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鄭雅婷、鄭怡蘋間分割遺
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42,090
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鄭怡蘋對被
繼承人鄭光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三、上訴人鄭怡蘋應將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民事上訴聲明狀所示不動產為繼
承登記塗銷。四、被繼承人鄭光琛所遺財產應依民事上訴聲
明狀附表1、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查上訴人起訴時,被
繼承人鄭光琛之遺產有⒈動產6,545,346元,⒉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房地24,849,580元(計算式:18.55萬元×133.96平
方公尺=24,849,580元),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房地135,792元(計算式:19.7萬元×73.33平方公尺×94/100
00=135,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其餘新北市八里
區土地價值共計42,452,669元。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73,983,387元。
三、而原審認被繼承人鄭光琛之全體繼承人計有上訴人李金枝、
被上訴人鄭凱文、鄭雅婷、鄭怡蘋共四人,即若被上訴人鄭
怡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可分得遺產價
額共計19,276,496元(分得不動產價值約16,859,510元,分
得動產部分價值約2,416,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上,即如被上訴人鄭怡蘋繼承權
不存在,上訴人取得上述⒈動產部分2,589,926元,⒉⒊之不動
產全部,⒋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是上訴人主張其
應分得41,726,188元(2,589,926+24,849,580+135,792+42,
452,669×1/3),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2,449,692元(4
1,726,188-19,276,496),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2,09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9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