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劉美妹
藍本洋
鄒榮常
程林樹蘭
黃治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咸祖榮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
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
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
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
審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應
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鍾劉美妹 1,650,000元 31,207元 2 藍本洋 1,650,000元 31,207元 3 鄒榮常 1,650,000元 31,207元 4 程林樹蘭 1,650,000元 31,207元 5 黃治綱 1,650,000元 31,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