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莊雲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莊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OO年OO月OO日死亡)之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雅婷胞兄,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父
,被繼承人未婚、除原告外無其他兄弟姊妹、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繼承人即為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被告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
人胞兄即原告繼承,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勢必影響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而原告為
被繼承人胞兄。自被繼承人幼時最需被告照料之際,被告卻
沾染酗酒、賭博惡習,在外遊手好閒,賭輸便毆打、騷擾、
猥褻被繼承人,未對家庭付出,家中經濟全由被繼承人之母
獨力經營公司負擔,還需償還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並支付
被繼承人生活費及學費;且自被繼承人父母分居、離婚後,
被繼承人與母親同住,並受母親保護照顧,被告全然未再對
被繼承人付諸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被告忽視
被繼承人之需求,吝於付出關懷或實際扶養費用,顯無正當
理由不負扶養責任,情節重大,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認
定被告未盡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甚毆打、騷擾、猥褻被
繼承人,因而駁回被告該案聲請。被繼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時
,多次向其表姊江倩芬表示:被告不曾扶養伊,伊死亡後不
會給被告半毛錢,伊死亡後要將遺產分配予被繼承人之母及
原告等語。綜上,被告完全未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顯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自從伊與被繼承人之母離婚後,被繼承人隨母離去,伊與被 繼承人數十年不曾見面,伊曾竭力打聽被繼承人住所,多次 親自探視被繼承人均遭拒絕,伊與被繼承人間毫無親情存在 。伊罹病多次病重臨危,被繼承人亦不曾探視伊,伊對於被 繼承人已經死亡一節毫不知情,直至伊辦理114年度中低收 入戶複查手續時,始經社會課員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被繼承人之事一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 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
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衡諸我國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 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而原告為被 繼承人胞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幼時最需照料之際,卻沾染酗酒、 賭博惡習,在外遊手好閒,賭輸便毆打、騷擾、猥褻被繼承 人,未對家庭付出,家中經濟全由被繼承人之母獨力經營公 司負擔,還需償還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並支付被繼承人生 活費及學費;且自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居、離婚後,被繼承人 係與母親同住,並受其保護照顧,被告全然未再對被繼承人 付諸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被告忽視被繼承人 之需求,吝於付出關懷或實際扶養費用,顯無正當理由不負 扶養責任,情節重大,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認定被告未 盡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甚毆打、騷擾、猥褻被繼承人, 因而駁回被告該案聲請,被繼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時,多次向 其表姊江倩芬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表姊江倩芬到庭證稱:伊自84年起 迄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止均與被繼承人同住,每當被繼承人身 體不適時,便會說「被告沒有扶養被繼承人,死了以後遺產 要給原告及被繼承人母親」,被繼承人講上述話語超過10次 ,被繼承人曾在萬華阿姨家、被繼承人與證人共同住所、醫 院說過上揭話語,被告曾於108年間告被繼承人,要求被繼 承人給付被告扶養費,被繼承人說「被告自小沒有扶養被繼 承人,被繼承人死了也不給被告半毛錢」,當時原告在大陸 地區工作,被繼承人會致電原告說上揭話語,但被繼承人過 世得很突然,當時看被繼承人很痛苦,所以沒有以其他方式 記錄被繼承人之遺願,伊當時也沒想這麼多(證人當庭哭泣) 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被繼 承人數十年不曾見面,毫無親情可言。勾稽證人江倩芬所述 與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亦 屬吻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為父女,被告自被繼承人年幼時起 ,未曾扶養被繼承人,甚毆打、騷擾被繼承人,顯未盡其身 為被繼承人之父應負之扶養義務及責任,實已屬重大虐待之
行為。且被繼承人認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身為人父之責 ,致其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已數次向原告、表姊江倩芬表示 不願讓被告繼承遺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被繼承人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多次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核與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