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呂明進
陳呂美華
以上2人
代 理 人 李幼鄉
聲 請 人 呂明益
曾呂美月
呂正雄
呂政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佑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頁第28至29行內容(即主文 一、㈥)發現與現場狀況不符,即附圖所示1-8⑻部分有被告 林函葳所有建物,1-2⑼部分則並無建物,應將被告林函葳分 配1-2⑼部分,改分配至1-8⑻部分,以符使用現況,爰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聲請更正等語。查原判決主文一、㈥,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前開主張,應屬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事由,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