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5號
PCDV,113,家繼訴,105,202508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余家榛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孫葳庭

孫葳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共 同 高永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7,0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嗣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追加起訴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
此追加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050元。
三、又反請求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擴張其聲明,請求反請求被告
給付4,074,44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36元,又扣
除前已繳納之12,187元,尚應補繳37,049元。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及反請求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