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54號
PCDV,113,婚,4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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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參照)。次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
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婚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離婚判決),此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所
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案離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4
月25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原告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以兩
造分居多年(含111年4月25日至114年7月9日之分居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非為前案離婚判決
既判力所及,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兩造婚後逐漸出現重大爭吵,如工作、經濟、生活、
教育等,已於110年向鈞院訴請離婚(下稱前案),惟經駁回
,其後原告於國外出差,常常不在國內,放假回家也不會說
話,都是各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兩造迄今均無聯繫
,長期分居逾五、六年,兩造形同陌路,無法共同維持婚姻
生活,夫妻間情感裂痕加劇,各自堅持己見,各謀生計,久
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兩造關係毫無改善持續惡化至今,
長達十餘年,兩造均無彌補婚姻、家庭情感裂痕有所做為,
婚姻關係確實已生不可回覆之破綻,且因久未共同生活,已
造成婚姻本質消殆至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已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婚後到現在我都住三峽。互動部分我有嘗試
但原告都不理我。未成年子女不希望兩造離婚,希望兩造重
歸於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之效力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民事判決參照)。依上兩造婚姻是否達於離婚之事由,如
於前案一審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
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兩
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
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
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經查:  
  ①原告主張前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03號離婚事件駁回確定,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應可憑採。
  ②前案認定:「兩造於109年5、6月後開始出現關於婚姻存續
與否之爭執,然被告仍不斷表達希望雙方坦誠溝通、找出
婚姻問題所在以期修復婚姻,亦提出進行婚姻諮商的要求
,然未見原告回應。原告則於109年12月提出離婚要求
   原告自109年底即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其
後兩造關係雖每況愈下,然原告對於被告嘗試溝通、關心
之訊息均未有善意回應,僅不斷提出離婚訴求,逕自離家
分居之原告負擔較重之責。兩造原均為職業軍人,平日需
留營工作,假日始能返家,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家務本需由
兩造協調溝通、相互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兩造依照
經濟能力、負擔狀況協商,相互體諒,被告固有分擔義務
,原告亦不應因有父母協助而豁免其責任。未成年子女照
顧及生活開銷、家務雖多由原告父母協助,被告分擔較少
,然卻未見原告有何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家務之處
。被告與原告母親雖有過摩擦,惟平時仍和睦相處,平日
被告亦會對原告父母、家人釋出關心及表達關懷之意,尚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難以修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亦無
法將此情單方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分別於107年5、6月間、108年1月、109年4月間分別與
羅姓女子、陳姓女子、蔡姓女子外遇等情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接連與不同女子為不當交往,除與羅姓女子合意性
交外,與陳姓、蔡姓女子間依目前社會通念,容有逾越已
婚男女與普通異性友人間,一般往來應謹守之分際及情誼
。兩造婚姻縱若出現嚴重破綻,此亦係因原告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間,有前揭不當往來互動等情所致,原告先不忠於
婚姻,與被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更進而離家不歸,當被
告欲與原告溝通,規勸原告回歸家庭時,亦未獲原告善意
回應。足見兩造之分居,顯非被告造成等情狀,認原告對
於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所生之破綻可責性較重。」等語,
是本院自應將上開判決認定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⒉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判決認定:
  ⑴兩造自109年底即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經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確實已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
  ⑵被告與原告母親雖有過摩擦,惟平時仍和睦相處,平日被
告亦會對原告父母、家人釋出關心及表達關懷之意,尚難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難以修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亦無法
將此情單方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間,有前揭不當往來互動等情所致
,原告先不忠於婚姻,與被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更進而
離家不歸,當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規勸原告回歸家庭時,
亦未獲原告善意回應。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因原告對婚姻不忠、逕自分居,而
原告係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為前案裁判認定之事實,合先
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前案認定婚姻已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而原
告係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前開判
決確定二年後,重啟訴訟,請求離婚,本院應審酌:  
 ⒈本件兩造婚姻及感情是否業已修復?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即與被告分居,縱經前案確定,然原告於國外出差,常常不在國內,放假回家兩造也不會說話,都是各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兩造迄今均無聯繫,長期分居逾五、六年,兩造形同陌路,無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夫妻間情感裂痕加劇,各自堅持己見,各謀生計等情,而被告雖辯以:婚後到現在我都住三峽。互動部分我有嘗試但原告都不理我等情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任何實質具體之修復方法,且被告對原告自前案敗訴後迄今,期間兩造顯少互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情,兩造於110年間前案判決後感情已生破綻,而至114年4月25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兩造長達3年分居期間,兩造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而無互動,難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業已修復。
 ⒉被告是否無過失?
  ⑴原告確實於前案起訴離婚當時已有外遇,核與前案認定「
原告先不忠於婚姻,與被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更進而離
家不歸,當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規勸原告回歸家庭時,亦
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具有重大
可歸責之處,應屬一致。
  ⑵原告縱使確實與其他女子外遇,逕自離家,原告經由外遇
截斷婚姻之方式,留與被告獨自面對分居後漫漫長路,以
及個人價值衝擊,固有不該,所幸被告仍含辛茹苦陪伴、
養育三名子女長大,亦未曾出現任何失序、激動言行,此
理智包容、冷靜的態度,實為一般人難以迄及,不幸
這樣之努力與包容,至今多年無法撼動原告的感情分毫。
  ⑶被告自承兩造於婚姻期間,時常因夫妻、公婆媳婦相處溝
通磨合、子女教養不同等原因爭執,109年原告離家後向
法院訴請離婚,然法院於111年5月駁回;113年原告又再
次向法院訴離婚訴訟,對此,被告表示事隔兩年已漸放下
,希望兩造和平對話,原告能回歸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原告亦提出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觀念
   、未成年子女教育觀念等無法溝通,因意見不同經常吵架
(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兩造倘非因父母、子女、財務
種種爭執,原告對於婚姻失去信心,而無以安置其身心,
以致對於其他女子產生情感上之依附連結,原告外遇對於
兩造婚姻之破綻雖具有重大過失,然依據馬洛斯之需求理
論,對愛的渴望亦為人的基本需求之一,原告因與被告之
依附需求連結發生破裂,而必須與其他女子產生連結而滿
足對愛之渴望,尚屬人性之常,倘若僅因原告外遇即將兩
造婚姻破綻全部歸因於原告,而對考量兩造婚姻間種種問
題,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產生依附連結,恐有過苛之處。
  ⑷原告斷然拒絕為兩造形同陌路的關係再進行任何努力,以
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從本案中原告之態
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乃可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的
邀約必然遭到原告拒絕,因此無力嘗試。然本院斟酌前案
判決確定至今已長達三年之久,時光荏然,兩造於親密關
係需求上無法有任何進展,僅有空虛寂寞陪伴,而被告雖
表示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但至今也無法提出任何實質性
之改善兩造關係之方法或提議,目前兩造縱使分居,然在
科技發達的現在,遠距離戀愛本應更加需要經營及維持情
感,惟兩造心的距離,顯非距離可以化解,亦無因分居帶
來改善,兩造各自面對情感疏離,愛情逐漸枯萎,使兩造
各自糾結在婚姻這紙契約,原告想解脫,被告想扮演好媽
媽,給予孩子們完整的家,然在孩子的視角裡:「爸媽吵
架」、「兩個彼此不說話」、「氣氛尷尬」(見本院限閱
卷);倘不准兩造離婚,固成全被告道德上之自我要求,
另一面卻任憑原告於無法追求獲得所愛之人的陪伴、照顧
,恐有顧此失彼之憾。婚姻制度所欲確保之利益,應為所
有家庭成員的幸福快樂,而非某一造獨善其身之高超道德
標準,而陷另一造於水深火熱之中,是本院認本件應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以保障夫妻雙方之人性尊嚴,以及追尋
幸褔快樂之權利。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
日生),現年分別為10、8、5歲,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
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①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其評估
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未能親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但
願積極安排休假時間返回台灣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原告具基本親職時
間,安排親職時間有正向積極。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已多年未講話,且容易
爭吵難以達到良好的溝通致共同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
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育規劃
已有安排,且能尊重3名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3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親權意願;3名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其祖父母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3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
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權意願,因原
告長期居住海外工作,長期以來由3名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母協助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休假時返回台灣陪伴
3名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未來已有明確教育規劃。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評估原告
在充足的親友資源下,具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建議若由原告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和
主要照顧者,應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
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合
作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局函覆社工訪
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其評估
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軍職工作與經
濟收入;並具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
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因軍職工作因素僅能於休假返家
時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平時皆係未成年子女
祖父母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具基本親質
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至今居住未成年子
祖父名下之房屋,被告將與3名未成年子女續住於
此,無搬遷計畫。因無法於其住家訪視,無法觀察照
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照護、教養理念較適宜監
護3名未成年子女,且難與原告聯繫及溝通,故被告
希望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並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與對
造聯繫及會面。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
動機。
    ⒌教育規劃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部分,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會提出建議,被告則多會尊重
。評估被告教育規劃能力較薄弱。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告拒絕安排3名未成年
子女接受訪視,故無法了解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受監護意願及與被告互動情形。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監
護之意願,惟被告因工作性質,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因被告無意願離婚
,且無法訪視原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於
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局函覆
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之父母照顧,然被告雖因擔任軍人身分,平日委託原告父母照料,放假時陪伴3名子女,惟就原告表示其:「會常在國外出差,目前不在國內。」(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自111年起頻繁入出境後,最短停留5天最長1個多月(見本院卷第43頁),離家後難以實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付出心力照顧生活部分均不及被告,且原告現仍在國外,無預計將回國居住,難認有較被告更適任親權人之理由,再考量兩造現居住距離遙遠,現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與被告、原告之父母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綜上所述,依據前案認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雖肇因於
原告外遇,然被告亦非全無過失,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且
兩造分居期間自110年間分居迄今,已逾2年,自不受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並依職權酌定關於丙○○、丁○○、戊○○之親權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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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