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A01、A02、A0
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母,相對人前與抗告
人之父甲○○結婚,A01、A02、A03並陸續於民國00年0月00日
、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甲○○於00
年00月00日離婚。又相對人現年逾65歲,復曾因罹患子宮頸
癌開刀,已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僅得暫由胞弟乙○○接濟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再相對人現住新北市,如以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估算,每月約需扶養費23,0
21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抗告人現已成年,有工作能
力,已具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故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7,674元(計算式:23,021元÷3=
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請求抗告人應自本件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7
,67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
曾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調解之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各1,0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年間生下A03後,因結交新男友
而至臺北居住,未再與抗告人同住,亦未給付抗告人所需扶
養費,嗣甲○○於00年間因病死亡,相對人亦僅回來苗栗找尋
身分證,尋得後隨即離開,棄抗告人於不顧,抗告人成年前
均由祖母丙○○及叔叔丁○○扶養長大。又抗告人係接連出生,
故相對人離家至臺北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斯時
僅在家坐月子及調養身體,並未實際扶養抗告人。再相對人
縱因與甲○○間關係不睦,而無法繼續同住,亦非不得以其他
方式繼續扶養抗告人,況甲○○死亡後,相對人仍未返家照顧
抗告人,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
盡扶養義務,確屬情節重大,且抗告人現均收入不豐,尚須
扶養自身子女及丁○○,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應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1,
0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前曾扶養過抗告人,嗣因甲○○個性 較差,會賭博,亦曾辱罵或毆打相對人,相對人始行離家, 然相對人離家後,仍曾按月給婆婆2萬元等語。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 41頁),堪予認定。又相對人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 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無所得資 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參以相對人至112年1 1月30日止,無請領勞保給付之紀錄,且相對人係自64年3月 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64年8月5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13 5日,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條件,得請領之金額經試算為6 13元乙情,此外相對人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7694 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國四字第1121003 59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至316頁),審酌相對人 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相對人依現有資力,已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 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抗告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7歲,無配偶,成年子女為抗告人,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復經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A01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93,388元、966,54 3元、870,00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A02於1 09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264元、0元、3,8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809,7 00元;A03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659,004元,名下有汽車及 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4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5、59至64、77至 264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 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 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酌抗告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抗告人平均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應分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計算式:18,000元÷3人=6,000元) 。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3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丁 ○○於原審時證稱:伊是抗告人之叔叔,相對人原與甲○○、抗 告人同住,同住期間是甲○○賺錢養家,相對人照顧小孩,伊 一個月也會協助給幾千元,嗣相對人生下老三A03不久幾年 後,就將A03帶走,沒有跟甲○○同住,當時A03應該還不到2 歲,而相對人將A03帶離約2、3年,都放在保母家,但未給 付保母費,後來保母拿不到錢,四處探聽,伊聽到後跟甲○○ 講,甲○○才將A03帶回來,保母費是由甲○○付的,而相對人 與甲○○分居期間,並未回來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嗣 甲○○死亡後,伊有看過相對人一次,相對人有提說要寄放戶 籍,每個月給伊母親20,000元,但就伊所知並未給付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對 人約於A0300年出生後之1、2年,帶A03一同離家,並將A03 置於保母家後積欠保母費,而由甲○○將A03帶回,即未再扶 養或探視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所證前情,相對人離家前仍與抗告 人同住,且曾與甲○○分擔照顧抗告人之責,並非全然未盡對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接連生下抗告人 ,而在家調養身體乙節為實,亦難逕認相對人於同住期間未 曾實際照顧、扶養抗告人,而相對人於離家後雖有上開未盡 扶養義務情事,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自始 全然未曾分擔抗告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 告人之成長過程仍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要件,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屬無據。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母,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約自A0368年出生後之1、2年,帶A03一 同離家,並將A03置於保母家後,迄至抗告人成年前,未盡 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之 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 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 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 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抗告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抗告人應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均減輕為每月扶養費1, 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 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抗告人 自本件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 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