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36號
PCDV,112,家財訴,3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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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董○欣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
,兩造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
於110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
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
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60,000元
  ⑶三峽農會存款:5,9990元
  ⑷富邦安泰終身壽險222,500元
  ⑸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下稱石灼坑
小段97-5地號土地))
 ⒉原告婚後債務:向母親借款購買車輛55萬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50,000元
  ⑵存款:
   ①三峽農會18元
   ②富邦銀行34,020元
   ③富邦銀行美金37,228元
   ④彰化銀行16,801元
   ⑤國泰世華銀行108,257元
  ⑶保險:
   ①富邦終身壽險14,518元
   ②富邦終身壽險31,286元
   ③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635元
   ④富邦終身壽險3,253元
   ⑤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
   ⑥富邦終身壽險1,640元
   ⑦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
   ⑧富邦終身壽險1,726元
   ⑨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51,300元
   ⑩富邦外幣計價終身壽險539,384元
   ⑪富邦外幣變動型終身壽險123,494元
   ⑫富邦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5,198元
   ⑬富邦醫帆風順保險52,053元
   ⑭富邦利旺終身保險6,242元
   ⑮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155元
   ⑯富邦終身壽險1,885元
 ㈡依車輛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人當時在鑑定兩造車輛時有與原
告進行訪談,原告表示鑑定車輛乃是跟母親周陳梅香借款所
購買。而當初原告向母親借款買車時,原告母親是直接匯款
給車商,從轉匯憑條可知原告確實積欠母親周陳梅香購車款
55萬元,另證人周陳梅香亦到庭證稱原告當初購車時,有向
其借55萬元(證人口誤為50萬元),且「一毛錢都沒有還」

 ㈢關於原告名下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經
查詢土地實價登錄,上開土地於109至110年左右土地市價約
15萬元餘,非如被告所述高達50餘萬元。
 ㈣對於被告提出原告對於家庭未有任何貢獻,而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與第3項等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同財共居,並未有分居之情形,被
告所主張免除或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主要認為原告未
有任何照顧家庭與扶養小孩之事實。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
,因為原告為「泥作自營商」,因此兩造婚姻勞動分配上,
屬於男主外女主內的模式。而原告均將工程收入悉數交給被
告管理,否則被告乃是普通上班族,焉有財力能夠購買如此
多的保單,甚至存款比原告還多。
 ⒉被告固聲請傳喚周益祥到庭作證,然其作證內容,均較偏屬
於「兩造婚姻破綻」部分,例如:「我有聽過兩造因為錢的
事情吵架,但不知道在吵什麼…」、「(問:兩造離婚前是
否有激烈肢體衝突或言語衝突?)有一次爸爸媽媽有在爭吵
,弟弟看不下去,爸爸有跟弟弟肢體衝突」等語,就證人證
詞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爭吵,但並無有激烈肢體
衝突,實與兩造對家庭的實際貢獻度無關。
 ⒊而就兩造是否有家庭實際貢獻度不均的狀況,原告表示意見
如下:
  ⑴兩造家庭貢獻方式,因原告屬於自營工程行,工作時間較
不固定,因此兩造較以男主外女主內的方式維繫家庭生活
,且原告於假日期間亦會帶孩子出遊。
  ⑵家庭支出部分,證人並不清楚實際狀況,因此從證人證述
,無法推導出,兩造家庭生活支出均是被告所負擔。
  ⑶至於證人所提出原告向被告借過錢的部分:兩造本就為夫
妻,彼此間有金錢周轉情事,要屬正常,此部分亦與本案
無關。再者,證人作證對於兩造借款的時間點、被告是否
有實際將借款交付給原告均不清楚,因此證人所提此部分
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75,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6萬元
  ⑶三峽農會存款:59,990元
  ⑷富邦安泰終身壽險222,500元
  ⑸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價值560,00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約5萬元
  ⑵存款:
   ①三峽農會18元
   ②富邦銀行34,020元
   ③富邦銀行美金37,228元
   ④彰化銀行16,801元
   ⑤國泰世華銀行108,257元
  ⑶保險:
   ①富邦終身壽險14,518元
   ②富邦終身壽險31,286元
   ③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635元
   ④富邦終身壽險3,253元
   ⑤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
   ⑥富邦終身壽險1,640元
   ⑦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515元
   ⑧富邦終身壽險1,726元
   ⑨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51,300元
   ⑩富邦外幣計價終身壽險539,384元
   ⑪富邦外幣變動型終身壽險123,494元
   ⑫富邦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5,198元
   ⑬富邦醫帆風順保險52,053元
   ⑭富邦利旺終身保險6,242元
   ⑮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155元
   ⑯富邦終身壽險1,885元     
 ⒊關於原告所有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部分,應依查調之公
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560元),價值為560,000元,
與卷內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載相去不遠,故此價額應為
可採。
 ⒋而證人周陳梅香固證述原告尚積欠50萬元未歸還,惟此情若
屬實,則原告豈會未在起訴時即112年6月20日一併主張,卻
遲至113年12月20日才主張、聲請調查證據,顯有違常情,
又證人周陳梅香為原告之母親,極具親密之利害關係,證述
內容較容易偏頗於原告而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原證9之匯
款明細,不知該受款帳號為何人所有,況且匯款金額為55萬
元,亦與證人周陳梅香所述50萬元有別,從而,原告主張積
欠證人周陳梅香55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100,835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1,577,490元,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被告,其根
本無本件請求權得以主張。
 ⒍原告確實不僅未有善待扶養照料被告及其子女之事實外,更
有嚴重威脅其等,甚至已有造成身心實害之暴力舉止,故縱
使原告具有本件請求權,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與第
3項等規定,免除或減少其金額:
  ⑴依證人周益祥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原告
至多只有拿錢給其買糖果而已,至於補習費與學費等生活
開銷,均是由被告支付及處理,而原告固然偶爾有幫忙倒
垃圾,但是多數時間,原告都是與證人及弟弟發生衝突。
  ⑵再者,本件所涉相關緊急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等卷宗資料
更加可稽,原告不僅未善待被告及子女,更有嚴重威脅其
等之行為,甚至已有造成身心實害之暴力舉止,不僅在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如此,在離婚後亦然。
  ⑶綜上,縱使原告具有本件請求權,其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與第3項等規定,免除或減少其金額,原告之相
關辯稱,尚屬無據,要屬無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10月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均同意本
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10月22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75,000元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60,000元
 ⒊三峽農會存款:59,990元
 ⒋富邦安泰終身壽險222,500元
 ⒌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50,000元
 ⒉存款:
  ⑴三峽農會18元
  ⑵富邦銀行34,020元
  ⑶富邦銀行美金37,228元
  ⑷彰化銀行16,801元
  ⑸國泰世華銀行108,257元
  ⒊保險
  ⑴富邦終身壽險14,518元
  ⑵富邦終身壽險31,286元
  ⑶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635元
  ⑷富邦終身壽險3,253元
  ⑸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
  ⑹富邦終身壽險1,640元
  ⑺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
  ⑻富邦終身壽險1,726元
  ⑼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51,300元
  ⑽富邦外幣計價終身壽險539,384元
  ⑾富邦外幣變動型終身壽險123,494元
  ⑿富邦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5,198元
  ⒀富邦醫帆風順保險52,053元
  ⒁富邦利旺終身保險6,242元
  ⒂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155元
  ⒃富邦終身壽險1,885元
 ㈣兩造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7.902計算。
 ㈤被告主張於109年6月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紓困貸款,
該貸款於基準日110年10月22日之貸款餘額為166,872元,有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暨所附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
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名下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㈡原告是否曾向原告母親借貸55萬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並未有何貢獻,而
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名下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
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應以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周邊土地實價登錄認定價
值,並提出樂屋網就石灼坑小段97-29地號、97-47地號土地
於109年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惟原告所提石灼坑小段97-29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備註部
分記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農
作物、97-4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備註部分記載:增值稅由買
方繳納,本案土地做農保使用等文字,故上開土地實際交易
情形似有特殊關係等其他因素存在,自難逕作為認定石灼坑
小段97-5地號土地價值之證據使用。而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
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
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故以110年1月石
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0元,作為認定土地價值
之依據,應為合理。依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面積30,000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30計算(見本院巻一第425頁
),該土地基準日之價值為560,000元(計算式:30,000平方
公尺×1/30×560元=560,0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原告是否曾向原告母親借貸55萬元?
 ⒈原告主張向原告母親借款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時,原
告母親是直接匯款給車商,購買車輛的時間是在車輛出廠沒
多久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周陳梅香於
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借過50萬,要買載貨的車,什麼
時候借的我忘記了,我是匯款給他,讓他去郵局自己領,他
一毛錢都沒有還我,我有說如果有賺錢再還我就好等語(本
院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即原告胞妹周鈺羚於審理時到庭
證稱:原告有跟我借30萬,是用買車的理由跟我借的,當時
我跟媽媽都在場,他是先跟我借30萬,再跟我媽媽借50萬,
哥哥說會慢慢還我,已經還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
 ⒉互核周陳梅香確實有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5萬元,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03頁),再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上開車輛係於106年
11月出廠(見本院巻一第377頁),可知原告購買車輛之時間
、車輛出場時間、周陳梅香匯款時間均係在106年11月間,
周陳梅香匯款金額與證述之借款金額亦相差不遠,可認周陳
梅香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5萬元,應係借款給原告購車之
用,且迄今尚未返還,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㈢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婚後財產為1,577,490元(計算式:75,000元+660,000元+
59,990元+222,500元+560,000元=1,577,490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55萬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27,49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933,963元(計算式:50,000元+18元+34,0
20元+37,228元+16,801元+108,257元+14,518元+31,286元+1
81,635元+3,253元+181,355元+1,640元+181,515元+1,726元
+151,300元+539,384元+123,494元+35,198元+52,053元+6,2
42元+181,155元+1,885元=1,933,963元),扣除被告婚後債
務為166,87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67,091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39,601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36
9,801元(計算式:739,601元÷2 =369,8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對家庭並未有何貢獻,而應調
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照顧家庭與扶養子女,亦曾對被告及子女出
言恐嚇威脅欲殺害之家暴情事,經本院核發112年緊家護字
第7號緊急保護令及112年家護字第99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應不予分配或減少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經證人周益祥到庭證
稱:兩造是我父母,國小是我們自己走路去上下課,放學後
是媽媽弄飯菜給我吃,媽媽當時有工作,爸爸也有去工作,
如果爸媽假日沒有上班時,會帶我們出遊,家事是媽媽做的
,家庭費用是誰在支出,我不知道,我不會去過問,我有聽
過兩造因為錢的事情吵架,但不知道在吵甚麼,我國小時期
並沒有學費、生活費等付不出來的問題,印象中生活還算過
得去。我會跟爸爸拿錢買糖果,我的補習費、學費等繳費單
都是媽媽繳的,但兩造間怎麼分擔我不清楚,爸爸偶爾會倒
垃圾。國中、高中生活狀況沒有太大的變化,我高中職畢業
後,爸媽爭吵比較多,具體內容有為了奶奶的事情,就是奶
奶有說一些話,爸爸也不去思考內容真實性,回來就大小聲
,還有吵金錢的,可能是爸爸周轉比較大,工作上工程款有
時候不夠付,就跟媽媽借,有因為這個有過爭吵,還有工程
結束,爸爸卻沒有還媽媽錢,也會爭吵。兩造離婚前,有一
次爸爸媽媽有在爭吵,弟弟看不下去,爸爸有跟弟弟肢體衝
突,這件事情是爸媽離婚的導火線,這是在他們離婚前1至2
年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可見兩造婚
後均有工作,原告偶爾會倒垃圾分擔部分家務,兩造假日會
攜同子女出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或協力
,另被告抗辯原告家暴部分,依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雖有爭吵,後因弟弟看不下去,才與原告發生肢
體衝突,另被告提出保護令主張原告為家庭暴力之時間點兩
造早已離婚,難認被告主張應減少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有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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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