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46號
PCDV,113,家繼訴,146,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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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楊欣桐

被 告 吳佳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筱潔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鄭筱潔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伊不爭執被告確已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費用,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付,然附表二編號12至
14部分,伊不同意扣抵。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至8確實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9至17
所示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遺產,而係伊寄放在被繼承人名下金
融帳戶之財產,伊為了與被繼承人一同買房,故伊每月領薪
後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交予被繼承人,由被
繼承人存入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
 ㈡伊已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其中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伊並未保留繳款單據,附表二
編號14所示費用,係被繼承人名下手機門號111至114年之基
本話費,伊迄今未將被繼承人之手機門號停話,由伊繼續繳
納手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
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
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7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並提出財政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
頁),被告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遺產,然辯
稱附表一編號9至17係伊存放於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之財產,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被告陳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與
被繼承人間有「被告每月存入30,000元現金至被繼承人金融
帳戶做為購屋基金」之約定,僅能提出兩造、被告與被繼承
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至
第107頁),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之薪資均已遭被繼承人原生
家庭索取殆盡,附表一編號9至17不可能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云云,而被告所提上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
繼承人、被告索取生活費,及被告、被繼承人曾討論被繼承
人原生家庭向被繼承人索取財物、討論買賣外幣等話題,均
不足證附表一編號9至17係被告存放於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之
財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被繼
承人名下財產,又無反證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9至17所示財
產實際上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自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財產均係被繼承人遺產無訛。
 ㈢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款項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支付、扣還
,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喪葬費,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中扣還,並提出紙紮品訂購資料、永達生命禮儀有
限公司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各式
殯葬商品保留申請表、相關統ㄧ發票(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1
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此
部分喪葬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
⒉附表二編號10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即機車1部過戶予原告
,因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過戶費,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分
割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本院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此部分遺產分割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
支付。
 ⒊附表二編號11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代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生前信用卡費,此
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⒋附表二編號12至14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伊支付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費用,應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扣還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陳附表二編號12、13
部分並無單據可資提供,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認定被告確曾支付此部分費用。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被告自陳係被繼承人111年至114年之手機話費(本院卷第1
68頁至第169頁),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手機話費,難認係
保管遺產所必須,亦非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自難由
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費用,應自遺產
中優先支付、扣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2至14部分),即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載,
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
 ⒉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查本件遺產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機車1部外均為存款、
儲值餘額,存款、餘額性質均屬可分,兩造亦有共識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機車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多取得40,00
0元之存款(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認被繼承人之遺產
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遺產數量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元及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9元及孳息 4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元及孳息 5 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71元及孳息 6 星展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4元及孳息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餘額 14元及孳息 8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部(兩造不爭執機車價值為80,000元)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973元及孳息 先將其中40,000元分配予被告,餘款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2,733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被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費用(總額共888,316元),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72,676元及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017元及孳息 13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GBP號帳戶存款 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4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AUD號帳戶存款 1元及孳息 15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HKD帳戶存款 8元及孳息 16 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416元及孳息 17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USD帳戶存款 73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告抗辯已由被告支付、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款項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1 喪葬費 337,380元 2 靈位寄存費 23,400元 3 塔位 390,000元 4 紙紮祭品 59,300元 5 生命會館開爐費 3,000元 6 大體SPA 18,000元 7 頭七、藥懺法會 12,000元 8 百日對年費用 12,000元 9 手尾錢 7,728元 1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予原告之費用 600元 11 被繼承人生前之信用卡費 24,908元 12 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 6,000元 13 被繼承人生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10,000元 14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手機話費 20,00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楊欣桐 2分之1 2 吳佳浤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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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