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與前配偶謝○田(下逕
稱其名),育有3名子女即謝○宏(下逕稱其名)、謝○南(
已歿)及相對人乙○○。聲請人與謝○田於民國88年7月2日離
婚後即離家,謝○田過世時,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而謝○田
過世所留之遺產包含房屋,現在由相對人及謝○宏繼承,然
該屋是聲請人與謝○田共同賺錢購買。現聲請人年紀大,又
罹患有腰椎第一至三節壓迫性骨折,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
難以維持自身生活,幾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均未獲置理,
僅有謝○宏每月匯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聲請人名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
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
(一)聲請人未先行召開親屬會議而逕向法院請求扶養費用,其
聲請不合法:
聲請人於向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前,並未先行召
開親屬會議商討扶養事宜,是兩造對於扶養方法尚未達成
共識,又相對人從未同意給付一定現金作為扶養方式,而
兩造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
仍應回歸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尚不得逕
向法院請求扶養費,而聲請人並未證明親屬會議有難以召
開或未能決議等情,是其於未先召開親屬會議的情況下,
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有故意虐待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應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1、相對人自出生時起至相對人6歲以前,相對人並未與聲請
人同住,而是與相對人之外婆、舅舅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
,並受外婆、舅舅的扶養及照顧,聲請人未善盡扶養及照
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相對人日常生活多仰賴外婆及舅舅,
相對人嗣於6歲左右方與聲請人同住,然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聲請人心情不好就會毆打相對人,且頻率極高,諸如
拿衣架打、抓相對人的頭去撞牆壁等,導致相對人至今仍
留有傷疤,足徵聲請人經常以凌虐相對人方式抒發自身情
緒。
2、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家庭暴力對待,因此成長期間經常處
於恐懼、害怕、壓迫,致使相對人身心疲憊需要逃離家中
至外婆家居住或借住同學家,甚至為遠離聲請人,聲請人
於17歲即步入婚姻生活。而自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完全
未主動聯繫及關懷相對人,甚而相對人遭前夫家暴、因而
於離婚之際向聲請人求助,聲請人亦冷淡拒絕,並於相對
人外婆過世時,向親友宣稱其無相對人這個女兒等語。
3、綜上可知,相對人自幼遭聲請人虐待,且聲請人未盡照顧
扶養之責任,更於相對人16歲離家後就未主動聯繫相對人
,是聲請人確未善盡扶養義務無訛。今聲請人以生活無著
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不僅令相對人難以接受,更
使其原已平復之童年創傷、夢魘又重新揭起,揆諸一般社
會常情及衡平事理,如仍有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三)如認未達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相對人自幼受外婆及舅舅的照顧,就學期間經常輾轉至外
婆家、同學家居住,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
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聲請人經常動手毆打相對人,已如前述,是倘本院認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的程度,請考量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確
實有未善盡扶養義務及家庭暴力之情事,兩造間無親情交
流,長期感情疏離,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關法律之適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僅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及謝○宏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罹患有腰椎第一至第三節壓迫性骨折而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大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再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請領社會救助或勞工保險等相關補助,分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略以:聲請人未申請本市相關社會救助等情,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稱:相對人於107年11月26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1萬6,533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3770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4418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可知依照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確實幾無存款可供其日常花用,而其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亦難覓得工作,是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有受扶養的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1、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證人即聲請人姪子白慶輝
(下逕稱其名)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8頁),而白慶輝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述略以:相對人
所提的對話紀錄是我與相對人的對話紀錄,因相對人問我
記不記得小時候她們家發生的事,所以我才會傳這些話給
她,我大約在國小四年級至國中時的寒暑假,會到兩造家
中居住,我看到聲請人會對相對人三姊弟打罵,會用衣架
或水管打她們,傷勢就是瘀青,但毆打的具體方式想不起
來,只要聲請人心情不好,相對人就會被聲請人用衣架及
水管抽打,相對人大約在我奶奶過世後就沒有與聲請人聯
繫,因為聲請人在奶奶過世的場合向大家表示他沒有兄弟
姊妹,也沒有相對人這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
頁),核與相對人上開指述相符,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
人有無打罵相對人,聲請人答稱略以:小孩子不乖就應該
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
時,確有憑自己情緒喜好,動輒打罵相對人之情事,顯已
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2、由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聲請人確有於相對人幼年時
常對相對人施以打罵的行為,才會讓白慶輝在連年短暫同
住的期間,仍常常看到相對人遭聲請人以各種器具毆打的
畫面,而相對人確於77年1月24日即相對人16歲時,與他
人結婚一節,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可查,核與相對人陳稱因聲請人長期對其施暴,其又無
法長期居住於外婆家,導致其對於生活在該等環境感到絕
望及害怕,才會在17歲時趕著結婚脫離開環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因幼年遭聲請人施暴而
致生嚴重心理陰影,更影響其往後成長發展及人生際遇,
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暴所造成相對人之負面影響甚鉅。
3、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人自出生時起至
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相對人之義務,理應給予相
對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卻未克盡身為人
母職責,於相對人年幼時動輒打罵,並以器具毆打傷害相
對人,致相對人幼年產生巨大心理陰影及痛苦,影響其人
生甚鉅,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情節重大,是今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自113年5月
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