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念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丁○○(下
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3人)之父。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
,全賴證人即聲請人3人母親蔡○純(下逕稱其名)及蔡○純
之娘家扶養照顧,相對人雖與聲請人3人及蔡○純同住,然均
自始至終均未照顧聲請人3人,亦未給付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
,相對人經常在外賭博喝酒,導致積欠賭債及酒錢,遭債權
人到住家討債,需要由蔡○純協助償還該等債務,相對人更
會向蔡○純索討生活費用。嗣相對人於民國82至85年間(按
約丙○○國中時),因積欠債務而自行離家,毫無音訊,蔡○
純遂於99年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是聲請人3人與相對
人已數十年沒有聯繫,直至113年5月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通知,才知悉相對人經安置於私立三民護理之家(下稱三民
護理之家)。聲請人3人自小缺少父親照顧,獨賴蔡○純扶養
長大,因此聲請人3人在生活、經濟、精神上均受盡屈辱與
痛苦,導致聲請人3人因生活困頓,無法順利完成學業,丁○
○僅有國中畢業,丙○○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工作
生活。綜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起均未擔負起照
顧扶養之責,且情節重大,倘令聲請人3人需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對聲請人3人而言顯然過苛,況聲請人3人目前生
活窮苦,領有低收補助,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正
常工作,乙○○因中風亦無法工作,丁○○則患有癲癇症,經濟
均不寬裕,實難以再承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免除聲請人
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原為街友,目前受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
目前需乘坐輪椅,倚靠旁人推動輪椅始能行動,平日飲食、
就診服藥均仰賴三民護理之家護理人員協助,相對人目前患
有高血壓、失智症,記憶力不清楚,說話迷糊;依照聲請人
3人所述,相對人於丙○○出生至就讀國中之15年間,均與聲
請人3人同住,難謂相對人未盡照顧聲請人3人之責任,況相
對人曾表示,其與蔡○純及聲請人3人同住時,會將自己月薪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中之1萬3,000元交付與蔡○純供
養育子女之用,因此相對人並非完全未扶養聲請人3人,是
相對人縱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非情節重大,難認已達
免除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程度,至依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應否減輕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以及應酌減之金
額,請參酌卷證資料,並考量相對人目前生活需求、聲請人
3人年齡、身分及經濟能力為綜合判斷等語。並聲明:1、聲
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與蔡○純於99年1月5日離婚,聲
請人3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4月22日經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請聲請人3人
儘速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等節,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85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其於110年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0元,名下無財
產等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
,以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一節,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資料可佐,參以其目前經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有
相當安置費用待支出,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
12年亦均無收入,以其現在財產狀況,自無法支應該等費
用,堪認相對人現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
(三)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1、蔡○純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69年12月25日與
相對人結婚,一開始住在相對人父親家,乙○○出生後我們
就一起搬到鳳山租屋,後來再一起搬到桃園,租金都是由
我支付,相對人都沒工作,也沒有拿錢扶養小孩,都是我
自己賺錢養全家,相對人連一包香菸錢都沒有支付過,相
對人在外有積欠賭債及酒錢約20餘萬元,我一開始曾替相
對人清償債務,但因後來相對人都不工作,所以我就沒有
再幫相對人清償債務,因為相對人積欠賭債,所以債主常
常來家裡,相對人為了躲債,大概於乙○○國中時,相對人
就離家從此未歸,因為我擔心相對人的債主會來找聲請人
3人要錢,所以我於98、99年間與相對人離婚,我與相對
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3人,從我與相
對人結婚至相對人離家期間,相對人大部分時間都住外面
沒有回家,我不清楚相對人在外面做什麼,相對人稱每月
會交付1萬3,000元給我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
92頁),核與聲請人3人陳述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幼年即未
曾工作養家或照顧聲請人3人,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後離
家迄今,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3人等情相符,是聲請人3人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2、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於聲請人3人自出生時起至成
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3人之義務,應滿足聲
請人3人於成長過程中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
盡身為人父之責,於聲請人3人出生後未曾支付扶養費,
更在外積欠債務後離家,將照顧聲請人3人的責任全數歸
由蔡○純一人承擔,且於同住期間亦未負起照顧聲請人3人
之責,則相對人於其等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未曾探視關
懷,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
盡扶養照顧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3人負擔與其長
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
失公平,是聲請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四)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事實,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是考量
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
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
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的考量,本條規定性質,本即應發
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此項法
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本件相對人是自113年4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
安置乙情,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至遲與斯時已無財產而
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3人自該時起即對相對人負有扶
養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自113年4月22日起予以免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3人聲請免除自113年4月22日起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