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06號
PCDV,113,婚,606,2025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
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均關涉兩造婚
姻存續及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用之分攤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
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甲○○,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
原告始發現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兩造婚姻生活屢生齟齬。
兩造長子甲○○出生後,原告於111年3月間因工作需要需至臺
中參加工作訓練,被告亦不聞不問,並未協助照顧,放任原
告自行尋找托嬰、保母,往返於臺中及臺北之間。嗣111年7
月間原告應徵錄取位在臺中市之工作後,曾與被告協商討論
能否舉家遷移至臺中居住,被告執意表示沒有辦法後,便又
不聞不問,原告遂帶同兩名子女及母親遷居臺中市,兩造自
此分居至今,且由原告負責養育、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自原告遷居以來,前來臺中探視子女之頻率本就不高,
自112年10月以來,更完全失聯,對原告訊息不讀不回,且
未再前來探視子女。被告還因積欠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用約半年,而遭強制投保至原告名下,可見被告無業
已久,卻未曾讓原告知悉。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已生重大不可
回復之破綻,且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1,603
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1
,603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21,603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未到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現兩造婚姻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關係不睦
,被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鮮有關心過問,
且自原告於111年7月間攜同子女及母親遷居臺中市迄今,兩
造已經分居3年餘,被告更自112年10月以來音訊全無不與原
告聯絡,亦未前來探視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有法院職權查調之電話查詢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
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事
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經長期分居超過3
年,僅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且兩造之間自112年10月以來已無聯繫,長年未能共營夫
妻生活,遑論維持夫妻感情,是兩造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
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顯然多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
據。
 ㈡經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甲○○結果略以:⒈親權能
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
及精神上等級疾病,訪視當天本會觀察原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原告自述其收支持平,尚有一些現金流。原告稱其母親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需他人給予協助。
綜上衡量原告各項能力狀況,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能掌握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
間方面,原告稱其自營電商,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
子女們上下課及夜間作息時間,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若其等有任何需要,原告可隨時配合照顧其等。
綜上本會評估原告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自述目前租屋處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4間房間,
平時原告、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們同睡一間房間。本會觀
察屋內環境尚屬乾淨、採光明亮、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在外
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對
於會面探視的時間頻率想法屬開放,原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
隔週過過夜會面探視。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
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等規劃,本會認為原告對
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綜上就原告對於會面規劃保有善意父
母積極態度,然原告稱因被告未再要求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
,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
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排等狀況,請鈞院再為衡
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乙○○表示,目前自己和媽媽及外婆同住,爸爸並沒
有住在這裡,平時會由外婆接送自己上下課、準備晚餐(自
己會在學校吃早餐午餐)、協助自己洗澡、帶自己看醫生
等,媽媽下班回到家後會教自己寫作業,假日媽媽及外婆都
會照顧自己、帶自己出去。在自己讀幼幼班、小班時,爸爸
會到台中找自己和弟弟,但現在爸爸很忙就沒來找自己。其
他具體建議:本會認為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原告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
會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就原告所述
兩造已分居2年,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作息、健康穩定,惟
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於本案件之想法等
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3年8月20日函文及所附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託訪視,然因其無法以電話聯繫,且
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節
,則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3日函文及所附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乙○○
、甲○○現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照顧,同住在臺中市租屋處,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依附、互動關係甚佳,可見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亦無明
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及行使其等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長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共同生活,現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難以溝
通未成年子女照養事務,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
定。
 ㈡查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請求,命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
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其現自營電商公司,每月收入約10
萬元,每月收支持平,尚有一些現金流等語,而原告自110
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75,385元、789,721
元、234,139元,申報財產總額為469,329元,被告自110年
至113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4,216元、11,799元、6,3
15元、6,128元,申報財產總額為4,172,204元(公同共有)
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
可參,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
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
。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原告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付出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㈣而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之生活費用所需,雖未
能提出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
子女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乙
○○、甲○○現居住在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並依兩造
之經濟狀況、目前社會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將來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及參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均為就
幼兒園之幼童,依其等受照顧之情形、目前年齡及將來成
長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就學費用等項
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應各為22,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11,000元,方屬公允。是認被告
應於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1,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
使用,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甲○○受妥適扶養照顧之利益

 ㈤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
告上開扶養費之定期金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
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
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1,000元,並均由原告
代收管理使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
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
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
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 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 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