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1號
PCDV,113,司聲,16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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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五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
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5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國
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
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確定,
並命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
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
珊、楊麗雅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80,176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貴
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
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國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
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
盧郁珊楊麗雅連帶負擔,前述事實,業經調閱上開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前述判決既係命聲請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即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準此,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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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