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9月起
即已分居,被告帶同子女甲○○至桃園市居住,並於113年6月
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於兩造同住期間,兩造以被告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支出之共同帳戶,
並約定兩造於每月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並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家庭開銷事務。
㈡原告之父丙○○於原告婚前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於111年3月
24日先行償還原告部分款項60萬元,原告因而指示父親丙○○
將款項6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兩造既
於112年9月分居,被告即無可能再行處理兩造家庭開銷事務
,原告僅以本件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60萬元。
㈢縱若被告將上開6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用於家用,則自子女甲○
○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兩造家庭費用支出每月最高為3萬
元,是自111年10月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11個月,兩造每月各存入1萬元,則扣除兩造匯入之2萬元
後,每月被告應僅自60萬元中拿取1萬元作為家用而已,是
被告至多僅可自上開金額中拿取11萬元,而兩造於112年9月
1日起分居,並無共同生活,原告亦已終止委任被告處理家
庭事務,則被告超出委任事務範圍溢領金額為49萬元(60萬
-11萬),被告溢領之4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返還予原告。
㈣另原告於112年7月9日曾匯款1萬817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中,目的係委託被告代購前往日本機票,惟被告日
後藉故並未購買,原告亦以前揭追加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委任
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此款項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175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即如原告所主張
,均係用於家用,故被告取得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原告父親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贈與。
㈡原告確實曾匯款1萬817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被
告於購票後申請退票,被告曾告知原告,退票金額將用於子
女之扶養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兩造
婚後,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共同帳戶。
㈡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
㈢兩造約定,於婚後每月各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作為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所用。
㈣原告父親丙○○於111年3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
㈤兩造於婚後同住期間,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家庭生活事務及開
銷。
㈥兩造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㈦兩造於112年9月1日分居,被告帶同子女甲○○搬離同住之板橋
址。
四、本院判斷: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
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
係期間,除約定各自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外,亦委任被告處理統籌家庭生活之相關開支
出,並授權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語
,而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堪認兩
造於婚後,就兩造共同生活支出之項目、款項及應付款項自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乙節,均由原告授權被告處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兩造婚後未久,原告之父親丙○○即曾匯款60萬元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並無爭執,又證人丙○○
於審理時證述:先前因為買房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後來
我有出售一間套房,原告要求我先償還60萬元,我就匯入原
告指定的帳戶, 當時原告LINE給我一個帳戶,在下面寫上
「共同帳戶」,但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我就
依照原告的指示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輔以原告
提出之111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認證人陳述其曾依據原告指示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雖曾於審理程序中陳述原告父親所匯入之60萬元係屬
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為佐,且原告主張上揭所匯入之60萬元係作為兩造家庭
生活費所用,被告對此不爭執,是被告答辯60萬元係原告父
親所贈與云云,並非可採,應認此筆款項係證人丙○○依原告
指示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兩造約定,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支出來源。
㈣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既作為家庭生活費,其即無返還之義務,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婚後依據上開委任關係,被告於委
任關係存續中,是否得以使用60萬元,倘此款項尚未用罄,
被告是否有返還之義務?
⒈查,如上所述,原告既已委任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項目及支
出,委任被告處理,又於證人丙○○匯入60萬元之際,兩造甫
新婚未久,顯見原告指示匯入之60萬元係作為兩造將來家庭
生活費之預付,並非贈與被告,使被告任意使用此筆款項之
用意,即屬顯然,是被告當僅得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項目有
支出之必要時,始有使用此筆60萬元之權限。
⒉原告另又主張除婚後其匯入之60萬元外,另與被告約定兩造
應每月各匯入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作為家
庭生活費之支出來源,並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此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由
此交易明細可知,除原告父親依原告指示於111年3月匯入60
萬元款項外,自111年4月起,兩造即已開始各自匯入1萬元
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併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來源。
⒊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各自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持續至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此約定內容並未改
變,此部分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是兩造無論於子女出生
前、後,約定之家庭生活費分攤比例並未有何改變。再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婚後各自存入1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中,若是平日用餐,會是自己支付,但若是其他家
庭生活費用,例如旅遊、吃東西,就會從中國信託銀行共同
帳戶中支付,但其實我們二人沒有花什麼錢,後來生了小孩
,食、衣、尿布、奶瓶等支出,也沒有特別的花費,因為親
友贈送的,都還用不完,至於同住住處的水、電、瓦斯等日
常生活費用,也都是我父母支付,我父母還有包紅包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兩造生了小孩後,我不記得我與配
偶包了多少紅包給兩造,但確實有包紅包,我和配偶也將他
人的禮金都交由兩造處理,也有贈與給兩造子女,但具體金
額沒有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⒌而被告則是陳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主要開銷是用在吃飯、
子女開銷、車輛油費、保險費,每月開銷就是該帳戶信用卡
扣款費用,會高達2、3萬元,開銷會大於二人共同存入的2
萬元,超過部分,就用公公(即原告父親)在111年3月24日
贈與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⒍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徵兩造子女甲○○000
年00月00日出生前,兩造共同生活費之支出,並未超過2萬
元,至子女甲○○出生後,依兩造陳述,每月平均花費亦未超
過3萬元,縱有超支,另有子女出生後之紅包等受贈物品及
款項可支應。再由兩造上開陳述,輔以原告父親匯款60萬元
後之次月,兩造仍依約定各自匯入1萬元作為家用之事實,
堪認兩造真意確係其等家庭生活費用先由兩造所匯入2萬元
先行支用,若有不足,始自60萬元予以支應。從而,本件應
認原告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60萬元,係作為兩造
家庭生活費之備用金,被告於受委任範圍內,倘每月處理家
庭事務金額逾2萬元時,始得自60萬元之費用中予以領取支
應。
㈤兩造就家庭事務處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領取使用,成立
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家事追加請
求暨準備狀之陳述,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並已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7、307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已終止,應堪確認。則被告於委任關係終了後,若仍繼續
保有原告預付、尚未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的款項,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可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子女甲○○
出生月之111年10月至兩造分居前之112年8月,共計11個月
,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每月以3萬元計算等語,核與被告陳
述加計子女費用,每月約2、3萬元等語相符,是堪認上開11
個月之家庭生活費,除兩造所匯入之2萬元外,尚應自111年
3月間原告預付之60萬元中支應,共計11萬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保管,原告預付之60萬元,扣除已支用之11萬元
,尚餘49萬元為被告保管中等語,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均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陳述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2、3萬元等
語,又未具體說明其所保管、管理之60萬元係用於何項家庭
生活費用,而僅籠統陳述「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則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又被告答辯原告自112年9月後即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然112年9月後,兩造即已分居,
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在兩造分居後,何以尚須持續給付家庭生
活費,亦未說明其以所保管之款項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
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非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其在112年7月9日匯款1萬817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目的係委由被告購買機票,然被告並未購買
,故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
返還等語。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匯款1萬8175元,並委任
其購買機票之事實,僅稱其確實購買機票,僅事後辦理退票
云云,然無論被告有無購票或購票後退票,均無損被告未依
兩造委任關係購買機票,現仍保有1萬8175元之事實,是原
告以上開書狀之送達,用以終止此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8175元,即有理由。至被告答
辯原告曾承諾以此筆款項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其亦已作
為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曾允諾被告可保管此筆1萬817
5元款項並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
五、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後委任被告處理家庭事務,並自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領取家庭生活費用,且在111年3月
間預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60萬元,並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本件並堪認定,兩造約定於每月各自匯款1萬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若逾2萬元,始
自上開60萬元支應。又兩造子女尚未出生前,每月之家庭生
活費,應以2萬元作為計算,子女甲○○000年00月出生後,至
兩造112年8月31日同住時止,每月家庭生活費約為3萬元,
扣除兩造所負擔之2萬元後,每月不足1萬元部分,始自上開
60萬元支應,是被告尚保管持有原告所預付之49萬元家庭生
活費。另被告亦持有原告委以購買機票1萬8175元款項,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被告保有上開款項50萬8175元(49萬+1萬8175),即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81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0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