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92號
PCDV,113,婚,192,2025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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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02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慧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92號判
決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會面交往及代墊扶養費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A02與相對人A01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中,主文第二項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第三項有關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第四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第五項有關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共計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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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