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34號
PCDV,113,家親聲,13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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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
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
未成年子女丁○○之同居祖父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母親,案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之父親戊○○已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過世,而相對人於戊○○過世前即已與戊○○、未成
年子女丁○○分居逾5年之久,長期對丁○○未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且相對人因工作不穩定,除無固定收入外,對外更負有
債務,可認相對人並無保護及照顧丁○○之能力,而未成年子
女丁○○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又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母親,對丁○○仍負扶養義務,參酌丁
○○之生活費、學費及聲請人估算充當保母照顧丁○○等費用計
算,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0,000
元。並聲明:(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因遭戊○○及甲○○毆打,故才會在丁○○7個
月時(約108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自此長期居住在外,期
間戊○○會排假單獨或攜同丁○○與伊會面,這中間伊多多少少
都有付一些扶養費(約2、3千元)給戊○○,但不是每個月都
有給,因為伊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伊從戊○○過世後就未給
付小孩扶養費。另伊自112年8月15日戊○○出殯後迄今均未再
見過丁○○。伊確實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伊也同意聲請人之請
求停止伊對丁○○之親權,由聲請人來照顧小孩。就扶養費部
分,在合理的範圍內,伊也願意支付,但要伊每月支付40,0
00元的扶養費,伊真的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戊○○之除戶謄本、戊○○107年度至108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相對人遭資產管理公司及
電信公司與金融機構催繳帳款之存證信函、丁○○幼稚園學費
繳納收據、戊○○於112年生病後相關醫療費收據、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表、
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表、聲請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丁○○居家照片、丁○○幼稚園聯絡簿節錄、聲請人之
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61頁、第199頁至第228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院陳述綦詳。
 ⒊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
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
親子關係: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丁○○。以下同)自幼由聲請人
們(即本件聲請人)陪伴身旁,予以呵護及照料生活,祖孫間
自然培養深厚親情,訪談中亦見案主樂於親近聲請人們,說
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聲請人們與案主之互動關係緊密。
2、親職能力:聲請人們(案祖父母)瞭解掌握案主的成長情
形、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亦會督促規範案主個人言行及課
業,同時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和帶案主上早療課以提升案主
專注力,因此評估聲請人們盡心力教養案主,親職能力佳
3、經濟能力:聲請人們(案祖父母)皆已退休且自有存款,
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房貸支出,又自案父(即戊○○)生病後的
兩年多來,聲請人們即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
此評估聲請人們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護動機:
聲請人們(案祖父母)表達相對人(案母)在案主幾個月大時便
離開至今,期間對案主不聞不問,未盡母親責任,案主實際
由聲請人們照顧扶養,故聲請人們希望成為案主的監護人以
便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們之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展現扶
養行動力。5、兒少意願:案主長期由聲請人們(案祖父母)
照顧,習慣以聲請人們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亦有
同齡玩伴,而對相對人(案母)則無見面接觸,情感陌生疏離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們共同生活,評估案主信任且倚
賴聲請人們。(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
人們(案祖父母)確實替案主們著想,盡其所能教養案主,建
議案主改由聲請人們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大利益。以上
就聲請人們與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
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料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34104號函及隨函所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⒋再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丙○○
(母)有民法第1090 條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建議法院停止
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理由:經訪視調查,未成年人長年由聲
請人夫婦照護及同住,相對人過往因經濟能力及家庭成員關
係等因素對照顧子女經驗單薄,親職能力較為薄弱,且未定
期支付子女扶養費,亦同意維持由聲請人繼續主要照顧子女
,無接回同住照顧之規劃,對於行使親權意願消極。相對人
雖有意願負擔扶養費用,惟相對人經濟管理不彰,尚有債務
待償還,住家內部環境亦瀰漫菸味(令訪員呼吸不適),未成
年人若長期處於吸食二手菸環境,可能對呼吸系統及整體發
育造成不良影響,並不利於未成年人身理健康發展,且相對
人過去有將與未成年人共同繼承之財產用於償還個人債務之
情事,影響未成年人權益,整體而言,相對人現階段監護能
力並不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綜上所述,相對人過往無實際養
育及照顧之行為,亦未善盡財產保護和管理責任,顯然有濫
用親權之情事,故評估相對人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然本會
僅訪視相對人,仍需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報告及相關事
證,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法院參酌新北市訪
視單位提供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訪視報告,並依兒少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釣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4
月16日(114)心桃調字第111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
 ⒌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對
於丁○○負有扶養照護義務,卻於丁○○出生後幾個月即離家,
且自戊○○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後,迄今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另審酌相對人現居住環境並非對丁○○有利,且相對人亦無
將丁○○接回扶養照顧之意願及規劃等情,可認相對人顯有對
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全部
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戊○○已於112年7月27日死 亡,而丁○○之母即相對人對丁○○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 已如上述,則丁○○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乙○○、甲○○分別為丁○○之祖父 母且現與丁○○同住,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並有丁 ○○、戊○○之戶籍謄本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



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261頁至 第269頁),依前開規定,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之祖父母即 乙○○、甲○○依法即為其監護人,不生為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之問題,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⒎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 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二)關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停止親權,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仍應基於母親之身分對丁○○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丁○○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丁○○之實際需要,與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2至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 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9,279元、404,5 77、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另參以相對人自 述每日薪資1,890元,總收入可達38,000元至39,000元,每 月固定支出為房租12,000元、貸款5,200元、電信費2,000元 、伙食費3,000元至4,000元、菸錢4,000元、交通費1,500元 及飼養寵物貓咪2,000元,每月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 費8,000元等情,有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 護權)訪視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而 未成年子女丁○○現年滿○歲,正值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 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 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 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 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審酌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住新北市中和區,參酌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6,400元,綜衡未 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及未成年 子女丁○○之父親戊○○已死亡,現丁○○之扶養義務人僅相對人 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3,0 00元,尚屬適當,爰酌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丁○○之每月扶 養費應負擔13,000元。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宣 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停止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對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及相對人應自本件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親 權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 費1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 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為成年子女受 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為成年子女之利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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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