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
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 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至10「分割方法」欄 由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28至35「分割方法」欄 由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七、編號1.「繼承人」欄 張OO 甲O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