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雲○霓(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雲○霓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雲○
霓扶養費新臺幣2萬5,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雲○霓(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婚後不久被告即前往柬埔寨,滯留不歸,並
與國外之越南籍女性發生婚外情,該女頻頻於社群軟體上
發布被告與其接吻及親吻等照片,被告亦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下逕稱FACEBOOK)上個人資料顯示為「離婚」狀
態,甚至向原告承認已和他人交往,顯已破壞婚姻之忠誠
義務,令原告備感痛心,原告在此折磨之下,哀莫大於心
死,遂於113年5月間與被告談論離婚事宜,被告亦同意離
婚,只是不願回臺辦理,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已難期
待有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其出生不久後,被告即前往柬埔寨
滯留不歸,已如前述,雖被告父母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時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幼兒從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酌定被告得依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下稱起訴狀)附表探視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先前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部分,已達成被告每月
應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共識,關於起訴前之
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被告父母偶有協助照
顧,然自113年3月10日起,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土城
住處迄今,原告未曾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父母照顧,
是原告請求自該日即113年3月10日至原告起訴即113年9月
20日止即總計期間為6個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5萬8,333
元(計算式:2萬5,000元×6+2萬5,000元÷30×10=15萬8,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萬5,000元,另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到期。
(五)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得依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地點探視未成年
子女。4、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
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到期。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且被告已於
114年7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7頁),足悉被告確實於與原告婚後不久後,
即前往國外且無回臺打算。又自原告提出被告與他名女子
之合照可悉,被告與該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出現被告與該
名女子同歡、親吻該名女子臉頰、二人接吻及共同拍攝婚
紗照之照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43、79、147至155頁),可見被告已在國外與其他女子
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再對照被告FACEBOOK之個人檔案狀
態上顯示「離婚」,而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略已:被告向原告傳送「我是確定跟你離才交往,別
拿臺灣身分證跟我信道(臺語),我現在要怎樣是我的自
由,要造謠也沒關係反正我對外就是我離婚,我動態也說
得十分清楚」等文字與原告等情,有被告FACEBOOK之個人
檔案資料擷圖及該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9頁),堪認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4、基上可知,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現已有名無實而有嚴重破綻
,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
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
(二)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
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
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
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
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
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
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照111
年憲判字第8號「29」「30」)。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
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報告(下稱本案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原告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閒暇時會安排外出活動,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未來計畫另外租屋,會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
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未盡親職責任,且離開臺灣
已一年多的時間,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預計115年將安排新的托嬰中心及幼兒園
抽籤,據初步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
表達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建議:關於親權酌定部分: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
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具基本之照護環境,並具高
度親權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
好。本案原告提出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有支付扶養
費,然被告目前已離開國內,停止支付扶養費,認其未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原告無會面及合作意願,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本案被告未能照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可能有未積極行使親權之情事,而原告穩定且長期
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之照顧。然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關於會面交往
部分:原告提出不同意對造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認被
告行為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帶來負面影響及危險,且被告很
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視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可
能疏遠,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可能人有父母關愛
之需要及想望,故建議法院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依照年
齡及實際狀況協助安排漸進式之會面方案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171559號函文
所附本案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3、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由
原告持續照顧迄今,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有足夠
時間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有親屬能協助幫忙,親
職能力及時間均佳,反觀被告現已將戶籍遷出國外,無回
國打算,亦未主動聯繫原告關心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表示意見,可徵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漠
不關心,親權態度消極,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
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4、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案,然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曾提出不同意被告探視的主
張,且被告亦未鮮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訊會面等等語(見
本院限閱卷),而被告現已將戶籍遷出國外,已如前述,
其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表示意見,致使本院無從
依照被告現在的狀態及意願來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最適方式,倘遽以原告主張之方式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是認於本案無依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
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1、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略以:原告於5月13日傳送「
所以你現在是連扶養費啵啵的部分也沒有給就對了」等文
字後,被告回覆:「25000我一定會按時處理,20我盡快
處理」等語後,被告復於8月13日向原告稱:「明天轉了
再跟你說」等語,後於8月14日向原告稱:「查」,原告
答稱:「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55、57、6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的脈絡可悉,被告自
承會給付之2萬5,000元,即是指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其
才會於8月13日向原告表示會轉匯該筆款項給原告,足認
兩造間確曾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的部分,協議由被告
每月負擔2萬5,000元,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關於扶養費應由何人給付及其數額若干,是兩造依照其等
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約
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且兩造此部分約定內容復未違
背公序良俗,被告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2、本件被告就其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扶養費一節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而被告自112年5月24日
即已出境而未曾歸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斯時起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一節,確有相當證據可佐。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起
訴時即113年9月20日之前一日(期間計為6個月又20日)
為止之扶養費,共計15萬8,333元,自有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兩造就上開扶養費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即
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2月26日對被告為國外公
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送達生效時間即為114年
4月2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規定甚詳。
2、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為
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
受影響,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
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被告按月給付。本件兩造間已協議
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一節,
已如前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
示提出任何書狀,是依照兩造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將來自
應持續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5,000元,亦
屬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
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無回復之望,且被告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又本院依本案訪
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而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認
原告請求酌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亦有理
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8,3
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
00元,均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