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廖願凱
被 告 鄭國豐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鄭明華
張鳳哖
張悅薌
張忱薌
張憲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40,88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以一訴確認遺囑無
效併請求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而
應以原告最終訴訟利益徵收其裁判費。
二、查原告本件原起訴僅為確認被繼承人鄭張碧霞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無效,嗣於114年5月21日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追加被告鄭明華、張鳳哖、張忱薌、張憲薌、張悦薌應
塗銷已辦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以被繼
承人全數遺產依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為分割。查本件遺產如附
表所示,核定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又編號9所示之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函詢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該門牌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總面積共計為863.6平方公尺,然依稅
籍資料所載該建物主要為鋼鐵造之廠房建築,再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近期5年內並無該地段廠房交易登錄,是依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者,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編號9不動產之價值。故本件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8,627,731元(計算式:130,394,120×1/7=18,6
27,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為175,94
4元,又原告前已繳納35,056元,應再補繳140,888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6.41㎡ 1/2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7.96萬/㎡ 3,269,618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83㎡ 1/2 同上 4,025,734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71.63㎡ 1/2 同上 60,312,37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92㎡ 1/2 同上 9,960,616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6.37㎡ 7/16 同上 2,072,023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90㎡ 7/16 同上 2,820,843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90.68㎡ 7/16 同上 38,555,181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9.44㎡ 7/16 同上 6,241,998元 9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54.50㎡ 209.10㎡ (共計863.6㎡)(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1/1 1,650,000元 10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74,129元 74,129元 11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355,532元 355,532元 12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12,407元 12,407元 1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448,029元 448,029元 14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870元 870元 15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497,345元 497,345元 16 星展銀行重陽分行0000000000 1,197元 1,197元 17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興珍分部00000000000000 96,224元 96,224元 總價 130,39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