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嗣於民國○年○月○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 ,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兩造並未約定丙○○
之扶養費,依法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依主計處所公布之
新北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丙○○自104年11月起
至112年10月止,共需養費新台幣(下同) 2,208,310元,由
兩造平均負擔,再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0月止
已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52,900元及相對人自104 年11月起至1
12年10月止所支付關於丙○○之健保費共計55,250元後,尚不
足796,005 元,故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6,00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自○年○月○日離婚後至106年7月間仍共同生活,兩造同
住期間雖無約定如何負擔費用,但當時相對人除有協助部分
家務(如洗衣、煮飯)外,仍有支付現金給聲請人,相對人有
對未成年子女丙○○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此段兩造同住
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二)因聲請人曾表示欲開設美髮店,故由相對人父親於○年○月○
日匯與聲請人300,000元,而此部分之款項係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另相對人於婚前曾購買車輛(下稱係爭車輛),並借名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卻於兩造離婚前將系爭車輛以
420,000元出售,然聲請人並未將售車款項返還相對人,故
兩造已於108年2月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協議,
聲請人除同意就108年2月前關於丙○○之扶養費不再向相對人
請求外,並同意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每月僅須負擔丙○○扶養
費5,000元,而相對人則允諾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由相
對人代償聲請人向相對人父親之之借款300,000元及系爭車
輛之售車款42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自106年8月起至1
12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丙○○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
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外,父母子女共同生
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
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
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
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勞力或
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796,005及其遲延利息,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就兩造於○年○月○日離婚後同住期間之認定:
相對人固主張兩造自○年○月○日離婚至106年7月間均同住,
然此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兩造同住期間(自104年11月5日至106
年5月)並不相符,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
張,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遷徙紀錄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61頁),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於106年7月31日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樓遷出,並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樓,據此堪認相對人之主張應為可採,故認兩造自
104年11月5日離婚後應同住至106年7月31日。
2、就聲請人請求兩造同住期間(即自104年11月5日至106年7月3
1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兩造自104年11月5日離婚後仍同住至106年7月31日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但就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是否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各執一詞,而證人即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到院證稱:「(法官問:爸爸或媽媽有無幫你準備
過晚餐?)這個我不確定。」、「(法官問:爸爸與你同住期
間,外婆是否也有跟你們同住?)沒有。」、「(法官問:爸
爸與你同住期間,是何人接送你下課?) 沒有印象。」、「
(法官問: 你印象中,你有無單獨與相對人在家的時間?)
有,是相對人放假的時候(即週末假日)。」、「(法官問
:你單獨跟相對人在家的頻率?)並沒有很高,頻率我沒有
印象。」、「(法官問:相對人在家是否會幫忙做家事(如
洗碗、煮飯、洗曬衣物、打掃、採買物品、倒垃圾、接送證
人上下課、幫證人洗澡、陪伴或照顧證人等)?)(沈默)聲
請人做的家事比較多。(遲疑)我拒絕回答。」、「(法官
問:相對人與你同住土城時,相對人有無帶你出去玩?或吃
飯?或購物等等?)有帶我去購物,至於買什麼我忘記了。
有無帶我出去玩我沒有印象,相對人沒有帶我出去吃飯,因
為當時我太小了,無法吃那些東西。」、「(法官問:在你的
印象中,你與爸爸同住期間,爸爸是否只是把家裡當飯店或
旅館,只有回來睡覺,家裡的甚麼事情都沒幫忙?)我思考
一下。(沈默)」、「(法官問:證人是否拒絕回答上述問題
?)平日沒有幫忙做家事,因為都是媽媽照顧我睡覺,外婆
買飯給我吃,假日沒有印象,假日是外婆買飯給我吃。」、
「(法官問:證人單獨與爸爸在家時,是何人照顧你、幫你買
飯?) 媽媽照顧我,外婆買飯給我吃。」
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8頁),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兩造於離婚後之同住期間,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
親陳淑霞並未與兩造同住,是聲請人主張兩造從住在萬華時
起到搬到土城後之同住期間,聲請人之母親亦與兩造同住,
且聲請人還有準備一間次臥供其母親居住等情,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再依證人丙○○前開證言可知,相對人於兩造同住
期間有攜帶丙○○外出購處,且丙○○在周末假日仍會與相對人
單獨在家,而兩造同住期間為104年11月5日至106年7月,於
此期間丙○○僅為未滿4歲之幼童,實難想像若無相對人之看
顧,丙○○與相對人獨自在家時,丙○○將如何自理其生活,故
應認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應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況參
酌本院訊問證人丙○○之過程中,丙○○對若干問題會出現遲疑
、迴避或拒絕回答之情形,甚至有答非所問(如前開法官問
若丙○○與相對人單獨在家時,係何人照顧丙○○並買飯給丙○○
吃?但丙○○卻回答稱是聲請人照顧丙○○,外婆買飯給丙○○吃
之不合理答案)之情況,從而依本院訊問證人丙○○之過程,
可認證人丙○○顯有迴護聲請人之情事。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
85頁),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名稱IMG-2089.MOV)畫面中可
見相對人陪同證人在推一顆大的足球。②(檔案名稱IMG-1591
.MOV)畫面中可見證人在玩黏土,旁邊相對人說「ㄟ,掉了撿
起來」(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8頁),且聲請人並未爭執上
開勘驗結果①之內容係於105年5月1日拍攝,聲請人另表示上
開勘驗結果②之內容係丙○○2、3歲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
397頁至第398頁),從而可認上開勘驗結果①②之錄影時間應
為兩造於104年11月5日離婚之同住期間所拍攝,據此堪認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同住期間,仍有陪伴丙○○以盡其為人父
之責任。
(3)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同住期間仍有
扶養照顧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並非置未成年子女
丙○○於不顧,且不論係住所之提供、金錢之給付、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教養,應俱得評價為
履行扶養義務,兩造於上開期間既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照料乃是共同協力分擔,聲請人既未具體舉證
證明係由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已如前所述,相對人於
此間亦有扶養照顧並陪伴未成年子女,是其請求兩造同住期
間之代墊費用並無理由。
3、就聲請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1)相對人固辯以:兩造於108年2月間已就丙○○之扶養費達成協
議,聲請人除同意就108年2月前關於丙○○之扶養費不再請求
外,並同意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每月僅須負擔丙○○扶養費5,
000元,而相對人則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由相對人代償聲請
人向相對人父親之之借款300,000元及聲請人將相對人系爭
車輛出售之售車款420,000元等語,並提出案外人即相對人
之父賴政宏於104年3月1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然
觀諸前開匯款交易紀錄表,雖可見賴政宏於104年3月11日匯
出款項300,000元,然亦無從得知其匯出款項之交易對向為
何人,退步言,縱其交易對向為聲請人,然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據此即認係聲請人向賴政宏借款300,000元;另就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曾將相對人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之系爭車輛以420,000元出售部分,相對人固聲請本院函
詢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號、廠牌、有無設定動產擔保交
易、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為何?及向永豐銀行函詢聲請人帳
戶是否曾匯入420,000元?然此均無法證明相對人主張將系爭
車輛借名登記與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認並無就此調查之
必要,且相對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述,故認相
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就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
免除相對人108年2月前關於丙○○之扶養費,並協議自108年2
月以後相對人每月僅須負擔丙○○扶養費5,000元部分,觀諸
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其內容僅可見聲請人不斷詢問相對人是否已將丙○○之扶養
費匯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已轉帳之扶養費答覆聲請人外,
然並未見兩造就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人同意免除相對人108
年2月前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及自108年2月以後,相對人
每月僅須負擔丙○○之扶養費5,000元之內容,故認相對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
(2)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所代
相對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
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未成年子女丙○○該段期間與
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
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
無疑。而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
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
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年薪約
500,000元,相對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年薪約6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9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聲請人自106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年收入分別為0元、0元
、24,796元、0元、163,113元、61,681元、29,784元,名下
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967,362元;另相對人自106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年收入分別為481,200元、467,750元、480
,000元、480,000元、480,000元、804,102元、965,74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269頁至第278頁
、第309頁至第339頁),然觀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其自104年11月離婚後迄今均從事美甲、美髮工作,沒有更
換過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年薪約50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第399頁),可認聲請人之前開財產所得資料
並未能反映聲請人之真實收入狀況,故應以聲請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主張定其收入。復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6年至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06年至112
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
、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400元,並斟酌兩造
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11
2年10月止各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以9,000元、9,000元、9,200元、9,600元、9,600元、10,20
0元、1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08年8月起至112
年10月止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共736,20
0元【計算式:(9,000元×5月)+(9,000元×12月)+(9,200元×1
2月)+(9,600元×12月)+(9,600元×12月)+(10,200元×12月)+(
12,000元×10月)=736,200元】。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此期間
已支付252,900元之扶養費,及由相對人所負擔此期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費55,25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2頁),故扣除上開相對人已支付之費用後,相對人尚須
返還428,050元(計算式:736,200元-252,900元-55,250元=42
8,050元)與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428,05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家
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