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
7、7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審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計畫,增列兩造應遵守之注意事項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嗣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甲○○出
生之際,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先行申請6個月育嬰假照顧子女
,抗告人下班後接替照顧,但因相對人產後體況恢復不如預
期,實無力獨自照料甲○○,經兩造溝通並洽詢抗告人父母意
願後,自甲○○滿三個月後,即攜子搬至抗告人原生家庭住處
(下稱板橋住所),由抗告人父母協助其一同照顧,抗告人
非上班時間時,亦偕同父母一起照顧甲○○,直至相對人6個
月之育嬰假期滿完畢後,相對人便再行回到 高中任職,爾
後由抗告人申請長達1年之育嬰假獨自在家照顧甲○○,甲○○
於近年間實際上皆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具備相當親權
能力。後因兩造對子女照養議題上產生諸多摩擦、情緒,相
對人有身心不穩定之情況,突於111年1月26日向抗告人要求
分居,在未與抗告人商量之情況下,獨自回到娘家居住,並
留下抗告人自行照顧子女甲○○,甲○○自兩造111年1月26日分
居迄今均居住在板橋住所,由抗告人及其父母、胞妹共同照
顧,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繼續性、同性別等
原則,及甲○○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或負擔,並酌定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另請
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1元,作為甲○○至成
年止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號(下稱中和住所),110年8月起,兩造就甲○○
扶養方式及地點產生爭執,111年1月28日抗告人攜甲○○離開
中和住所而至板橋住所過年,迄今未再歸返兩造中和住所,
且自111年1月31日相對人赴板橋住所與夫家家人過年後,欲
再見甲○○及對其行使親權,幾經抗告人阻攔,並斷絕與甲○○
所有聯繫,甚盜蓋相對人印文,辦理甲○○戶籍遷徙至板橋住
所之登記,於111年3月9日兩造離婚調解後,抗告人迫於壓
力方勉予同意相對人在有限時間獨自探視、照顧甲○○。又甲
○○自出生起至111年1月28日經抗告人帶回板橋住所前,均由
相對人呵護照顧,相對人為甲○○主要照顧者,縱與相對人未
同住期間,亦維持緊密關係,相對人具完整照顧能力及意願
,112年1月間,甚發現甲○○疑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相對
人趁可探視時間積極攜甲○○治療、上課,反觀抗告人經相對
人相約偕同出席,從未出現,亦將此事視為無稽,況甲○○尚
幼,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負主要照
顧義務,方符甲○○最佳利益;若認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尤佳,亦請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甲○○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得予
單獨決定,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9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為據,請求命抗告人負擔該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半數作為甲○○將來扶養費等語。
三、原審裁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酌定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指定除有關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
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相對
人單獨決定,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1,500元,另宣告該定
期金之給付,於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客觀而言能提供甲○○較優良之
生活環境及照顧能力,非相對人自身及其支持系統所能比擬
,且抗告人亦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並非僅交由祖
父母照顧,子女就醫、接種疫苗抗告人均有參與,另本於繼
續性、現狀維持、同性別照顧原則,以及抗告人具有友善父
母之態度,反係相對人並不能友善共親職等情形,認為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是原審裁定認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㈢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請准依家
事聲明抗告狀附表1號所示之方式酌定之。㈣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
人11,511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兩造分居之初便曾阻礙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使相對人難以探視子女,更曾觸犯刑章
,以增加相對人行使親權之障礙,致使相對人只能無奈暫時
接受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經濟能力並無疑慮,
且照顧子女之能力較優,亦有完整家庭體系可以支持,足以
給予子女成長期間所需充分照顧及關懷,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相對人有緊密互動依附,是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確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
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
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另法院
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
⒈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11年8月24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1191號調解成立筆
錄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卷,下稱原審727
號卷,卷一第19至21頁、第103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兩造既已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兩造請求法院酌定,即屬有據
,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派社工訪視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其訪視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兩造方之
狀態略以:(未成年子女甲○○在抗告人方之狀態描述)⒈社
工與抗告人在客廳訪談時,甲○○在一旁玩耍,其祖父母在一
旁看顧甲○○,甲○○有需要協助時必優先向其祖父母尋求幫忙
,其祖父母也立即處理甲○○的問題,又抗告人一邊與社工訪
談,一邊關注甲○○的狀況,並有出聲提醒甲○○或親自打理甲
○○的事情,抗告人有鼓勵甲○○自己穿拖鞋,甲○○一直穿不好
時,抗告人才協助甲○○穿好。⒉甲○○出現不妥行為時,抗告
人、祖父母都有言語提醒及告誡,另甲○○哭泣時,抗告人直
接擁抱及安撫,但抗告人分得出甲○○真哭或假哭,抗告人指
甲○○假哭是在撒嬌;觀察甲○○開心的和抗告人、祖父母接觸
玩耍,另甲○○用聲音及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的行為居多。(未
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方之狀態描述)⒈甲○○剛看到社工有
些怕生;並一直要相對人陪伴,只要相對人在旁,甲○○可以
自行玩積木汽車遊戲;相對人一邊訪談一邊看顧甲○○,當甲
○○有需求反應時,相對人除及時回應外,也會引導甲○○進行
及完成,另甲○○有吵鬧行為時,相對人用方法分散甲○○的注
意力,並積極引導甲○○用語言表達,甲○○能隨著相對人的發
音說出文字;整體過程觀察,甲○○有積極緊密的和相對人互
動,相對人能耐心回應。⒉觀察甲○○能在相對人引導之下正
確執行各項任務,並無時無刻的引導甲○○說話,又甲○○十分
熟悉相對人的住家環境,並在住處自在活動,無陌生之感,
另甲○○看到其外婆買菜來,甲○○主動說「阿媽回來了」,並
幫其外婆拿菜,甲○○也有主動找其外公、外婆接觸互動,彼
此亦無生疏之感等語。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之結果則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間因彼此的信任關係破裂,都自認
能將甲○○養育周全,對自身的能力和條件具備信心,因此都
明確爭取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也都還能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評估兩造都想爭取甲○○及和甲○○同住生活,也想親自
參與甲○○成長,故兩造皆具備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及積極
態度。⒉經濟能力:兩造皆是高中教師,各自擁有正職及收
入來源,因此兩造經濟收入都能夠負擔甲○○開銷,供應及滿
足甲○○之需求無缺;評估兩造都具備經濟能力扶養甲○○,惟
不論甲○○裁判由兩造何方扶養,兩造都應共同分攤甲○○之教
育費及生活費,一起承擔甲○○開銷。⒊親子關係:兩造都能
具體描述自身對甲○○的照顧經驗及實際的互動内容,如今兩
造雖已離婚,甲○○由抗告人主責照顧,不過和相對人有保持
還算頻繁的相處及親情互動,現階段甲○○尚不致因為兩造的
紛爭而與任一方關係疏離,甲○○與未同住之相對人持續累積
親情感,與繼續同住抗告人也關係緊密;評估兩造都十分疼
愛甲○○,甲○○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穩健,現階段尚未
受到兩造的影響而有與其中一方疏離的情形發生。⒋家人支
持:依兩造所述,兩造都具備家人支持系統,並都有提供實
質的照顧支援,日後依然會全力支援兩造照顧甲○○,又訪談
時實際看到兩造確實都和甲○○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住生活,
擁有家人支援,而現階段祖父母確實有實際協助照顧甲○○,
提供輔助性資源;評估兩造之家人皆能支援照顧甲○○,惟抗
告人之主要支援者祖父母係與抗告人、甲○○同住,且是全心
全職協助照料甲○○,在現階段而言是較相對人略微優勢之處
。⒌甲○○受照顧情形:甲○○為3歲之幼童,仍須兩造貼身、細
緻照顧及呵護,而兩造各自與其家人都有承擔照顧陪伴甲○○
之責任,並與甲○○一同進行親子間之交流與互動,又訪視時
觀察甲○○分別在兩造處與兩造相處未有抗拒或陌生之情形,
甲○○能主動與兩造各自互動,對於兩造亦皆有保持相同之信
任;評估甲○○分別在兩造處都有受到兩造周全照顧,兩造在
甲○○心中皆佔據相當程度的重要性,現階段兩造各自對甲○○
善盡照顧之責,給予甲○○全心全意的呵護與關愛,惟有關甲
○○在語言發展略遲緩事宜,A02確實較為關注,並積極帶甲○
○進行語言復健課程。⒍探視安排:兩造都表明若由自身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會讓對造保有與甲○○執行探視之權利;
評估兩造都有意願做友善父母,但甲○○尚幼小,無法自行決
定與兩造各自的探視執行,又兩造間溝通狀況並不理想,故
建議在日後探視執行應要有明確的訂定,避免兩造有所爭議
而影響彼此與甲○○連繫接觸之權益,讓甲○○不因父母離異而
失去其中一方。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有承攬養育甲○
○之意願及行動力,兩造之教養態度和方式也都算合情,再
者就工作時間與扶養甲○○之配合性而言,兩造都有足夠的時
間照顧及陪伴甲○○,且對甲○○之照護具備細膩度與緊密度,
再者甲○○年幼,應都存有渴望受到兩造各自的愛與關心,故
建議兩造可嘗試朝共同行使親權及分工扶養甲○○而努力,加
上兩造居住地相距不遠,其實是可多讓甲○○往返兩造各自住
所活動,讓甲○○與兩造各自都保有經常且頻繁交流,亦讓兩
造都能對甲○○付出關心與照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727號卷二第141
至154頁)。
⒊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調查兩造
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友善父母認知與作為及會面交往相
關事項,調查結果略以:
⑴就互動關係和親職能力觀察部分略以:
①未成年子女甲○○現年3歲多,對於與兩造間之情感表述受限於
認知僅可簡短回應,惟可確知未成年子女係喜歡兩造的,因
為在相對人住處訪談結束時,子女已返回抗告人家,而無從
探問,然而子女於抗告人處曾大聲回應喜歡爸爸、喜歡阿嬤
、喜歡阿公,小聲說喜歡媽媽。詢問都很喜歡嘛?其回應都
很喜歡。客觀觀察上,子女情感依附對象或子女協助對象以
及較為理解子女狀態之人,於抗告人住處為抗告人母親,於
相對人住處為相對人...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均可自在與兩
造親密互動和接觸,亦可和雙方親友有正向互動,亦無觀察
到有明顯不利子女教養技巧或互動。
②訪視抗告人時...觀子女之語言表述和對話,若抗告人母親在
,會偏向主動與抗告人母親對話,其次才是抗告人父親或抗
告人...雖然可以看出抗告人之親職參與度高,惟由用餐對
話中,可知抗告人母親顯較了解子女之用餐習性和喜好,亦
可指引抗告人應如何協助子女等。...遊戲時子女會想要主
導活動,抗告人可與子女一同制定新規則。觀察抗告人可以
依循子女方式進行,多有鼓勵語言,對於互動參與可投入..
.於無結構活動時,抗告人之指令和規則對子女而言簡單可
依循,初期較無挑戰性,互動參與性較低,多為引導或指示
遊戲,後期抗告人可以清楚傳達指令稍具挑戰性指令、引導
子女觀察環境和測試子女能力再給予示範引導,過程中子女
偶會分心,抗告人可耐心引導子女再次接續活動。活動結束
時,可以鼓勵方式引導子女收拾完成。
③於相對人住處,家調官到家訪談時...子女於相對人父親陪伴
洗手後便急著走向相對人擁抱,經相對人再次提醒要更衣,
可經勸導由相對人父母帶離去更衣...用餐時子女可坐定用
餐,由相對人於旁陪伴,觀察親子間對話多,相對人亦會引
導或鼓勵子女完成語句或語句表達需求...觀察子女可自然
講述抗告人情況,相對人可正向回應...訪談期間觀察子女
多會主動找相對人尋求幫助、要求其參與活動和遊戲、向其
展示活動成果或擁抱等後才離去到旁邊遊戲,惟子女亦可由
相對人父母陪伴活動,偶會尋求相對人父母協助,可接受彼
等滿足其需求,互動亦為親密自然...相對人對於子女對環
境好奇部分可同焦討論,對子女行為會放聲表述以促使子女
其行為與內在連結...相較下子女在相對人住處有較多言語
和完成長句等表現等語。
⑵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部分,則略以:
①於親職能力部分,可知雙方均具一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知能
和能力,惟相對人對於子女之各項發展掌握度較高,亦較為
關注子女之身心發展,從而可以及早敏覺子女需求而妥適處
理...實際互動和親職能力觀察上,兩造皆能就子女之個性
、喜好等具體陳述,且家訪時均對於子女需求予以積極處理
,應可認雙方對於兩名子女之照顧皆有高度參與及付出,並
雙方與子女互動或遊戲中,皆可依子女喜好和認知發展選擇
適當媒材、均能建構適當情境以及給予清楚指令讓子女進行
活動,亦可讓子女於生活中適當嘗試獨立自主,且對於子女
活動成果給予正向回應,又兩造均讓子女於生活中適當嘗試
獨立自主,對子女獨立學習有所助益。惟生活規範和常規培
養上,顯以相對人跟子女間較有默契,並對於子女規勸之效
果較高,此對仍年幼而需成人加以約束、內化規範之作為實
有幫助,又相對人亦較能即時發覺子女需求並給予提醒和協
助,且過程中不斷與子女進行口語示範教導,並有較多之同
焦和共情時刻等,而更具備能適切回應子女之能力...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雙方、雙方父母均有自然、密切之互動
關係,惟觀察未成年子女採取主動親近相對人作為之頻率較
高,對其展現較多之撒嬌討愛行為(次為抗告人母親),以
及呈現較多之依附需求行為如把相對人當成安全堡壘(依附
理論之避風港)、依賴在相對人身上。另因未成年子女過往
有大肌肉和語言發展議題,雖評估雙方均可給予適當之訓練
和協助,並各自均付出相當之心力和時間參與,惟語言部分
則以相對人和其家人較可創造較佳之練習環境,於語言和物
理治療協助外,亦有較豐富和多元之輔助訓練和刺激統合發
展作為。
②雙方均有穩定經濟收入、無負債...社工和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相對人均情緒平穩,面對子女頻要求協助或討愛行為均可適
切回應,又相對人雖認過往曾有情緒議題,惟經諮商協助後
已回復平緩,並可持續透過心理師陪伴度過訴訟壓力和舒緩
情緒...評估相對人亦可以多元觀點來看待兩造間訴訟關係
,且若相對人係情緒不穩定、易嚇到子女或傷害子女心靈之
人,則未成年子女透過互動經驗應不會展現以相對人為依附
和尋求協助對象之行為...照顧支持系統上,因相對人之工
作性質及工作地點離家近,且相較抗告人離子女學校近,故
子女有突發需求時,其可親自及時處理,因此相對人對於家
屬之照顧支持系統相較為低...兩造雙方之親屬照顧系統,
均與子女互動良好、有獨立照顧子女經驗,且已退休或幾近
退休而於提供照顧支援時間上,均可配合子女需求彈性因應
,從而於照顧支持系統之補位性和輔助性部分確實無太大差
異...衡諸上開論述,兩造於父母適性之親職、保護教養能
力和親子情感依附關係部分,抗告人雖佳,惟以相對人更佳
。
③本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於分居前雙方均有實際擔任子女主
要照顧者之經驗,經調查彼等亦對於子女狀況均可了解...
據兩造雙方所陳,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對於環境變動容易
適應(如抗告人曾述子女對新事物容易好奇和接受,對於其
他小孩找他玩可以玩在一起,可以分享,情緒屬穩定型,不
容易因為環境變化而起伏,比較能夠接受變數。前述子女特
質相對人亦有均有一致觀察),不論更換托嬰環境或過往子
女曾不斷換居於兩造同居處所或兩造父母之住處,不但無適
應問題,亦有居住在此三處之生活經驗,又觀察未成年子女
於兩造現居住處之情緒、行為和狀況均穩定且放鬆,併同未
成年子女現可平順往返兩家居住之適應狀態,可知其兩造所
提供環境系統之黏著度和依賴性應無顯著差異。另相對人於
與子女有一段時間無會面交往,僅後續透過有限的會面交往
時間與子女互動之情狀下,仍能與子女建立或維持很緊密的
親子關係,因此相對人目前雖不是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但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依附感程度高於抗告人。由此可
知子女已由互動經驗裡知曉何人是自己的主要照顧者、何人
於自己有生理和心理需求時較能可給予自己回應和滿足等,
因此即便形式上相對人非現今與子女繼續同住或主要照顧之
人,然而實際上其卻是較熟悉子女特質和了解子女需求之人
。相對人對於接回子女同住亦有協助子女熟悉學習環境和轉
換照顧者之具體方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特質和親職關係之
緊密度,相對人之方案應可增加子女對環境之熟悉度與安全
感,子女對環境變動之適應應可無虞...因此於主要照顧者
部分,雙方於優劣勢消長下,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均可不論或顯無差距,而繼續性原則部分
,除因雙方對於何以造成此繼續性狀況有所爭執外,更重要
係因子女內在特質容易適應環境轉換、外在行為亦已熟習兩
造環境,相對人亦有合理可行之轉換適應方案,因此繼續性
原則亦可排除。
④於友善父母部分,雙方對於子女往後之離異告知上均可合理
友善之說明,對於子女與非同住親方之會面交往均可有寬容
之方案,亦具有友善父母之基本認識,惟相對人對於友善父
母之認識更為詳盡,亦可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成因和處理,
家訪觀察子女於相對人面前係可自然談及與他方之生活狀況
,顯子女明白於相對人住處不必壓抑對他方想法而可自然表
露、不必討好或照顧親方情緒。另由兩造分居後開始親權爭
奪之歷程觀察,亦顯相對人較具友善父母作為...雖相對人
自承該段時間身心狀況不佳,然而相對人當時仍能穩定正常
工作和獲取收入,且其情緒壓力源非子女,過往保護養育子
女時亦無不利或疏忽照顧之況,復因相對人照顧子女時,亦
有相對人父母可協力照顧,因此於相對人過往亦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父母先前已有獨立照顧子女之實際經驗
,並可替補相對人上班時之照顧、下班時之協助,難認有何
不適任攜回子女照顧之情狀下,抗告人卻於本院調解前未能
給予相對人充足與子女會面相處之時間,此除剝奪相對人與
子女之情感維繫之機會外,亦等同阻絕仍需與父母有穩定情
感維繫之稚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連結(恐難讓子女享有原
先以建立之依附關係和信賴關愛,而對其心理健康似有影響
),是以抗告人當時之親職安排和考量似不利子女心理發展
,已難符友善父母作為。又關於子女甲○○轉換托嬰之學籍問
題,於兩造當時已因子女之照顧和居住等議題而難以達成共
識之關係緊張下,抗告人仍執意以配偶代理人之地位,替子
女為戶籍遷徙登記而達到轉換托嬰之目的,且於相對人到抗
告人家處欲帶回子女時才告知他方子女已換托嬰地點之事,
亦與友善父母相違...抗告人以相對人誣告其準略誘係不友
善父母之事,然而當時相對人係因身為共同親權人卻無能與
未成年子女任何實體相處或通訊交往以行使親權而提起刑事
告訴,雖後來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刑事起訴與否涉及犯
罪事實調查、構成要件該當性以及心證程度之要求較為嚴格
,故不代表相對人基於主張自身權利而提起之告訴不妥適或
以此推論相對人必定會有離間親子關係之不友善作為。又關
於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因尿道炎住院一週之期間,雖相對人
曾有拒絕抗告人再次到院探視子女之事,然其係考量子女當
時身體狀況外,亦衡量子女將出院即可送回抗告人住家受照
顧,況事後相對人於抗告人到院探視之請求亦為同意,併同
相對人對於此事亦有覺察和反省,故難以此輕微情節即嚴苛
相對人有阻隔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不友善之舉。又抗告
人稱相對人於學前特殊需求幼兒優先入學鑑定安置之事係不
友善,然核卷內相關卷證和訪談調查可知相對人係於一審審
理期間先了解申請相關資格和資源,於收到一審勝訴判決後
仍試圖與抗告人討論,雖未取得共識,然相對人於學校選讀
之志願上並非全然填選離自己住家較近之學校,且已謹慎與
社工和律師討論後才送出申請文件並其目的係僅為替子女卡
位公幼之資源和資格,然離實際入選就讀仍有一段距離,從
而難以此即斷論相對人會於親權判決未確定前會片面決定子
女學籍之不友善行徑,或輕率貿然從事會增加兩造衝突之事
而使抗告審有不利認定之危險。又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
女生活之準則,縱認雙方雖或多或少有不友善之處,惟有程
度上和性質上之明顯差異。衡諸前述,雙方於審理期間均可
基於子女利益已於本院參與友善父母課程,此對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所實益,惟評估抗告人之過往作為較難符友善父母原
則,分析現況亦以相對人對於過往行為和自身情狀較能覺察
和修正,亦有刻意避免雙方再次衝突而不利親職溝通之作為
,對於友善父母原則、子女忠誠衝突等認識較為深入和理解
,基於有認知才可展現相應作為之理,以及過往友善父母作
為之表現樣態、子女於相對人環境下可輕鬆表達對他方生活
情境之舉動等等,應可認相對人確實較具友善父母作為和認
識,依常情應可合理預測其往後於親職教養、會面交往實踐
上較能使子女感受到擁有雙方父母關愛和資源,而可持續展
現友善父母行止和態度,以讓未成年子女可實質上如同有雙
親陪伴成長。
⑤綜上所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現仍屬稚齡,於親權運作
模式上,考量雙方均願意對子女承擔保護教養責任,亦與子
女關係為正向,故建議維持原審之形式共親模式,至於何方
較適任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則依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及按子女之心理社會發展階段,現為培養生活規範和
情緒同理發展等重要階段,需大人積極關注、敏察子女狀況
,以適時給予引導、陪伴、改正、共享共情之時期,因此親
權審酌上需擇定以親職能力較佳、友善度較高之親方為宜,
故亦建議維持原審之認定由對於子女較有細緻掌握、周全教
養、較具備友善父母認知之相對人A02來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審雖有以台
大健兒門診之診療紀錄而認定相對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或照
顧較細緻等之瑕疵,惟審究原審之判決理由,亦非以台大診
療紀錄為唯一認定之依據,且綜合評判下該瑕疵並不足以變
更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確屬較優,亦無需更動雙方之最優和次
優之順序(抗告人沒有不優,但相對人更優),亦即該瑕疵
非屬重要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需變更原審之裁定主
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48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並佐以抗告人
所提出之養育計畫、健康檢查紀錄、衛教紀錄表、就診照片
、出遊照片、幼兒園112年8、9月、10、11月觀察發現與親
師溝通、聯絡簿截圖、親子出遊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成長
照片、職能治療訓練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未成年子女兒童
預防保健服務(含衛教指導)就醫憑證、預防接種時程及紀
錄表、出生至3歲健康檢查紀錄、台大醫院自費同意書、醫
療收據、兒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兒童口腔塗氟健檢表、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育兒、互動、家族照片及資料、子女
之聯絡簿節本、幼兒園親職教育講座參與紀錄、LINE對話紀
錄及照片(見原審727號卷一第209至269頁、本院卷一第63
至69頁、第105頁、第298至301頁、第303至309頁、第311頁
、本院卷二第413至424頁、第452至462頁、本院卷三第37至
89頁)及相對人所提出養育計畫、親子教養報告書、對話紀
錄截圖、家事調查官訪視資料附件中子女物理治療摘要、生
活紀錄檔案、相對人與子女最近生活紀錄資料(見原審727
號卷一第219至257頁、第315至347頁、卷二第73至11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301頁、本院卷三第181至206頁)、原審查
調之亞東紀念醫院綜合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歷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等事證,以及未成年子女到庭
所為陳述(詳見本院限閱卷)、兩造原審所不爭執之子女照
顧情形(見原審727號卷一第275頁),可知兩造均曾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
照顧及教養,均具有充分能力,皆可以妥適照顧甲○○無虞,
且目前兩造對於甲○○身心發展狀況均有關注,對於甲○○之成
長及照顧參與度及意願均高,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亦均有穩定
且良好之依附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到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
三第127頁)及原審訪視報告所載(見原審727號卷二第149
頁),可知兩造均為高中教師,每月收入均約7.5萬元,並
無負債,經濟能力均穩定無虞,居家之整潔、生活機能也都
良好,並且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
提供充分協助,就生活條件而言亦均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因此兩造之親職意願、能力、親子關係、支持系統確實
均優,且均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是以,本件未
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
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兼具雙親完整之照
顧與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以健全其人格發展,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堪以認定。然兩造既然已經離婚且未再
同居,自有擇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且為避免兩造在子女教
養、日常生活、照顧、身心發展等事項,多有意見不一之情
形,亦應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決定權限之範圍
,以免日後迭生爭端。
⒌依據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觀察情形,均可見未
成年子女甲○○在抗告人方遇到困難時會優先向祖輩親屬求援
,當其祖母在場時會先與祖母互動之情形,其祖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喜好、習慣等亦更了解,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抗告
人處之主要依附對象係其祖母,而在相對人方則可見未成年
子女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依附及尋求協助之對象,對相對人撒
嬌索求關愛之舉動明顯(見原審727號卷二第152頁、本院卷
二第32至36頁),此與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之情形
,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限閱卷)。是以比較兩造之間在親子
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主動親近之作為上,可認未成年子女
與母親即相對人之親情緊密比起抗告人更佳,況且在抗告人
依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使相對人僅能進
行有限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仍然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如此
良好密切之依附關係,更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之親
密正向。
⒍此外,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語言、動作等身心發
展情形亦多有掌握,亦有參與相對人安排之物理治療課程,
並有帶子女進行復健治療、職能治療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訓練子女動作之照片、影片、職能治療紀錄、疫苗接
種紀錄、兒童口腔塗氟健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11頁、卷二第425至462頁、第611至622頁),固可認其
確實具有充沛照顧子女能力無訛,惟原審訪視報告認在未成
年子女語言發展略遲緩事宜,相對人確實較為關注,並積極
帶未成年子女進行語言復健課程,家事調查官前揭調查亦認
雙方均具一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知能和能力,不過相對人對
於子女之各項發展掌握度較高,亦較為關注子女之身心發展
,生活規範和常規培養上亦以相對人跟子女間較有默契,相
對人實係較熟悉子女特質和了解子女需求之一方,就未成年
子女之大肌肉和語言發展議題,以相對人和其家人較可創造
較佳之練習環境,並有較豐富和多元之輔助訓練和刺激統合
發展作為等情。本院審酌此係社工及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
視調查之結果,並參以前述家事調查官觀察兩造與子女之互
動關係和親職能力情形所載,佐之前開原審社工訪視時觀察
甲○○在抗告人處用聲音及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的行為居多,在
相對人處則可見相對人積極引導甲○○用語言表達,相對人無
時無刻的引導甲○○說話等情狀,且卷內真好語言治療所所提
供之病歷,載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問題主訴為語言學習較
慢,尚不會說完整詞語、句子,目前主要能夠複述詞語的最
後一個字,家屬期待為希望了解孩子的語言發展是否正常,
幫助他講話更順暢等語(見原審限閱卷),又未成年子女之
上課紀錄及其中家長回饋之記載,可見均為相對人親自帶同
子女進行語言治療,且對於子女語言發展觀察詳細(見原審
727號卷二第415至427頁),亞東紀念醫院綜合報告書亦載
明:相對人關心且留意孩子之發展,排有真好語治所自費語
言療育,早療態度積極等語(見原審限閱卷),另相對人曾
於113年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兒童健康發展中心中心社工表
示想多順應子女的需求、配合子女期待,讓子女可以更有機
會自主表示想和相對人住,以增加取得監護權的機會,但又
擔心這樣的教養方式不妥當,想要諮詢如何做可以讓子女更
喜歡自己,同時不影響良好的教養方式,讓子女能夠有正確
的觀念和規矩,也能更快樂健康的成長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健康發展中心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