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信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補提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
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茲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