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92號
PCDV,113,事聲,9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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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方長信

相 對 人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
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聲請時,於其書狀雖記載送達代收人李志正律師
,但並未於書狀內頁對指定事宜有任何的陳述或陳明,不應
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又相對人僅委任李志正律師為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該案已因宣示判決而脫離第二審法院,且
相對人並未委任李志正律師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一案之代
理人,因此鈞院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之當事人欄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記載即有違誤。原裁定對
李志正律師送達,即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請鈞院查明,更
正裁定後重為送達。
(二)原裁定並未調取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卷宗及證物全部,
翻找各當事人自行繳納收據再作判斷,至裁定金額產生錯誤
。又原裁定附表欄倒數第3行「除確定部分之金額外」,即
表示司法事務官的裁定就「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並沒有完全計算及評定,不能
謂「本案(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已完全確定」,果
爾,則系爭裁定主文第一行中段竟稱:「確定為0萬0千0百0 元」,即有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形,此種情形,不能用 裁定更正,而必須廢棄重裁。
(三)原裁定理由欄第2頁第1行可知司法事務官職務上知悉:「確 定部分由聲請人劉祺峯負擔」,而相對人又是本件聲請人, 則法院有命相對人就謂「確定部分」提出釋明之責任與義務 ,法院也有計算出「確定部分由聲請人劉祺峯負擔之真正數 額」之義務,然經計算結果,原裁定附表欄倒數第3行仍出 現「除確定部分之金額外」等不該出現的文字,即表示司法 事務的裁定就「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金額」並沒有完成計算及評定,足證系爭裁定確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負擔」,後兩造就不 服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並諭知「一、(三)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方 長信負擔。」,嗣異議人就不服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曾對 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於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確定之第三審裁定聲請 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次查,兩造曾於本案訴訟中繳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訴訟費 用。前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114年 度台上字第59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二)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曾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 並經本院、高院、最高法院分別諭知如前述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經核算(參附表一至六),兩造應分擔如附表一至六 之「各自負擔部分」欄所示金額。從而,異議人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應為401,350元(計算式:一審50,600元+二審122, 300元+三審75,950元+最高聲再1,000元+二審再審75,750元+ 再審上訴75,750元);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則為0元 。又異議人前已繳納274,500元(計算式:46,050元+75,950 元+1,000元+75,750元+75,750元);相對人前已繳納126,85 0元(計算式:50,500元+100元+70,404元+5,346元+500元) ,則異議人少負擔126,850元(計算式:401,350元-274,500 元)、相對人多負擔126,850元(計算式:0元-126,850元) 。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50元 及法定利息。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送達相對人部分不合法,惟查相對人 已指定李志正律師為達代收人,並已於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 欄載有「送達代收人李志正律師」等字樣,已屬合法陳明,



即合於前開規定,其送達並無不合法,且指定送達代收人效 力及於本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 85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第一審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下表同)一審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本訴預納 訴訟費用 預納者 訴訟費用總計 已先確定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部分: 原告(劉祺峯)起訴聲明(三)部分勝訴 (方長信對此部分上訴,未確定) 原告(劉祺峯)負擔93% 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劉祺峯 50,500元+100元 =50,600元 無。 (註:因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各自上訴,一審無先行確定部分,故無法依一審諭知筆錄負擔) 50,6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方長信負擔。 「註:1、因方長信上訴第三審遭裁定駁回,訴訟費用依第二審主文諭知。2、即已先行確定部分外(一審無先行確定部分,如前欄),一審剩餘訴訟費用部分由方長信負擔100%。」 方長信負擔50,600元;劉祺峯負擔0元 電子卷證費 100元 劉祺峯 敗訴部分: 原告(劉祺峯)起訴聲明(一)、(二)、(四)敗訴 (劉祺峯對此部分上訴,未確定) 餘由被告(方長信)負擔(即7%)
附表二:二審部分
二審判決 二審預納 訴訟費用 預納者 訴訟費用 總計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自負擔部分 劉祺峯上訴部分: 原一審起訴聲明(一)、(二)、(四)部分均勝訴 (方長信就此部分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已確定) 劉祺峯上訴部分:裁判費70,404元 劉祺峯 70,404元+5,346元+500元+46,050元=122,3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方長信負擔。 「註:即已先行確定部分外(二審無先行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方長信負擔100%。」 由方長信負擔 122,300元;劉祺峯0元 劉祺峯上訴部分(擴張、變更部分):裁判費5,346元 劉祺峯 永豐銀行作業手續費:500元 劉祺峯 方長信上訴部分: 原一審原告(劉祺峯)起訴聲明(三)起訴原部分,上訴人方長信敗訴 (方長信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方長信上訴部分:裁判費46,050元 方長信
附表三:三審部分
三審裁定部分 上訴費用 預納者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自負擔部分 方長信上訴部分: 就原一審起訴聲明(一)、(二)、(四)部分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費: 裁判費70,404元 上訴費: 裁判費5,346元 電子卷證費:100元 電子卷證費:100元 合計:75,950元 方長信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長信)負擔。 (註:即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方長信負擔100%。) 由方長信負擔75,950元;劉祺峯0元
附表四:對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再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自負擔部分 聲再裁判費1,000元 方長信 聲請訴訟費用由用聲請人(方長信)負擔。 由方長信負擔1,000元 (註:該裁定當事人欄未列相對人)
附表五: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再審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自負擔部分 裁判費75,750元 方長信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長信)負擔。 由方長信負擔75,750元;劉祺峯0元
附表六: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上訴部分:再審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自負擔部分 裁判費75,750元 方長信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長信)負擔。 由方長信負擔75,950元;劉祺峯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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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