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暨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2、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提起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18日調查程序期日請求免除
或減輕渠等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經核兩造所提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下逕稱姓名)所生之子,聲請
人現因患有重度呼吸中止症、糖尿病、腸廔管腸沾黏及腰椎
神經沾黏等慢性病,現無法工作。聲請人現生活陷於困難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人從未間斷供給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所稱渠等係
由甲○○獨力照顧甚有誇大其詞,且聲請人否認有長期賭博、
施暴惡習,亦無有相對人所稱動輒打罵之行為,相對人係空
泛指摘,聲請人對相對人皆是不離不棄、並有盡力扶養相對
人;相對人稱聲請人對渠等有侮辱語句,此乃相對人於成年
就業工作後,聲請人請求扶養發生之情事,相對人以此證據
指摘聲請人過去有家庭暴力情事,實為子虛烏有;相對人所
稱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扶養事實或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語,並請求駁回
相對人之反請求。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部分: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
人之母甲○○因長期受相對人家暴及外遇,即於82年1月9日離
婚,聲請人遂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相對人係由甲○○獨力照
顧,相對人雖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實主要係由聲請人
之母親照顧並提供金錢援助,如有不足亦係相對人私下聯繫
甲○○,由其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聲請人長年賭博,無正當
工作,經濟來源多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其母親資助,更甚私
生活混亂,曾於相對人仍未成年時,攜兩任女子返回家中同
居,並有打罵與吵架聲致相對人於家中有很大壓力,且聲請
人與相對人互動甚少,亦未曾聞問相對人求學狀況,並自相
對人就業後,聲請人開始向A03索要金錢,如不從聲請人,
聲請人更於家族line群組中,以情緒性字眼攻擊相對人;又
查聲請人名下曾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一棟,且已於112年以1
600萬元出售,並由聲請人取得價金,聲請人應具備一定財
力。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反請求
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定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仍須有受扶養之必要,
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工作能力
、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
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1、聲請人主張其現患有4種慢性病,且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
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診斷證明書、瑞芳地區農會放款
還本收執聯、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
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9,105元、42,232元、2
60,099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5,550元,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狀況,聲請人目前未領有社會補
助,於113年1月11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
1,405元,有聲請人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新
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10424號函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60143430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254號卷第93頁、第95頁)。
2、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聲請人
於112年5月25日取得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價金扣除貸款後之
餘款7,375,942元,其名下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內餘額高達7,3
81,852元,此有聲請人名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雖聲請
人主張其將上開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償還債務云云,並提出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之清償證明書及債
權人廖振宇於114年2月16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151頁),然上開帳戶存款扣除聲請人所稱之
2筆債務總額6,750,186元後,仍有631,666元之餘款;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顯示聲請人帳戶於112年1月1日迄至113年8月30日
,除曾有共計14筆金額1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定期性
存款(14筆定期存款總金額為2,860,000元)外,聲請人於
各筆定期性存款結清後,並有多筆大額現金、金融卡、跨行
取款。如112年7月10日現金取款支出100,000元,同年7月27
日現金取款支出200,000元,同年8月21日現金取款支出70,0
00元,同年8月23日現金取款支出230,000元,同年10月3日
現金取款支出100,000元,同年12月7日現金取款支出70,000
元,同年12月14日金融卡提款支出共計63,500元,113年4月
25日現金取款支出100,000元,同年5月9日現金取款支出100
,000元,同年5月30日現金取款支出200,000元,同年7月12
日現金取款支出100,000元,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4
年4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44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因此,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陸續持有數百萬元之存款,
然聲請人卻主張其僅於短短一年左右即花用殆盡,而聲請人
所述之每月開支情形,除僅提供部分醫療用品照片之外,僅
有房屋租賃契約,以及手寫之生活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
3至117頁、第371至387頁),難以佐證聲請人確有短期內支
出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苟以聲請人設籍之新北市地區,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113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則為27,557元計算聲請人花費,聲請人短期內將其
所取得之出賣不動產價金、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
筆定期存款全數花用殆盡,亦與常理不符,故聲請人就其「
現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要件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認聲請人確已處於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本院依卷
內事證及上開資料所載,就聲請人其目前是否無維持自身生
活之資力,確屬有疑,自無從逕認聲請人謂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一情為真。
4、又聲請人雖名下並無財產,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
55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正值壯年,前亦有工作經驗,
堪認其仍有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維生。雖聲請人罹患疾病,
然僅有聲請人所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5日
診斷證明載明「需門診續追蹤及休養一個月」等語,其餘診
斷證明書均未見聲請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記載,且其所
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則為第七類輕度障礙,亦無從以此論斷
聲請人已然喪失工作能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13頁)。是聲請人仍具謀生能
力,且依聲請人上述112年至113年間之資金流動狀況,及本
件卷內查詢所得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部分:
經查,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之情,尚非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狀態而須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既未
符合受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尚未發生,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相關
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第1118
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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