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中國信託信貸 600,424-591,915=8509 <爭執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亦未舉證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卷二第107頁   總計   1,540,061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27 債務 凱基銀行現金卡貸款 184,749元 <爭執四>原告主張:112年11月15日貸款增至471,886元被告未舉證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亦未舉證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卷二第83頁 28 債務 國泰世華信用卡欠款 40,179元 <爭執五>被告惡意舉債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亦未舉證債務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卷二第87頁 29 債務 星展銀行信用卡欠款 4,543元 <爭執五>被告惡意舉債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亦未舉證債務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卷二第89頁   總計   229,471元 消極財產總合   被告之剩餘財產: 229,471元     【計算式:1,540,061元-229,471元=1,310,5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