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91號
PCDV,113,家聲,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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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黃重

黃錦忠

關 係 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王秉信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律師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告黃重
香與被告黃錦龍黃錦忠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發函請求
聲請人指派一名律師為上開案件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因而立案准予黃錦龍扶助,申請編號為0000000-T-02
5號,且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裁定選任王秉信
師為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嗣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且訴訟事件原告黃重香、被告黃錦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三分
之一,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及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給付王秉信律師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
助之決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
之」、「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審理期間
固因被告黃錦龍無訴訟能力,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適合擔任
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到院,此有本院112年4月12日
函附卷可稽,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本院僅係請聲請人推薦適
合擔任該事件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到院而已,故
本院經聲請人推薦王秉信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再於112
年5月12日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
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裁
定附卷可稽。從而,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特別代理人王
秉信律師之酬金,本院固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予以酌定,然酌定及給付之對象應為王秉信律師,亦
特別代理人王秉信律師始得為酌定報酬之聲請人,則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屬無據。
五、再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因收受本院請求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人,因而立案同意被告黃錦龍准予扶助,申請編號為
0000000-T-025號,並提出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在案,其中業已記載「本案酬金30000元」,從而,聲請人
前係以黃錦龍為申請人而同意准予扶助,果爾,則聲請人給
王秉信律師之酬金依據,即係依上揭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亦即聲請人給付王秉信律師酬金,非依本院上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而來,則聲請人給付律師酬金後,依據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支出之前揭律師酬
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向他造請求,並因此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倘係以上開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為據,乃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依聲請人已支出之律
師報酬3萬元,再向本院依其已支出之報酬再次核定特別代
理人報酬。
六、綜上,聲請人前推薦王秉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
5號分割遺產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此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
為該案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是應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酌定酬金為是,又若聲請人因其立案准予扶助黃錦龍
則聲請人已依據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扶助、指派律師,並支
付報酬,聲請人亦無由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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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