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逝世,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2年9月
2日自書遺囑,指定就名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然被繼承人
逝世後治喪期間,被告曾突然返家,經原告提示被告被繼承
人乙○○自書遺囑後,兩造因考量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被告之特留分等情形後,經兩造口頭協議,就被
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
分之20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均由原告單獨
繼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由原告分得4分之3、被告分
得4分之1,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之部分,業經原
告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畢繼承登記,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動產部分之遺產,因被告行蹤不明,遲未能至銀行共
同辦理分割存款等遺產事宜,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加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及其孳息,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
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
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
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妻、子,被繼承人乙○○於1
13年1月3日逝世,遺有不動產遺產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遺
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遺產業已分配完畢辦妥登記由原告單獨
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遺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乙○○所遺帳戶存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5月19日函暨所附遺產申報書及相
關資料、同年6月9日函暨所附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
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無訛。
㈡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過兩
造當面協議分割遺產,被繼承人113年1月3日過世後,於治
喪期間,大概113年1月份中旬還沒辦理告別式之前,當時被
告託友人到家中,原告在家中跟被告用電話聯繫,兩造講電
話時,是開擴音的方式,所以我可以聽到,具體遺產的內容
有講到房屋及台銀、郵局、凱基的存款,被告有表示這些東
西都歸原告所有,因為被告說覺得自己並沒有對乙○○盡孝道
,被告表示他沒有意見,交由原告處理等語,業就兩造曾經
於被繼承人乙○○逝世後,就乙○○之遺產如何分配於電話中達
成初步協議等節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準此,本院依上開卷
證資料、證人證述及系爭不動產後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認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
兩造考量剩餘財產分配、特留分之分配後,就其分割方式達
成如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等節為真。是原告主張依兩造應受
遺產分割協議拘束,並依協議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
定,由兩造依本件待分割遺產之分配比例分擔,較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293,13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2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24,042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520,000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690,263元及其孳息 6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7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24,709元及其孳息 8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9 凱基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49元及其孳息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97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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