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13號
PCDV,112,訴,321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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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詩瑋(下逕稱原告)原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玉(下逕稱被告)應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民法第第179條、第182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
一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土地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640、641及642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而訴外人周木賢(下
逕稱其姓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8月22日在嘉承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原告於102
年8月22日第一次付款2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呂
承諺(下逕稱其姓名),並由呂承諺轉交予被告;並於102
年8月29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火性之名義開立現金本票2
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已由被告所兌現,原告先後支
付共計450萬元。詎料,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永煇(下逕稱其姓名)。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均為呂承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周木
賢之名下,而呂承諺為嘉承地政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者。兩造
間從未有訂立過買賣契約,實際之情形為呂承諺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被告及訴外人蔡嘉益(下逕稱其姓名)借貸現金,並
提供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作為債權之擔保(即以周木賢為信
託之委託人、而被告為信託之受託人);爾後系爭土地於10
2年12月26日以價金800萬元出售予朱永輝,而被告、蔡嘉益
業於受償上開借貸債權後,即配合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協助
完成過戶予朱永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原為被告,並已於102年12月26
日移轉登記予朱永煇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57-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移轉土地予原告,因此應返還原告所
交付之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如有,原告主張返
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
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
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
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
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
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
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2年8月22日在嘉承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原告先後
已支付共計45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因此
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2年8
月22日提領250萬元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系爭本票取款憑
條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約,然就上開中國信
託存摺影本,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於是日取出250萬元之事
實,尚難證明提領目的即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至系爭
本票取款憑條上,雖係以被告為抬頭,並確實業經兌現,然
支付之目的繁多,且被告亦否認上開給付目的係為支付系爭
土地之價金,尚難以上開事證及原告之單方面陳述即認定兩
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
 ㈢至證人朱永輝雖到庭證稱:我常去嘉承地政事務所與呂承諺
聊天,所以知道被告是嘉承地政事務所的老闆;在102年8月
22日有陪同原告一起去找呂承諺以購買系爭土地,當天有簽
定書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800萬元,當天原告就先
拿250萬元現金給呂承諺呂承諺於收受後就打給被告說等
等會把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於電話中表示,要原告
下次以被告作為抬頭並開立銀行本支200萬元;之後當原告
交付上開本支給被告呂承諺時,呂承諺也有打給被告說等等
會轉交上開本支給被告;最後在102年10月15日呂承諺表示
要準備點交系爭土地,而我就先借原告100萬元,並且由我
交付予呂承諺呂承諺也有向被告確認此事,最後原告也已
經還給我我所借他的100萬元了,因此目前系爭契約僅剩下2
5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85頁);惟查,細
繹上開證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磋商並未與被告直接洽談,
而是均由呂承諺進行溝通,且於各次價金交付時亦均係交付
呂承諺,並由呂承諺透過電話方式向被告表示業經收取,
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授權呂承諺出售系爭土地及呂承諺於各次
通話之對象是否均為被告,已非無疑;且查,原告於歷次書
狀及於言詞辯論中均表示所目前所交付之價金共計450萬元
(見本案卷一第11頁、卷二第120頁、第192-193頁),核與
證人上開所稱目前已經交付550萬元不符,則證人上開所稱
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證人另證稱當日有簽訂
書面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稱僅有口頭之買賣契約等情亦不相
符。甚且證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若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於102年8月22日間存有系爭契約,並且原告已支付550萬
元予被告,而證人卻仍於102年12月26日以85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則證於此鄰近時間,以高於兩造間之價格購入
日後可能衍生爭議之土地,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上開
證稱已難認可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
約,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而得以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業已交付被告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50萬元云
云,已屬無據。另原告除上開主張外,復未就其他給付目的
欠缺負擔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則依首揭意旨,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受領系爭4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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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