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54號
PCDV,113,婚,354,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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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4號
113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甲○○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13,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113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4/5,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親權及扶
養費,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生有未成年子
女丙○○。嗣兩造為改善經濟狀況並希冀能增加陪伴未成年子
女時間,於108年間決定一同創業創業前期銷售不如預期
,負債、虧損越趨嚴重,僅原告單方面積極地設法學習創業
技能,試圖還債並努力賺錢,為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好的教育
並有良好學習環境。於兩造共同創業過程中,原告下班後於
半夜努力進修時,被告竟都在打電動或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
告一起成長,時間一久,令原告感到兩造距離越來越遙遠,
甚至嚴重到無法對談,兩造已漸行漸遠形同陌生人。兩造對
金錢、未成年子女教養等價值觀天差地遠,被告拒絕為家庭
與原告共同成長,兩造已無法為任何溝通,顯難有積極復合
契機,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感情破裂難
以回復,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
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
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對女性成長過程中會遇到之狀
況及困難,原告比被告更清楚了解,能適時提供妥適協助,
基於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應由原告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
。兩造現分居,平常週一至週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週
末由原告接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與原告均為女性,
僅原告充足具備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條件,難認被
告有積極教養照護意願。又被告屢以各種方式阻撓並剝奪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顯已違善意父母原則。是綜以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善意
父母等原則為綜合判斷,當認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㈢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
,惟考量近年來臺灣快速通貨膨脹趨勢,未成年子女所需支
出之生活費用顯將遠超越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遑論其
現僅5歲有餘,仍需支出大量成長所需衣物及學費支出等,
本件扶養費至少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另審諸被告並
未實際負擔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獨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耗費之心力及精力實屬不易,由被告、原告各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20%,應屬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由原告代為
領受,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⒈被告固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丁○○於食品商
行內有超乎一般朋友關係之牽手等親密互動、原告於112年4
月間突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而與丁○○同居云云,惟112年2月11
日原告、丁○○與2位友人於店內喝酒,原告與丁○○已喝醉,
對當時情事均無印象,且原告與丁○○為朋友,縱有一些肢體
接觸,也僅係一般朋友間互動,無逾越朋友分際。原告現住
址雖與丁○○相同,惟係因2人為工作夥伴,為了方便而住在
同一個住址,原告未與丁○○居住同一間房間,原告乃與胞妹
同住一間房間,未侵害被告配偶權。
 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告於臺中市之房屋約90坪,有安排
未成年子女個人獨立房間,亦有寬敞遊戲室,原告能提供之
居住空間及讀書環境較被告好。原告負債主要為銀行貸款,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須負擔,此外被告另有其他信貸等負
債。房屋貸款部分,原告胞妹能共同分擔。被告所提玉山銀
行帳單,催繳金額有持續降低,顯見原告確有穩定持續結清
款項。因原告父母住所亦位於臺中,未成年子女兒時經常前
往臺中與外祖父遊玩,對臺中非常熟悉並喜歡,甚而經常
與其幼兒園朋友說自己為臺中人。未成年子女目前固定每兩
週週末前往臺中與原告會面,曾表示「爸爸凶巴巴」、「想
跟媽媽住」,亦表示其未來想在臺中就讀國小,僅係因現在
不想跟幼稚園同學分開才先暫時繼續留在原處,顯見未成年
子女自幼就非常熟悉臺中之環境,故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若去
臺中,需重新認識、熟悉新環境,較不利成長云云,顯不可
採。原告父母與原告住所接近,可就近協助照應,而被告母
親曾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告表示「原本我想70歲了要退休過
自己想要的生活~卻因為妳的沒良心見異思遷!搞的大家日
子不好過!」,顯見被告家人並無想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反覺得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負擔,是以原告家庭支持
系統相當完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相當有利。原告於安
排未成年子女活動時皆有先以Line訊息知會老師,非如被告
所述未告知即把未成年子女帶走,反倒係被告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並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權利,例如原告本想於暑
假期間攜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被告卻以超過2日為由拒絕
原告請求,並拒絕與原告協調,然被告自己卻得攜未成年子
女出國遊玩,如此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本件
訴訟當事人係兩造,與丁○○無關,丁○○因與原告為工作夥伴
,亦常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玩樂,且能長時間相處,被告稱
未成年子女心理已生矛盾與衝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
先前係因創業期間,被告拒絕給予扶持,致原告精神壓力過
大而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所提就診紀錄係於112年2月左右,
現原告早已停藥,且經醫生指示無須吃藥及就診。
 ⒊被告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如何分擔
,雙方共識為誰帶未成年子女出去或是誰有錢就付,故被告
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過去之扶養費等語。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並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起訴狀附件2。③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24,000元,由原告代為領受。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
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
 ⒈被告從事攝影類型工作,收入尚稱穩定,原告於108年產後向
被告提出想創立食品商行為兩造生活規劃,被告為圓其創業
規劃及夢想,同意協助籌措開立商行資金,以積蓄及向被告
父母、親姊借款,提供原告創立○○○食品商行,且因原告工
時較不固定,家中事務幾乎由被告負擔,亦向公司請求調整
上班時間以協助原告商行事務,被告對婚姻盡心盡力。原告
因經營商行所需,常參加商會活動、課程、進修,雖曾向被
告表示希望被告一起參加,但被告有自身攝影本業需顧及且
家務、育兒等事,難再分神參加,故向原告表達願意支持
其努力朝自己規劃前進,但商行經營一直未見起色,被告甚
至去銀行貸款提供原告作為經營資金。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
過監視器發現原告與丁○○互動過從甚密,原告又於112年4月
間趁被告不在家時搬出兩造共同住處,經被告詢問原告公司
員工及友人後,才知悉原告早因參與商會結識丁○○,與之過
從甚密,於搬出兩造住處後旋與丁○○共同租屋同居,經被告
對原告及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及丁○○有侵害配偶權事實。又原告於本件
訴訟提出後之113年4月14日突向被告傳送訊息稱「我想跟你
說,你真的是很好的人。對不起我很殘忍的傷害你。你人生
最糟糕的事,應該就是遇見我了」,亦顯見原告明知其於婚
姻中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才係導致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主要關
鍵因素。
 ⒉原告對其訴狀稱兩造對子女教養有何觀念不同、原告曾如何
進行溝通皆未有任何詳述,稱其與被告已無法對談,實不知
所云。被告有攝影本業,又已承擔多數家務,更盡力協助原
創立商行,為兩造婚姻維繫之努力,原告有閒暇時間參與
活動及進修,係因被告為其籌措資金及獨力負擔家務,原告
對此未感謝,卻指控被告怠惰、不願與其共同成長。被告於
婚姻中處處尊重原告之人生規劃與選擇,反觀原告僅單向要
求被告應與其共營事業、參與商業課程進修,卻無法尊重被
告個人興趣、喜好選擇,甚指摘被告乃一不思進取之人,倘
原告多些體諒與理解,即可知其可以參加活動等皆係因被告
為家庭奉獻之辛勤,即可轉念同理被告維繫婚姻之付出,此
段婚姻又有何重大破綻?原告所提種種離婚事由,顯然根本
未達「客觀標準無法維繫婚姻」、「客觀標準喪失維繫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反請求主張:
 ⒈訴請離婚:原告於112年2月間於其創立之食品商行內與丁○○
有親密互動,甚於114年4月突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而與丁○○同
居,顯有侵害配偶權事實,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基於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甚明,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父母於新北市中和區○○街之房屋
乃4房2廳2衛,倘需由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得
提供其個人房間以保障隱私,被告父母另購買新北市中和區
○○路房屋供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有適足居住空間,且與
被告父母住所靠近,被告有家庭支持系統得提供適切照顧。
被告無任何房屋貸款需負擔,從事影視工作長達10年多,每
月收入穩定約4至5萬元,足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居住新北市中和區,對環境熟悉,由
被告行使負擔親權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兩造離婚對子
女生活變動之衝擊。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行使探視權,於未成
年子女滿16歲或高中畢業後亦願意尊重其意願。被告於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長期皆與原告分工負擔其成長照顧,有自信可
在其面對因性別、青春期問題時有足夠之溝通與理解能力,
況現今學校教育對青春期問題已有極為妥適之健康教育課程
,無需再以家長性別作為評估親職能力之標準。被告無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自原告搬離後提出探視要求被告本皆同意,
然原告安排探視時間皆不固定,多數未妥適提前告知,致被
告難以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被告主動向原告要求應固定探
視時間,然原告僅顧慮自身事業之時間安排,從未回應被告
請求,被告無刻意阻撓探視,反係原告經長期溝通皆未能承
諾固定探視時間,僅於工作較不忙碌時突向被告表示欲探視
,然因被告偶有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出遊或其他行程,故僅得
拒絕原告臨時、突發之探視請求,並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被告有較高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常於週末假期陪伴其出
門玩樂。原告於112年4月搬出共居處後,因帳單地址未改,
被告曾收受多封原告遭銀行催繳帳單費用之通知單,被告也
曾收受簡訊通知原告於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逾期清償等情,原
告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逾期未繳納,遭銀行訴訟請求
返還,可見原告經濟能力堪憂,實難期待有穩定工作時間而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遷居臺中,若由原告任親權
人,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環境,同時須面對離開原生長環
境,影響甚鉅。原告常不按學校作息為子女安排活動,無能
力提供穩定照顧及安排妥適作息。又原告長期有精神、身心
科就醫需求,若未遵循醫囑服藥而生情緒問題,亦可能造成
未成年子女須面對照顧者情緒不穩定等問題,實不宜由原告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與丁○○同居,
未成年子女仍需長期且適當時間適應此事,以避免心理狀態
出現適應問題。原告較重視事業發展,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
妥適照顧,且有數次未告知被告即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處處
,如112年6月5日未告知即利用被告上班時間在子女下課後
帶離,被告到家發現後,未見原告留訊息告知亦未即時回覆
電話,被告要前往帶回子女時又表示不方便告知住址,有藏
匿及和誘未成年子女疑慮,與友善父母原則有悖。因此兩造
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方符其最佳利益。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然新北市幅員廣大,不同區之消費落差極大,
新北市中和區與臺北市之房價、日常消費價格應較為接近,
而臺北市112年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復考量
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約2.07,請求原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又我國25至29歲人口有高達81.83%比例
乃大學畢業,於此前因未成年子女難有相當財力為自己負擔
生活費用及學費,由父母負擔尚屬合理,故請求原告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滿22歲(即大學畢業),若認被告請
求給付至滿22歲為止難謂合理,則被告主張應至少給付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自112年4月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後,即
由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原先原告皆會給付扶
養費用予被告,然自112年11月起未曾給付被告任何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全數扶養費用皆由被告先行代墊。依照上述
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6,226元,原告依民
法第1084條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一半即13,113元,自
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0個月,應返還被告代墊扶
養費131,13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由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反請求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反訴狀附件1。③反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2歲之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
請求原告131,1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4月間搬離共同住處起分居至今,此為
兩造所不爭,未有婚姻共同生活已2年多,原告另與他人有
侵害配偶權之不當交往行為(如後述),又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均訴請離婚,皆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
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
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價值觀差異大、被告拒絕與其一起成長,被告則主張
係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且
兩造各有事業專長及興趣,難認被告有何須依原告所希望
的面向學習成長之婚姻義務,自難認被告對兩造婚姻之重
大破綻有何可歸責事由。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有逾
越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嗣並於112年4月離家而與丁○○租
屋同居等情,據被告提出112年2月監視器畫面截圖、兩造
間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為證。由
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卷一第153至157頁)可見原告
與一名男子摟抱、牽手、躺靠於該男子身上,經數十分鐘
並更換坐姿、站立後仍持續為之,更於深夜勾手同行,動
作親密,顯非僅與朋友於飲酒中一時間有較大之肢體動作
,又被告對原告及丁○○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認其2人有不正
當交往,應連帶給付被告5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
附卷為憑(卷一第399至402頁、卷二第9、10頁),原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坦言其為工作之便而與丁○○居住同址等
語(卷一第278頁),可認被告所述原告逕自搬離兩造共
同住處而與丁○○同居一事,並非虛妄。原告於婚姻存續中
與他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顯已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且原告自行離家
而與被告分居迄今,致兩造久無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繼續
維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6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被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原告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
   ❶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稱其曾因失眠問題而
就診身心科,經休養後已無礙,原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
;本會訪視時觀察原告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
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評估
原告應尚有穩定行為能力。
   ❷經濟部分:原告稱目前從事商業顧問公司執行長,其自
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本會評估,原告應有維持家庭生
計之經濟能力。
   ❸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其父母親居於臺中市南區,而原
告與妹妹同住,原稱其家人皆可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
本會評估原告之支持系統應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
  ⑵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未
成年子女就讀新北市中和區喬幼幼兒園大班,未成年子女
晚間返家時間約晚上5點半。而原告工作時間通常為週一
至週五早上11點至下午5點,又因原告為公司執行長,其
自認工作時間皆可彈性調整;故按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時間
,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約略為平日晚上及週末。
故評估原告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合宜親職時間。在親職功
能部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教育、作息、管教等
部分尚能掌握。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租賃透天厝,一樓
車庫二樓為客廳,三樓為客房及儲物房間,四樓為1
間未成年子女臥房及1間原告臥房,五樓為1間原告妹妹臥
房及陽台,其中未成年子女臥房內擺有1張上下舖的床組
、1組衣櫃及收納櫃等,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
乾淨整潔,而住家距離鬧區車程約5分鐘內,生活便利
性佳。
  ⑷親權意願評估:經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並希望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
上,現階段原告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尚屬開放且樂於協助
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原告傾向以一般隔
週過夜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就原告所述,兩造分居初期,
被告曾攔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在會面交
往後,被告會有責怪原告沒有照顧好未成年子女、被告要
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進行諮商等言行,且原告稱未成年子
女似有想要與原告同住,但卻害怕被告生氣等情況。綜上
,本會評估原告在會面交往規劃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
與行為,而原告稱在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被告曾
有責怪原告照顧疏忽,或被告會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
題等言行,因本會僅訪視原告,無法通盤了解被告在善意
父母之情形,建議本院宜參閱對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
,在評估兩造間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言行。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現階段係依兩造過往之教育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原告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可就讀
原告現住所附近之私立幼兒園,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華
德福教育相關國小學校,國中部分則尚未有明確規劃,但
原告不排除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就學,原告期望未成年
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原告
收入、存款、儲蓄險等支付之。本會認為原告之教育規
化應尚屬可行。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閱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原
告稱其過往曾因失眠問題而就診身心科,經休養後已無礙
,目前原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原告從事商業顧問公司執
行長,其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應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
濟能力,而原告與原告妹妹同住,原告父母親亦居於台中
市南區,原告稱其家人們皆可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故原
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應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親職時間上
,因原告目前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11點至下午5點
且可彈性調整,故原告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
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
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希望被告
以一般隔週過夜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就原告所述,兩造分
居初期,被告有攔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
兩造溝通協調後,現階段原告尚可穩定於隔週週末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原告稱在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後,被告曾有責怪原告照顧疏忽,或被告會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忠誠議題等言行,惟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了
解本案狀況,致使無法就親權、會面交往、善意父母等情
事具體評估,故建議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此有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一
第365至377頁)。
 ②被告部分: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被告認為兩造恐怕無法做有效的溝通且
兩造現在各自在臺北及臺中居住,他覺得自己可以把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照顧打理好,還有同住的未成年子女祖父
和居住鄰近的未成年子女姑姑相互照應,故表明爭取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被告從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一般,收支足用
,房子為未成年子女祖父之名下,故無房貸或房租等較大
筆的支出,整體經濟穩健無礙;評估被告之經濟能力具備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⑶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不時會來到被告與社工進
行訪談之房間找被告講講話、隨意看一看或是拿取物品等
,未成年子女也有拿糖果和被告做分享,整體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的應對融洽自然且和樂,而就未成年子女和被告各
自的表述,彼此在日常生活也都相處在一起,現在未成年
子女的生活大部份事情都是被告會打理,不過未成年子女
也與原告有做探視進行,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的評價都是正
面的;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而
就被告之部分,被告於非工作時會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及
與未成年子女做親子互動,其親情感是良好的。
  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未成年子女來說兩造都是最重要的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也都能互動相處,即使現在原告搬到
臺中居住,未成年子女也覺得臺中不遠,表明往返臺中、
臺北不辛苦;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的感受及喜愛程度差
不多,兩造對她來說都是重要的成員,然未成年子女尚小
,故未成年子女未明確針對居住地等做出具體明確的回答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被告不會剝奪
原告的探視權;評估被告可做友善父母,讓原告保有探視
權,兩造只要付出心力和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方能與未
成年子女維繫經營良好的親子關係。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
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訪談
,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12月1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355至
363頁)。   
 ⒊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
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綜合調查資料,在經濟方面,原告因過往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致積欠債務,但自陳目前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逐漸穩定,預
計今年5月將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被告薪資收入穩定,
自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為原告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未來恐需與原告共同處理債務,故目前尚無法
評估兩造未來每月支出及經濟狀況。在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
部分,原告現於臺中租屋,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而被
現住於親屬所有之房屋,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並有同住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於兩造住家環境均很熟悉。就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方
面,原告工作時間彈性,有利於配合子女作息及活動安排,
並能依子女之特質,尋找適合就讀之實驗學校,而被告目前
輔以親屬支援,能提供子女日常所需照顧,對於子女之教育
並有具體規劃。就親子間之情感而言,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處均表現活潑、開朗,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然未成年子女
於訪談時,多次表達希望與原告同住,會想念原告「想到哭
」,並希望在臺中就讀國小,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較深
之情感依附。再就善意父母原則部分,原告目前可依兩造協
議與子女會面,被告對於會面並能保有彈性,在非會面之當
週,仍能讓原告探視子女,評估現階段兩造並無非善意父母
之表現。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
。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建議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兩
造離異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以上建議僅供法官參考
,尚請法官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
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4年4月23日製作之114年度家
查字第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469至477頁
)。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可知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與兩造同住新北市,原告於11
2年4月搬離共同住所後,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新北市
迄今,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皆良好,亦各有適當的客觀照顧環境
及親屬支持系統。原告雖指謫被告曾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然所提兩造間113年3月21日片段訊息(卷一第33頁)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原告探視之情事,參酌被告所
辯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191至194頁),亦可見兩造
因探視時間未固定而互有因工作或行程難以臨時配合之處,
自難均歸咎於被告,嗣兩造於審理期間均陳稱會面係兩週一
次,除週日晚間送回時間各執理由而有落差外,會面交往頻
率尚屬持續穩定,於明定會面方式期間後應可解決爭議,又
原告離家2年餘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關係,可認被告並
無離間或刻意影響原告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徑。另被告雖指
謫原告經濟能力堪憂、不按學校作息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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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