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53號
PCDV,113,家親聲,65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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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鄭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林修平律師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5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臺幣2,991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丙○○)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丁○○)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嗣於
113年11月13日丁○○具狀提起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53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基礎事實與
原聲請事件相牽連,且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係丁○○生父,現已高齡66歲,名下無積蓄亦無任何財產
,丙○○患有心絞痛、高血脂,自110年2月起即於長庚醫院
期治療,並於111年8月6日遭診斷出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
礙,112年3月後因攝護腺肥大就醫治療,丙○○已於112年4月
退休,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無收入來源,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
協助,無謀生能力,依其現有資力已然捉襟見肘,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
 ㈡自113年2月起,丙○○因上開原因向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年人
生活補助,惟因相關單位查得丁○○收入尚佳且有財產足夠扶
養丙○○,旋即遭相關單位以資格不符拒絕申請,觀諸丁○○現
職美容師,收入不斐,曾親口向丙○○稱月收入至少新台幣(
下同)7萬元以上,並多有業績獎金及案件抽成,且於丙○○
申請中低收入戶遭拒後,丁○○為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教
唆、強迫丙○○一同在法庭上進行偽證,要求丙○○稱:「你也
要說你確實小時候沒有扶養我…」等語,後經兩造多次溝通
,丁○○仍拒絕給付扶養費用,而丙○○雖現有養子戊○○,然其
本身尚有就學貸款185,576元,尚未清償,且正攻讀碩士學
位,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雖有工作能力,然其自身負擔
及養母己○○需扶養,不能期待其能立即工作即可維持自己生
活而有謀生能力,故應免除其扶養養丙○○之義務,就丙○○現
身無分文亦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丁○○均成年,
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111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爰請求丁○○按月給付
丁○○25,000元。 
 ㈢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
 ⒈自本聲請初始,丁○○即欲教唆、強迫丙○○詐欺法院未扶養義
務一事,丙○○在丁○○72年出生至其即將成年之際(91年間)
均與丁○○及證人庚○○等家族成員共同居住生活,斯時為了養
家忙於工作上班賺錢,亦需陪伴、照料生產後逐漸衰弱、罹
患重病之丁○○母親戊○○,無論多晚均返家陪伴丁○○直至其成
年,丙○○不僅在創業期間與家族成員共同努力,亦長期提供
家族經濟支持,而因工作忙碌原因,平日每月有拿家用1萬
元予母親已○○及不時每月3,000至6,000元予證人庚○○等囑託
渠等幫忙照看丁○○,更在丁○○搬遷與男友同住時,丙○○應丁
○○撒嬌要求餽贈其搬遷至新址所需家電費用12,000元,絕無
丁○○所述丟棄給丙○○母親及兄弟姐妹,亦無證人庚○○所述丙
○○都沒錢、丙○○向庚○○借錢30萬等情。  
 ⒉兩造至本件事情發生前夕均有互動往來,若丙○○從小未對丁○
○盡其扶養義務,豈有兩造相處溫馨而甜蜜之互動,而毫無
尷尬神情,況丁○○主動邀約丙○○次數不勝枚舉,家族間互動
乃因丙○○與己○○另組家庭後,互動模式已有改變,故證人庚
○○、高甲○○、乙○○證述多有誇張虛偽,不足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丁○○應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
至少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丙○○25,000元整(給付方式:
匯付至丙○○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如逾期不履行時,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丁○○出生後,丙○○就將其交給丁○○家人照顧,期間沒有要回
丁○○亦未給付扶養費,丙○○所提出之事證,僅可證明其有於
丁○○未成年時外出遊玩之事實,然除聲證13第1至4頁係丁○○
未成年時所拍攝外,其餘均係丁○○成年後之照片,至多僅能
證明丙○○有於丁○○未成年時攜帶丁○○外出一次,且丙○○迄今
均未提出其在家照護丁○○照片,顯然未與丁○○同住,亦未照
護丁○○,故無法證明丙○○於丁○○未成年時有善盡照護扶養丁
○○之責,而丁○○所提出之證人,多與丙○○有血緣關係,再由
丙○○所提出陳證三丙○○與其姐姐間之錄音對話,可知丙○○未
能扶養之原因乃賭博所致,且丙○○稱丙○○兄弟姐妹因其另組
家庭而與家庭成員產生疏離及排斥感,惟卻又稱其自始均有
參與家族重要聚會,並與家族成員相處融洽,則丙○○與己○○
於91年3月27日另組家庭,倘若其他家庭成員心生排斥,又
豈會於102年與丙○○相處融洽,是丙○○所言均為臨訟杜撰之
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況證人己○○亦於丁○○年滿19歲前,均未曾親見親聞丙○○有拿
照護丁○○之費用予丙○○母親及手足,自無法證明丙○○有給付
丁○○扶養費用,且其稱丙○○家裡發生事情都會跟我說,故其
認為丙○○有養丁○○之事實,乃係因丙○○轉述而得知,非其親
見親聞;另就證人戊○○則與丁○○差19歲,丁○○成年時,其剛
滿一歲,對於周遭事務之發生尚屬矇懂,無從得知丙○○是否
曾扶養丁○○之事實,又證人蕭亞錚與丙○○、證人己○○同住,
顯然證詞易有偏頗,且其就相證3離婚協議書一開始稱有看
過後又改稱沒看過,前後說法不一,顯然有說謊情事,不足
可採。
 ㈢丙○○於丁○○正值成長、就學之重要關鍵期間,均未善盡扶養
關愛、照護等為人父親之責,丙○○賴其母親及兄弟姐妹
父職、照顧扶養丁○○至成年,故丙○○對當時未成年之丁○○影
響自屬重大,丙○○所提兩造互動照片乃因丁○○開朗外向性格
對拍攝照片合照身體容易緊密接觸,兩造有接觸亦因丙○○拜
託丁○○多多照顧有精神疾病之關係人戊○○一同參加家族活動
才有聯繫,才會受邀對棄養自己的丙○○親密肢體互動。綜上
,丙○○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對丁○○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丁○○免除對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之聲請。
 ㈣並聲明:⒈本案部分:丙○○之聲請駁回。⒉反聲請部分:丁○○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丙○○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丙○○為丁○○之父,丁○○之母戊○○已歿,嗣丙○○於91年3月16日
與證人己○○結婚,復於97年9月23日收養關係人戊○○為養子
,又於113年5月23日與己○○兩願離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72年1月3日與丁○○母親戊○○育有
丁○○,現年66歲,現因罹患心絞痛、高血脂、雙側感音神經
性聽力障礙、攝護腺肥大,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丁○○為丙
○○之女,且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
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於109至113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399,600元、406,599元、399,600元、203,950
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二第97
至117頁);而丙○○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53號卷一第101頁),另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查詢丙○○之請領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
狀況,經勞保局函覆之結果,得知丙○○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每月核付金額為19元,並有自
112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台幣20,225元
,目前續領中在案,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函
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103
至10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
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丙○○設籍之居住地
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
26元、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丙○○目前確處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狀態。丁○○、關係人戊○○為丙○○之子女,現已成
年,依前揭規定,丙○○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丁○○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丁○○主張丙○○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一節,為相對人
丙○○所否認,而丁○○證明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照片等件為憑
,並經證人即丙○○姐姐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
號卷一第140至143頁)、高甲○○(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53號卷一第330至333頁)、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經查:
  ⑴丙○○否認未盡扶養義務,經己○○即丙○○前妻到庭證稱:我2
5歲,約民國79年左右就認識丙○○,丙○○家裡發生事情都
會跟我說。丙○○當爸爸很負責任,對丁○○很好,我也有參
與。丙○○之前都有帶丁○○出去玩。丙○○一直都有養丁○○。
如果丙○○沒錢會跟我說跟我借。丙○○於丁○○高中時有和我
借錢繳丁○○學費。丁○○小時候有跟丙○○同住,丙○○還因為
丁○○同住的關係所以沒有結婚。後等丁○○成年才結婚。婚
後有問丁○○要不要同住,丁○○說不要。有看到丙○○拿錢給
庚○○跟乙○○。都給3、5,000不等。過年過節會給多一點,
還會包紅包。丁○○去年搬新家就叫丙○○過去,並要求丙○○
資助12,000元冰箱,丁○○家人都在場有看到。婚後有親眼
看會丙○○有拿錢給丙○○母親及手足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201至204頁)、證人戊○○即關係
人即丙○○養子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丁○○已經30多歲,我
們常有家族聚會,還會在通訊軟體上聯絡。丙○○多年來對
我多有照顧,不相信會不扶養丁○○。這些年我們都有出去
吃飯。我沒有去看過精神科。我甚至有去中央健保署去調
我的資料。假使我有精神疾病,我應該會休學等之類的,
但是我今年還考上博士,碩士還跳讀。丙○○並無跟丁○○說
因為要多照顧我精神疾病這塊所以才帶我去跟丙○○家人相
處。有時我要準備考試,聚會不一定會參與。丁○○會邀我
爸去露營聚餐。姑姑也會邀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53號卷一第205至206頁、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53號卷二第20至21頁)、蕭亞錚即丙○○前妻之妹妹到
庭證稱:我姐婚前我跟其同住,丁○○小時候我姐會帶丁○○
出去玩,因為會出去玩吃飯,會帶她來所以看過丁○○。婚
前看過蠻多次,但次數不確定。出去吃飯丙○○就會帶丁○○
出來吃飯,我還問我姐是誰,我姐才說那是丙○○小孩,當
時丙○○已經單身。從我姐跟丙○○交往就知道丙○○,兩人交
往很久因為卡在我姐當時覺得丙○○有小孩就交往就好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二第16至19頁)互核
大致相符,且經丙○○提出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之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畫面截圖、兩造、家族活動互動照片、
丙○○與證人庚○○、乙○○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丙○○稱有扶養丁○○應為可採。
  ⑵丁○○雖舉證人即丙○○姐姐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53號卷一第140至143頁)、高甲○○(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53號卷一第330至333頁)、乙○○(間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之證詞為據,然證
人庚○○、高甲○○及乙○○之證詞有下述之矛盾不符之處:
   ①關於丙○○於丁○○母親死後對於丁○○之照顧狀況,證人庚○○證稱:「聲請人(丙○○)自相對人(丁○○)2、3歲搬出去後就很少回家。現在也是不聞不問」(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143頁)「只有祭祖會回來,爸媽生病也沒照顧到」(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143頁);高甲○○則證稱:「相對人母親走了就搬出去,出去就沒回來...我是聽說(戊○○)有憂鬱症,所以才帶來我們家中走走」(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332、331頁);乙○○則證稱:「他都沒回來,還跟我妹妹借30多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334頁),是上開證人三人對於丙○○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雖然口徑一致,然對於丙○○是否回家,何時回家之供詞完全不符,彼等供述之可信度,顯然相當可疑。 
   ②又依據丙○○提出丁○○之照片,丙○○於丁○○小時後即曾攜
同其與己○○等人出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
卷一第177至181頁),已足以推翻前開庚○○等人之證詞
。 
   ③又依據丙○○提出家族出遊之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53號卷一第183至189頁),丁○○甚至與丙○○肩並
肩相依,甚至帶同男友與丙○○一家出遊,依照片之情境
、氣氛及彼此間距離及表情,均與一般正常家庭之親人
無異,而足以證明證人庚○○、高甲○○、乙○○之證詞,均
屬虛妄,而無足取。  
   ④另依據丙○○提出與丁○○之對話紀錄顯示,丁○○向丙○○稱:
「我要去法院提出免除扶養,....那這樣子話,要不要
說去阿公掃墓完後請阿姨一起去新店,再跟大家說明一
次...免除扶養這條路一定要走,但會不會過就不知道
了,因為上法院還要演戲證人」「你也要說你確實小時
候沒有沒有扶養我..所以..我長大我想免除你」「到時
看怎麼樣演」(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
39頁),足以解釋為何證人庚○○、高甲○○及乙○○等人均
證稱丙○○未盡扶養義務,而其所述情節完全矛盾,本件
丁○○欲免除自己扶養義務,使丙○○取得政府補貼,夥同
庚○○、高甲○○及乙○○等人串供騙取政府補貼,而丙○○拒
絕配合,庚○○等人竟傳送「眾叛親離」等詞(見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259、261頁)施壓丙○○,
丁○○、庚○○、高甲○○及乙○○等人之行徑,至為惡劣。
  ⑶依丁○○母親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73年3月1日死亡,丁○
○則為00年0月0日生,據證人所述,丁○○自幼與丙○○同住
至自丁○○母親去世後搬離,而丁○○則由丙○○母親代為扶養
,丙○○母親逝世後則由丙○○手足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就丙○○是否有拿錢予其母託其代為照看丁○○之情事
,觀諸丙○○母親於96年10月13日記事死亡,丁○○則為00年
0月0日生(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一第133頁
),則丙○○母親於丁○○年滿24歲時逝世,經證人高甲○○證
稱:丁○○主要是跟她阿嬤住一起,其他人幫忙照顧。阿嬤
往生後姑姑照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卷
一第331頁),可知丁○○於成年前均由丙○○之母代為照料
,然丙○○是否有將丁○○扶養費用交由其母,則因其母以往
生而無從考證,雖證人庚○○等人稱曾聽聞戊○○說丙○○不曾
交付扶養費用,然究非其本人經歷之事實,而無足取。 
 ⒉綜上,丙○○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丁○○之成長,難
謂毫無任何貢獻,則難認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丁○○請求
免除渠等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丙○○請求丁○○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丁○○、關係人二人之事實,有相關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丁○○所不爭執。
 ⒉本院審酌丙○○現為66歲之人(47年12月11日),依卷附丁○○
、關係人等二人於109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丁○○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575,935元、759,4
77元、867,242元、839,900元,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
均為184,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卷二第169
至96頁192);關係人戊○○上開年度之所得則依序為0元、0
元、76,204元、121,460元、243,964元,名下有投資2筆,
財產總額均為20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卷第19
3至223頁);另審酌丁○○目前任職美容業、關係人則現為碩
士學歷,於114年考上博士(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
號卷二第21頁)。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丙○○之需要、
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6,226元為適
當,扣除丙○○現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台幣20,225元,仍不足之部分
約5,982元部分,即應由丁○○、關係人等二人依渠等經濟狀
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09至113年間丁○○、關係人等
二人之財產所得、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本院認丁○○、關係
人之扶養義務以1:1之比例為適當,是應由丁○○、關係人負
擔丙○○扶養費各2,991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丙○○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2,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丙○○雖請求丁○○每月應
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為25,000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
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丙○○請求丁○○應自113年3月24
日因申請政府機關相關單位之生活補助遭拒而向丁○○請求扶
養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定前
丙○○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為滿足,是丁○○應
給付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
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丁○○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丁○○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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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