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9號
PCDV,112,重訴,19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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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李月娥

原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陳國璋
陳國漢
陳國映
陳國湧
陳國誌
許天任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許慧萱
許慧婷
陳詩福
陳詩豪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李月娥代被告陳國湧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330.14平方公尺)、754地號(面積564.14平方公尺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事件。查被
陳國湧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
之2124,且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均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62073號函所附公務
用登記謄本及112年6月2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60755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限閱卷、本院卷
一第95至107頁),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然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即
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代被告陳國湧承當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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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