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合
法唯一法定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之父何○志(下逕稱其名
)已死亡,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未成年子女於何○志死亡後均與抗告人丙○○、甲○○(下
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2人)共同居住,抗告人2人雖表
明無意留置未成年子女,然經相對人請託戶政人員交付聯繫
方式,亦未見其主動與相對人聯繫,抗告人2人妨害親權行
使甚明。是相對人本於親權,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抗告
人2人交付子女。並聲明:抗告人2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何○志生前之所以未能時常探視未成年子女,是
因相對人與何○志為夫妻關係時,何○志就曾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74號(下稱相
對人與何○志之保護令裁定)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並非
相對人未盡親權人之責任。
(二)相對人與何○志離婚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
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的聲請,然從相
對人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可見相對人有極高的意願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
工訪視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顧環境均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護環境等語,可
知相對人有足夠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雖未成年子女主觀
上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未成年子
女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是因未成年子女長期無法與相對
人會面,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諸多誤會之故,則既
相對人目前狀況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與教育,且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並無安全或健康之疑慮,本院認仍應
依法律規定,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對人。是相對人本於
親權人之地位,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教養之情事:
1、相對人自承其自未成年子女5年級至國二,即未再見過未
成年子女等語,且相對人自與何○志離婚後迄今亦未支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何○志及抗告人2人。
2、未成年子女自何○志於111年間重病時,即與抗告人2人同
住,何○志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然相對人竟於111年8月
間,帶警察至抗告人2人住處,企圖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且過程中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或心情,反持續提及未
成年子女的財產問題,相對人復於111年10月間,在未與
未成年子女商量或溝通的情形下,逕自至替未成年子女辦
理轉學,並且企圖夥同自稱之未成年子女阿姨之人將未成
年子女帶離該學校,然未成年子女不從,相對人遂報警處
理,致使未成年子女後續需要至警局製作筆錄,導致未成
年子女受到驚嚇。
3、相對人嗣於112年1月間,擅自更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而
未通知未成年子女,更扣留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長達數月
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至診所看醫生時,遭告
知健保卡停用,事後未成年子女傳訊息通知相對人請相對
人返還健保卡,相對人仍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就醫需求,拒
不返還健保卡,而遲於112年4月間在法官諭知下,始願返
還健保卡。
4、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擅自領取花用政府普發與未成年子女
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未告知未成年子女。
5、相對人於何○志死亡後,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辦理何○志 之
遺產繼承登記,並擅自花用未成年子女繼承之存款,而未
向未成年子女為任何通知或說明。
(二)原審審理有程序上疏失:
原審審理僅進行一次庭期,後僅命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於
溝通式法庭進行調查程序,而未予抗告人2人參與機會,
且原裁定理由所引用之相對人與何○志之保護令裁定內容
、前案裁定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均在未提示供抗告人2
人閱覽及表示意見等情況下逕為裁定,顯然未能保障抗告
人2人應有之訴訟上權利,未符合正當審理程序。
(三)原審裁定內容有明顯誤植:
原審引用之相對人與何○志之保護令裁定內容有明顯誤植
之處,會讓人誤會抗告人2人與相對人間有保護令議題。
是原審所為裁定內容草率,要非妥適。
(四)111年度家暫字第215號暫時處分裁定業已暫定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丙○○同住,是抗告人2人並非
無故不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原審未能正視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之相關事證,逕為違反事證的推論,亦嚴重危
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審審理程序違法,且裁定理由
顯偏袒一方而非妥適,亦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狀態及最佳
利益,自應予以廢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有高度監護意願 及正向監護動機,且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 能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無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將未 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1、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幼時,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就醫 、接種疫苗,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關心,另相對人與 何○志離婚前,均是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直至相對人與何○志離婚後,相對人方基於隱私考量,要 求何○志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依附於何○志名下,並於何○ 志死亡後繳清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健康的重視。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至108年1月 前,均由相對人照顧,親子感情和睦,相對人自始至終均 展現對未成年子女之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 2、相對人自101年迄今,待業期間均未超過1年,工作態度積 極,經濟能力穩定。
(二)對抗告人2人主張之回應:
1、相對人之所以於未成年子女5年級後未再見未成年子女, 是因未成年子女老師表達不方便讓相對人探視,相對人為 尊重老師安排,才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有持 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傳訊息關心未成年子女。 2、相對人之所以未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因相對人
與何○志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志單獨行使, 相對人毋庸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仍會不時購買日常用品 託人轉交未成年子女,僅是因未成年子女之通訊設備由抗 告人2人管控,因此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
3、相對人於111年8月帶警察找未成年子女是因為抗告人2人 隱瞞何○志去世消息,相對人得知何○志去世消息後,希望 能帶未成年子女回身邊照顧,然遭抗告人2人阻撓,抗告 人2人是為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才會急欲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身邊照顧。
4、111年10月間,相對人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及試圖 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是因抗告人2人拒絕讓相對人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為免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才會透過該等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能回到自己 身邊。
5、相對人並非於112年1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更換, 是因何○志去世後,相對人於辦理未成年子女健保改依附 相對人名下的手續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 無照片,因此相對人才會替未成年子女重新申辦健保卡, 且相對人取得健保卡後,曾多次聯繫抗告人2人要將健保 卡交付與抗告人2人,然均遭拒收。
6、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本有權於112年4月替 未成年子女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 排斥與相對人聯繫,因此相對人才會替未成年子女先行代 領後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另相對人於代理未成年子 女辦理繼承事宜,以及在未成年子女繼承財產範圍內,為 未成年子女處理繼承債務,並無不當。
(三)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本 案家調報告)意見如下:
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 家調報告)關於相對人缺乏積極性作為或意願來修復親子 關係,過往行為加劇親子惡化等節,忽略未成年子女現由 抗告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管 道遭抗告人2人阻斷,因此相對人雖有意願修復親子關係 ,然實際上無從為之。又本案家調報告另指摘相對人傾向 採取法律上行動來處理親子關係等情,然相對人採取法律 行動的對象,是針對抗告人2人,抗告人2人有妨害相對人 行使親權的行為,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自當循正當法 律程序予以應對,相對人並非是要以法律上的強制力約束 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採取報警、轉學等手段,是因向抗 告人2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未果,才因而採取該等手段
,是本案家調報告所為之結論,顯是醜化人民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值參考。
2、至本案家調報告另記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仍屬在意,難排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其他 意圖等情,論理顯過於武斷及偏頗,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有維護未成年子女及保障其財產安全的義務 ,因此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遭他人侵害,而 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本屬正常,且相對人亦提出可將未 成年子女財產信託,由第三人管理來確保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安全,然本案家調報告未審及此,逕為上述結論,顯屬 速斷等語。
(四)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於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89條第1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 情事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是當父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時,母即為唯一親權人,除非母有法定停止親 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 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憲法法庭 112年憲裁字第5號完裁定理由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03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 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指定甲○○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03號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抗字卷二第471至491頁) ,可知相對人現已遭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雖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然丙○○前就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15號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1184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 調字第11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丙○○同住,由
丙○○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醫、就學、遷移 戶籍事項,暫由丙○○單獨決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是在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03號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應由丙○○暫時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無疑問。
(三)參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針對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倘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相對人,有無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調查,經 本院家調官訪視後結論略以:就相對人照顧能力部分,相 對人自述月薪約6萬元,能夠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 開銷,然相對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也不 清楚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志願,目前也僅透過不定期傳訊息 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然於家調官調查時,相對人自承最 近一次傳訊息時間為113年11月間,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親子關係仍屬停滯狀態,無破冰契機,相對人似乎 缺乏積極修復關係及學習親子互動技巧的意願,難期待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有修復及進展的可能;另家 調官詢問相對人對於倘經法院命抗告人2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後,遇未成年子女擅自離家的解決方式,相對 人無法提出實際解決方式,僅稱法律上無法接受等語,顯 示出相對人傾向採取法律強制力約束未成年子女,此舉恐 加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及緊張關係,評估如強 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最佳狀況僅是雙方間無親子 日常互動,更可能引起未成年子女擅自離家的疑慮,難期 雙方有自然修復親子關係的可能,反陷未成年子女於就學 不穩定及受其他法律懲罰的風險,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家調報告可佐(見本院抗字卷一第81 頁)。是依本案家調報告可悉,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幾乎為零,相對人客觀上已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長達數年,主觀上亦未能積極聯繫未成年子女或努力嘗 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職能力顯有欠缺,自難認在相對 人親職能力欠缺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有利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
(四)而相對人自承有代替未成年子女領取何○志勞工退休金及 國民年金共計59萬3,620元,並從中支出之共計47萬6,028 元等情(見本院抗字卷二第163至165頁),雖相對人主張 支出款項部分,均是替何○志清償債務及協助未成年子女 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手續之規費,然從相對人提出之證據, 無法看出該等債務確實是何○志所積欠,且部分支出是透
過現金支付而無金流紀錄,已難認該等支出款項的用途確 如相對人所述;況經本院向和潤公司調取相對人聲稱是何 ○志積欠和潤公司債務所匯入和潤公司指定帳戶之相關資 料顯示略以:該帳戶是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41萬元,並約定 日後分期償還共48期,每月償還1萬414元,其專屬繳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一節,有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潤作字第1140721001號函及 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可佐,顯 與相對人主張該筆款項是何○志向和潤汽車公司借貸不同 ,自難信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是相對人確有未依未成年 子女利益而擅自動用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的事實,足認有 將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挪為己用之習慣,而未能妥善依未 成年子女利益管理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物。
(五)末輔以相對人為與抗告人2人爭奪未成年子女,不惜在未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的情況下,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 ,亦在未知會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擅自更換未成年子女 的健保卡等情,均為相對人於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抗字 卷二第149至158頁),該等行為嚴重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就 學權益及健康權,雖相對人以前開理由置辯,然仍無解為 其行為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事實,更彰顯出相對人無法 理性地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行為準則,而有依憑自 己喜好,在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的情形下,做出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行為的傾向,益證相對人現確非合適的親 權人。
(六)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裁 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丙○○人現已經選定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併考量相對人前開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不利益行為、其 與未成年子女目前趨近零互動的狀態、相對人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及其擅自動用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見本院抗字限閱卷)等,認現如強令抗告人2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發展。是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 之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其,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相對人雖聲請調查抗告人2人、未成年子女共有之中和 房屋租金存摺明細、收支帳冊紀錄等資料。然該部分聲請 與本案判斷抗告人2人應否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無關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2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尚 有未洽,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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