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婚,24,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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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A01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名、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學籍、戶籍遷移)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113元;自民
國114年11月起至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本項
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6,113元;自民國1
15年4月起至116年3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9,113元;自民國116年4月起至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7,282元。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683元。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兩造並於113年6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親權行使部分:
 ⒈聲請人自與相對人分居以來,均未阻擋相對人與子女甲○○會
面交往,且於會面交往時,均會詳細將子女事項進行說明,
然相對人不僅再度詢問已書寫事項,甚且稱「從頭到尾講的
都是小孩的事,妳有事嗎?」等語。又依訪視報告,聲請人
確實具親職能力,且與子女互動親密,且能提供子女充足的
居家及活動空間。
 ⒉反觀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迄今,均未給付子女甲○○扶養費,自
聲請人分居後生育子女乙○○後,亦未給付子女乙○○費用,甚
且阻撓聲請人將子女甲○○戶籍遷移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之住
所,致聲請人難以申請相關育嬰補助或育兒補助,足見相對
人非屬友善父母。
 ㈢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26,226元,以此作為子女每
月生活費之計算,應屬適當。
 ⒉又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付出心力照顧子女之心
力、時間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
上開扶養費之支出比例,應以四比六作為計算,亦即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為16,000元。
 ㈣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應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
內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2年9月1日分居,嗣後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子女甲○○,自聲請人000年0月00日生產子女乙○○後,亦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迄今,是子女甲○○部分迄至114年7月31日共
計23個月,及子女甲○○部分迄至114年7月31日共計16個月,
均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則以上開扶養費
內容及分攤比例認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16,000元
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各368,000元及2
56,000元。 
 ㈥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兩造於112年9月1日分居,該時聲請人懷有子女乙○○,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產,於生產前,相對人曾因聲請人生產長子
時身體受有極大傷害,而允諾聲請人於生產第二胎時,使聲
請人至月子中心坐月子,並允諾支付坐月子費用。是聲請人
於生產子女乙○○後,支出至坐月子中心費用共計205,920元
及其他產後檢查相關費用29,445元,共計235,365元,此些
費用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之支出,依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
擔半數,即117,683元。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用各1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均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4,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683元。
 ⒌上開⒊⒋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則以:
 ㈠親權行使部分:
 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12年2至
7月期間向在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全心全意陪伴子
女左右,足見相對人照顧子女意願強烈。又相對人現職及月
收入穩定,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之住處,周邊環境
優異,內部環境亦有利於子女成長,同住者尚有相對人之父
母,伯父及堂兄亦居住於附近,家庭親屬支援系統完整,可
認相對人為適於照顧子女之人。
 ⒉聲請人前曾於112年9月1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子女甲○○帶
往位於雲林之娘家處所,並拒絕相對人與子女甲○○相見,嗣
經本院裁定准許暫時處分會面交往,相對人始得與子女甲○○
會面,然期間又遭聲請人刻意阻撓,且於113年6月7日向子
女甲○○稱「爸爸不是很愛你」。而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聲請人亦不曾讓相對人與乙○○見面,並稱暫時處分
裁定僅就子女甲○○為裁定,顯見聲請人具不友善父母行為。
再者,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仍持續有污衊相對人的言論,
並拒絕提供子女甲○○於幼兒園之第一手資訊,復阻撓相對人
幼兒園索取相關資訊,更顯聲請人之不友善。
 ⒊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及子女甲○○有暴力行為,相對人於113年
7月19日為子女甲○○洗澡時,驚見子女甲○○頭部有一嚴重的
開放性傷口,左臀亦有瘀青挫傷,經相對人詢問,聲請人亦
僅回應「父母交流聯絡簿上有寫」,而觀諸聯絡簿上所寫,
僅「頭部跌倒撞傷」,聲請人以空泛之詞敷衍相對人,顯見
聲請人品行不端,且未妥善照顧、教養子女甚明。
 ⒋又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屬約聘性質,並非穩定,且亦曾於子
女甲○○生病發燒時,執意帶其前往露營,足見聲請人並非適
任子女之照顧者,另聲請人現所居住環境內部面積較相對人
現住環境小,且尚有其親屬同住在內,聲請人所提供之居住
環境並不利於子女生活成長,其親屬支援系統亦有不足。
 ㈡未來扶養費: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26,226元,以此作為子女每
月生活費之計算,應屬適當。
 ⒉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無35,000元至40,000元間,聲請人每月
固定收入則為40,000元至50,000元,然衡酌兩造財產收入狀
況,兩造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應平均
負擔之。
 ⒊聲請人已領取相關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則聲請人請求之
未來扶養費,應扣除將來其得領取之相關津貼或補助金額,
扣除後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子女扶養費,雖聲請人主張代墊子女甲○○扶養
費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代墊子女乙○○扶養
費期間為113年4月至114年7月31日,然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及
負擔比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子女甲○○
之扶養費,每月以16,000元計算,並無理由。
 ⒉聲請人於生產子女乙○○後,已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金90,00
0元及生育補助金20,000元,並曾聲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
,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金額,即應扣除已領取之相關津貼
或補助金額,扣除此些費用後,再由相對人分擔二分之一。
 ㈣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坐月子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先於112年8月間無端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嗣於1
12年9月1日帶同子女甲○○離家,聲請人行為顯然違反夫妻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義務,彼此亦無互相協議義務關係,是相對
人自112年9月後即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其生產後之坐月子費用等語,即無理
由。
 ⒉另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並未曾允諾聲請人給付生產子女乙○○
後之坐月子中心等費用,回應之意涵係指「月子中心的選擇
你喜歡就好」,然從未稱「我願意負擔費用」,況相對人明
確向聲請人表示拒絕額外負擔月子中心費用,故聲請人請求
性質上屬家庭生活費之坐月子中心費用,顯屬無據。
 ⒊縱相對人須給付此些家庭生活費,然相對人於另案113年度婚
字第141號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618,175元,聲請人
主張以此債權抵銷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前於1
13年6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見本院第24號卷㈠第163頁),
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其
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
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⒉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聲請人已另申請長庚醫院宿舍通過
,規劃將來於宿舍中規劃二名子女可獨立使用之空間,評估
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
 ⒊兩造關係與溝通仍難以有共識,現由聲請人擔任二名子女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定期探視二名子女。
 ⒋經訪視,聲請人之就業狀態穩定,具經濟能力,且對二名
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聲請人能提供合適
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子女,且觀察二名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
良好,評估聲請人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
 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
人,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1頁)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認為在提供子女經濟上、住所環境
上及支持系統上等條件能力,都優於聲請人,自信可以給予
子女們良好的照顧,讓子女發展成長,故爭取單獨行使子女
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及養育之意願和
行動力。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普通,開銷不多
,收支可有結餘,另有積蓄,整體經濟穩健,評估若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可提供子女穩定
的經濟生活。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子女甲○○與相對人、相對人父母互動
應對都屬良好,子女對他們都無陌生或無法親近相處情形,
整體氣氛融洽,相對人也有描述其與子女甲○○於探視時的相
處內容,並且會親自幫子女甲○○洗澡,而子女乙○○係在兩造
分居後出生,聲請人又限制相對人與子女乙○○接觸,故相對
人與子女乙○○無法透過實際的互動建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
人與子女甲○○有實際的生活經驗及進行探視,彼此親情感不
錯,至於相對人與子女乙○○親子關係未建立,彼此尚無實際
相處經驗。
 ⒋照顧計畫: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相對人將各別把子女們分
配給相對人父母和保母配合照顧,並計畫讓子女自幼兒園
班開始就學,相對人表明不吝嗇栽培子女們發展,對子女們
的成長不做設限;評估相對人的教養態度正向,相對人的父
母也可以做相對人的後盾,支持配合扶養子女,相對人家的
空間也足夠讓子女們居住活動使用,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們
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應是可以獲得良好的照顧。
 ⒌探視安排:若相對人取得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不會剝奪聲請
人的探視權,子女樂見子女們獲得父母各自的愛及相處互動
交流;評估二名子女現在的年紀還無法明確的表述對探視想
法,年幼的子女應有獲得父母關心及實際相處的權利,相對
人願做友善父母,讓子女與兩造都能透過互動經營親情感,
故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子女應是與兩造各自都能維繫
親子關係。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兩造於112年9月1日起分居,於分居前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相
對人父母所有之房屋,而於子女甲○○出生後,兩造即共同照
顧子女,另據相對人陳述,其曾於子女甲○○出生後之112年2
月至7月期間,請育嬰假照顧子女,然亦不否認兩造曾同意
照顧子女方式為托育保母,足見兩造對於子女之照顧方式,
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均陳明願任子女之親權人,且均僅能
於工作外其餘時間親自照顧子女,又均具實際照顧子女經驗
,堪認兩造均具足夠能力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⒉本件另審酌兩造職業均屬受薪人員,工作時間均屬穩定,又
提供子女之居住環境,雖室內活動空間並非相同,然堪認無
論相對人住所或聲請人現居住之宿舍,均可供子女穩定之居
住環境,均有利於子女成長,復兩造現雖已離婚,且曾有數
件爭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足見兩造存有歧異,亦互有指責,
然兩造間之刑事訴訟紛爭迄至114年7月間多已確定,僅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出違反保護令案件,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則兩造雖持續互有怨懟,然應係兩造離異未久,對
他方之仇視尚未消除所致,而此難以推論兩造不適宜擔任子
女之親權人,是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兩造之客觀環境既均足以擔
負親職,居住處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桃園市龜山區,
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且
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
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應可貫
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
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妥適。
 ⒊又本件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又10月,子
女乙○○更是兩造分居後始出生,年齡1歲又5月,二名子女均
仍有哺乳之需求,且自兩造112年9月1日分居後,子女係長
期受聲請人主要照顧,又聲請人現照顧子女並無明顯不當之
處,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
照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
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
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辦
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㈥至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即攜同子女甲○○離家居住,而由兩
造陳述,堪認相對人於該時並未同意聲請人帶同子女甲○○一
起離家。然兩造分居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
、7月18日等時間,對其為辱罵、摔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
而相對人亦是主張聲請人在112年8月6日、10日持不明鈍器
或以徒手方式,對相對人為肢體攻擊行為,兩造因此均向本
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均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551、26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均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此
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3
6頁)。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在112年8月6日、10日之傷害行
為,提起告訴,聲請人涉嫌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
本院認聲請人犯傷害罪,並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論罪科刑,此亦有上揭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7
至543頁)。是由上開保護令之聲請內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堪認兩造情緒管理均屬不佳,且同有責任。
 ㈦另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
人仍刻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查相對人主張於
113年4月26日下午前往聲請人住處欲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時
,遭聲請人阻撓;又在同年5月24日聲請人於相對人會面交
往時間,帶同子女出國,阻礙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同年
6月7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子女甲○○外出,子女甲○○哭
鬧時,聲請人拒絕交付子女,且於子女耳邊稱「爸爸不是很
愛你」;另於同年12月13日相對人發送訊息與聲請人,欲約
定會面交往時間,然聲請人竟以相對人未完整表明日期為由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請求,可見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等
語。
 ⒈而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指摘113年4月26日、5月26日未能使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乙節,並未有相關陳述,另對於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稱「爸爸不是很愛你」,則辯稱係疑
問句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在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為上
開阻礙行為確屬不該,然聲請人亦一再陳述兩造分居後,相
對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足見兩造於本院為暫時處分
後,仍未完全釐清彼此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未
能給付子女扶養費,已足使子女權利受有損害,反觀聲請人
似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作為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的對價,
亦是未能滿足子女孺慕之情,所為亦有不是。
 ⒉再者,兩造於交接子女乙○○後之訊息傳送過程,聲請人於審
理程序中指摘相對人於餵奶後卻說「沒有餵」,相對人則稱
已傳送餵奶照片,不可能稱沒有餵,其已說清楚是從聲請人
餵奶後再4個小時即餵奶時間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當日兩造
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傳送餵奶照片予聲請人,並傳送文字
檔「女兒回板橋適用良好,有教導琰栩學習幫忙餵奶」,聲
請人則回應「好好照顧小孩,不要一堆藉口」等文字,兩造
再補充陳述餵奶時間等訊息係直接對話等語,則綜觀兩造上
開陳述,倘相對人所述為真,則相對人對聲請人表達內容,
仍可能流於意氣之爭而不願正面確實表述其餵奶時間,且兩
造各自互為聲請保護令後,相對人於溝通態度上將接送子女
之責任分擔,解讀為其不可接觸子女,所為亦有可歸責之處
;而聲請人易對相對人之用字遣詞過於吹毛求疵或錯誤解讀
,而將相對人所稱推算時間解讀為「沒有餵奶」,此由相對
人在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傳送訊息稱「希望能在週日與女
兒會面,時間16-20」,聲請人回應「我希望打幾號有這麼
困難嗎」、「未約成功」、「我需要是日期幾點,不需要星
期,12/7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7頁)可證,聲請
人亦有不理性之舉,是由兩造接觸過程,實徵兩造仍須繼續
增進其友善父母作為。
 ⒊兩造上開所為,可認係對他方尚有怨懟所致,本院認二名
女現年齡均未滿3歲,且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一年餘,則延續子女之客觀環境,及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期兩造調整溝通方式,聲請人之表述勿採攻擊態度,
並能於聯絡簿填寫翔實之紀錄,提供子女正向教養,兩造始
得合作照顧年幼子女,對子女應屬較佳利益。又本件裁定後
,倘兩造仍未能遵守友善父母內涵,自可因此聲請改定子女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在此之前,本院認以子女最佳利益,
及調整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後,續由聲請人擔任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四、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然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
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
,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
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兩
造所提方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另參以先前兩造暫時處分
就會面交往之調解內容執行狀況,本院認二名子女現仍屬年
幼,父母除培養其生活習慣、自我保護能力外,更需父母在
日常生活中給予引導和關愛,而子女獲取此些關並不應該因
父母離異而有減損,觀察相對人於暫時處分程序會面交往程
序中,可利用之交通工具尚屬便利,且已逐漸能與二名子女
過夜相處,爰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應尊重
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至若兩造嗣後另行協商會面
交往方式,兩造即應尊重業已協定之內容,並持續進行,勿
反覆為之,致雙方對於協議之具體內容再起爭執,而生對子
女不利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院判斷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自114年8月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未成年子女雖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命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
付。
 ㈢查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內
政部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26,22
6元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是本件堪認二名子女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6,226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撫育子女尚有領取相關補助,其所負擔
之扶養費應先扣除聲請人領取之補助後,兩造再行分擔。查
,所謂育兒津貼乃未接受公共、準公共化托育服務之幼兒家
長,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其目的乃普遍性的經濟性支持作
用,亦即補助家長之育兒經濟所需;又托育補助乃針對送托
幼兒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提供的補助,亦屬
經濟性補助的一種,惟係對於符合上開要件所為之補助,而
現今各地方政府政策,育兒津貼與托育補助僅得擇一領取。
本件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曾聲請二名子女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
助,且津貼及補助款項均匯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是兩造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再扣除上開
津貼或補助後,其餘款項始由兩造分擔。
 ㈤查子女甲○○部分,經查詢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可知子
女甲○○於年滿2歲後,即113年11、12月,聲請人均獲有托育
補助,每月8,0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之相關規定,托育補
助8,000元僅發放至幼兒年滿3歲止,年滿3歲後即無托育補
助,至於3至5歲期間,會另有育兒津貼5,000元,然此育兒
津貼將視子女就學情形,若就讀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即無5,000元之育兒津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
。是子女甲○○至114年10月18日年滿3歲,則114年8至10月子
女甲○○之扶養費扣除聲請人可領取之8,000元托育補助後之1
8,226元,始為兩造應負擔之子女甲○○扶養費;至114年11月
後至子女甲○○成年之日止,子女甲○○之就學狀況仍屬不明,
年滿5歲前,是否就讀公立或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未確定之事
,應認聲請人尚無領取相關育兒津貼補助,則114年11月以
後,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甲○○扶養費每月仍為26,226元。
 ㈥至子女乙○○部分,至其年滿2歲當月即115年3月,每月可領取
托育補助14,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暨所附明
細為據,是子女乙○○之扶養費,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扣
除托育補助14,000元後之12,226元為兩造應負擔之子女乙○○
扶養費。又年滿2歲至年滿3歲期間,子女乙○○部分,聲請人
尚可繼續領取托育補助8,000元,是子女乙○○自115年4月至1
16年3月,扣除托育補助8,000元後之18,226元為兩造應負擔
子女乙○○之扶養費。而116年4月以後,子女乙○○之就學狀況
未明,應認聲請人尚無領取相關育兒津貼補助,則116年4月
以後,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乙○○扶養費每月仍為26,226元。
 ㈦聲請人陳述其職業為臨床研究人員,月薪約40,000元至50,00
0元,相對人則表示其為電信公司門市業務代表,月薪35,00
0元至40,000元不等,又觀諸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顯示兩
造所得狀況相當,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存有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約為127,000元,相對人則約15,000元,且相對人
自陳對其父親尚有債權存在,是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
則兩造對於子女上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至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子女之人,其勞力固可評價為其負擔之扶養費的一部
,然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亦仍會付出相當之勞力,並
支付必要之金額,此部分相對人無再對聲請人逐一計算請求
分擔的必要,而可與聲請人平日之照顧勞力予以相抵,是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之計算,不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而有降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9,113元;自114年11月
起至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13,113元。另相對人自114年8月至11
5年3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
養費6,113元;自115年4月至116年3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9,113元;自116年4月
至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子女乙○○之扶養費13,113元。又為子女利益,於此部分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院判斷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7月
止、子女乙○○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7月止,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並以每名子女每月相對人應負擔16,000元為計算,相對
人不否認上開期間其未逐月給付扶養費,然主張其負擔金額
不應以16,000元計算,且聲請人已有領取相關補助, 應予
扣除等語。
 ㈡查子女甲○○部分,
 ⒈於112年9月,聲請人於新北市政府領取關於子女甲○○之未滿2
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4,250元。同月
另於新北市領取新北市合作聯盟增額托育費用補助1,000元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
45頁)。
 ⒉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子女甲○○之托育補助,迄至114年5
月10日止,桃園市政府已發放112年11至113年12月之托育補
助金共計163,000元,並已匯入聲請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此
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4頁)。
 ⒊是自112年9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子女甲○○之扶養費共計
為603,198元(26,226×23(月)=603,198),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補助168,250元(4,250+1,000+163,000=168,250),兩
造本應共同負擔434,948元,相對人則應負擔半數217,474元
,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負擔上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子女甲○○扶養費217,474元為有理由

 ㈢子女乙○○部分,
 ⒈自113年3月至4月,聲請人領有桃園市政府所發放之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共計12,000元。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申領
子女乙○○之托育補助,迄至114年5月10日止,桃園市政府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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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