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44號
PCDV,112,重訴,744,20250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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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椿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張方樁」記載,應更正為「張方
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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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