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3年度,17號
PCDV,113,家簡,17,202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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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程淑蓮

被 上訴人 吳家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
其起訴及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均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
8,93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9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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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