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79號
PCDV,113,勞訴,179,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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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重富

訴訟代理人 魏 方 住○○市○○區○○路00號地下0樓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區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武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之工資賠償計新臺幣(下
同)67萬元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4年6月30日。二、被告應自113
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6元。」,核其變更後之聲明,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或律上之陳述,且於
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起初擔任駐堂傳道,
自104年7月1日起擔任駐堂牧師,兩造於111年7月1日最後一
次簽署之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中和堂聘請牧師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中,約定聘任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
止,薪資為每月50,000元,每年薪資共發12個月,另於每年
農曆年前加發1個月獎金,並按每學期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
,大學10,000元至大學畢業為止,而年休假部分則約定工作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經五分之四出席董事認為原告將於113年6月28日年滿65歲
,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終止合約,而決議發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明知原告將於
系爭合約之3年存續期間內屆滿65歲,卻仍以系爭合約第11
條第4項之約定:「十一、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屬重
大違約,本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4.年滿65歲或連續三
個月重病,不能擔任聖工者。」,主張原告符合重大違約事
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此舉除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意義及精神外
,並有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7條之規定,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非適法,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
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四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7月1日簽訂 系爭合約時,合約內容第11條第4項規定,原告年滿65歲即 屬重大違約,本堂(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故原告於簽 約時,當已理解年滿65歲之後,被告即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可 能性,如今被告依據合約約定終止契約,原告竟起訴要求賠 償,顯不合理,且按契約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並 非無故解約,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原本有70幾個人 聚會,現在變成20至30人,聚會人數越來越少,董事會雖認 為原告不適任,但認為用不適任來終止合約,不是很尊重牧 師,所以才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賠償原 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堂傳道, 自104年7月1日起,則擔任駐堂牧師,陸續簽訂聘用合約書 ,每1到3年換約一次,至最後一次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 聘任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每月薪資為50,00 0元,每年於農曆年前加發1個月年終獎金,並於每學期補助 就讀大學之子女教育補助費10,000元,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 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認定原告年滿65歲即屬重大違約事由 ,而決議發函通知原告提前至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此有中華基督教中和堂聘請傳道規約、中華基督教中和堂聘 請傳道合約書、中華基督教中和堂聘請傳道聘請牧師合約書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3頁)、財團法人永和區中華基督教浸 信會中和堂113年3月10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 永和區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中和堂113年3月18日中臨字第001 號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共100, 006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㈡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至114年 6月30日為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十一、凡具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即屬重大違約,本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4.年 滿65歲或連續三個月重病,不能擔任聖工者。」,依其文義 解釋,係指勞工如有「年滿65歲」或「連續三個月重病」之



情形,而達於「不能擔任聖工」之程度者,即屬重大違約, 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並非單以符合「年滿65歲」之要件, 即認為有重大違約之契約終止事由,故被告僅以「年滿65歲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對於原告有何「不能擔任聖 工」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合前開約定得隨時 終止契約之要件。
 ⒊被告固抗辯上開規定係指原告年滿65歲,即屬重大違約,被 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而被告自101年起聘用原告後,均有投保勞工保險( 見限閱卷),足見其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日簽約時之年齡為 63歲,將於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內年屆滿65歲等情,亦當有 所知悉,若單以年齡屆滿為重大違約之終止事由,將失其等 約定定期契約為滿足短期性或特定性等工作需求之主要目的 ,故被告僅截取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前段文句,逕為「 年滿65歲」即屬契約終止事由之解釋,實與該條契約文義不 符,更有悖於兩造締約之目的及真意,自難認為可採。 ⒋次查,按65歲以上之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雇主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65歲以上勞工之定期契約期間,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就業促進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如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65歲以上勞工,依 法不得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勞工退休,而系爭合約之性 質為定期契約,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年滿65歲為 由,強制原告退休,始為適法,惟被告竟單以原告年滿65歲 ,即認有重大違約,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實與前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立法精神顯相違背,且被告就契約 條款所為之解釋,係對契約文字有所曲解,亦與兩造訂立契 約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意思表示不符 ,實有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擔任駐堂牧師期間,聚會人數越來越少,而 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牧 師職責為:「1.主日講道:每季不少於十次,內、外聘講員 與董直視會討論通過後執行。2.牧養會友、持守真道、廣傳 福音。3.團契輔導:姐妹會,社區關懷據點,社青小組。3. 擬定教會年度聖工計畫及會友人數目標,交董執事會開會討 論通過後執行。」,可見牧師之職責範圍,僅包含擬訂會友 人數目標後,交由董執事會討論通過後執行,並非將達到會 友聚會人數之目標,作為牧師績效考核之標準,尚難逕以聚 會人數減少,即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⒍第查,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董事會決議後,即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未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輔 導訓練或轉調其他職位,逕為終止契約,亦不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自難認適法。
 ⒎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規定,主張於113年6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按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聘任期間,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存在至114年6月30 日為止。
 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萬元: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亦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 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 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原告無須補符勞務,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至114 年6月30日契約終止時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農曆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100,006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五、牧師薪資:每月50,00 0元。1.每年薪資共發十二個月,另於每年農曆前前加發一 個月獎金。2.每月薪資發放日為每月第一個主日。六、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費:按程度每學期發給,大學10,000元到大學 畢業為止,但以教會財力能負擔為原則。」,查本件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未能依約領取114 年度農曆年應發給之農曆年終獎金10,000元,而被告提前終 止契爭合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 定,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又原告次女陳德惠仍就讀長庚大 學,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其子女之學生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第201頁至203頁)在卷為憑,是按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 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0,000元。
 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勞基法為最低勞 動條件之規定,如勞雇雙方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自為 法之所許,反之,則為法所不許。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關 於年休假之規定,與前述勞基法規定之內容相符,而原告任 職於被告之年資起算日為101年7月1日,至系爭合約聘任期 間到期日114年6月30日為止,據此結算原告任職之年資為13 年,其特休未休日數為19日,一日工資為1,667元(50,000/3 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僅請求18日之特 休未休工資30,006元(1,667×18=30,006),即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農曆年終獎金10,000元、 子女教育補助費20,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0,006元,共計10 0,006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及勞基法22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4年6月30日,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114年6月3 日止,及應給付原告100,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有提醒原告教會人數越來越少一 事,惟教會人數減少並非考核牧師績效之標準,無從據此證 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此 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並無執行力,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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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