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鄧明花(即林雄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金蓮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雄輝之遺產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
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訴人林雄輝
(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鄧明花,且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兩造
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鄧明花為上
訴人林雄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16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林雄輝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無故提供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
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7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51,80
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林雄輝應給付被上訴人3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林雄輝不服,並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林雄輝之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林雄輝無罪,可見林雄輝並非詐
欺共犯,亦無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不詳詐欺分子持林雄輝交付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存摺提領一空,無從認定林雄輝受有利益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意思移轉財產(金錢、房
屋)於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的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
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其所有權,均非對所有權(財產權)之
侵害,而係一種純粹經濟損失。而詐騙他人財產者,係出於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純粹經濟損害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無另創
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必要,且意思自由係一高度開放之概
念,不得擴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以過失侵害之權利
,否則責任範圍不確定,影響個人行為自由及社會經濟活動
(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
高法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臺北;元
照,2021年11月,75-76頁)。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投資詐騙之
詐術,因而匯款351,8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而
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
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
,並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
3.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僅辯稱林
雄輝主觀上並不知情而無犯意等語。而林雄輝因提供系爭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被上訴人受
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前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認林雄輝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0萬元;然林雄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
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林雄輝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遂以系爭刑事判決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
判林雄輝無罪,嗣後並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其
原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87-96、231-232頁;原審卷第15-2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林雄輝既獲判
無罪確定,即難認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情事。
4.又林雄輝遭非難之行為係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然系爭
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林雄輝行為時具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林雄輝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然對被上訴人損
害結果之發生施以助力,然被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並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是否遭
施以詐術、被上訴人受騙之款項是否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此
等損害發生之原因及結果,均非由林雄輝之行為加以掌控,
是林雄輝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法定要件不合。
5.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雄
輝賠償其因詐欺匯款所受之損害(即351,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
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
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民法
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
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林雄輝辯稱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不詳詐欺分子持林雄輝交
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一空,無從認定林雄輝受有
利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被上訴人將351,800元(即先後匯入349,800元、
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併同其他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之被害人(即訴外人任綉娟)匯入之款項22萬元後(見原
審卷第27頁),旋遭一併轉匯而出,致系爭帳戶僅剩150元
,嗣復有其他不詳款項匯入並旋遭匯出,致系爭帳戶內於為
警查獲時最終僅剩1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是
基於金錢混同之性質,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是否尚
存在,即應以系爭帳戶最終所剩之150元為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林雄輝即應就此150元不當
得利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雄輝
返還超逾150元部分,即屬無據。
3.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已有規定。且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
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
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
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林雄輝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8日死亡,上訴人並未為拋棄
繼承,已如前述。是就林雄輝對被上訴人所負150元本息之
債務,自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林雄輝之
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且此項規定係屬法定免責性質,自不待
上訴人抗辯,本院即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雄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
第5頁上訴人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雄輝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