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即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原物分割,
分配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
至第37頁)。嗣原告最終於民國114年6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至第
235頁),揆諸前皆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
13年5月24日死亡,除原告甲○○外,被告戊○○、丙○○、乙○○
與案外人即己○○之胞妹丁○○均為己○○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
135頁),被告戊○○、乙○○、丙○○已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1
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19
頁、第137頁),原告並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經送達予對造(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154-1頁、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戊○○、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丙○○、乙○○、己○○(已歿)均為被
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原告及被告丙○○、乙○○、丁○○(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戊○○則為被繼承人己○○之
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此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二)被告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乙○○曾於原告
於114年6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後,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且對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而原告及被告丙○○、乙○○、己○○(已歿)均為被繼承人辛○○
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丙○○、乙○○、丁○○(已拋棄對被繼承
人辛○○之繼承權)、戊○○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兩造
為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辛○○及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辛○○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補發)、本院公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4年6月11
日花稅財字第1140115135號函、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第71頁至
第79頁、第6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4頁;
卷二第321頁、第333頁至第505頁、第515頁至第519頁、第5
23頁),且為114年7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而其餘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
述,另被告乙○○並曾於原告於114年6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後,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且對各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6
頁),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市場價值最大
化,對於兩造而言,均為有利,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9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被告丙○○於本院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表示同意,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另被告乙○○曾於原
告於114年6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後,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
,故本院認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另附表一所示編號31至編號32存款部分,為被繼
承人辛○○對郵局及中和農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將之直接
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存款及
其所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計分比例分配。再
就附表一編號30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此係辛○○輾轉繼承自案
外人即辛○○之配偶許朱慧美(即兩造之母親)而來,且經審判
長於114年7月21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後(中間亦曾短暫休
庭讓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討論),原告表明僅請求就被繼承
人辛○○之遺產分割,而無須就許朱慧美之遺產一併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惟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須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繼承人辛○○就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與
兩造共同繼承自許朱慧美,且許朱慧美之遺產尚未分割,故
辛○○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現仍與其他繼承人即兩造
當事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仍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3日具狀陳報變更 聲明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0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嗣又於114年7月29日具狀以希望將許朱慧美之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30不動產)一併分割為由,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而 非起訴請求就訴外人許朱美慧之遺產併予分割,故認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且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附表一編號30不動產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 (由變價分割變更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亦非合法,且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法 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288 30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0 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31 郵局存款 401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農會存款 108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甲○○ 6/20 2 丙○○ 6/20 3 乙○○ 6/20 4 丁○○ 1/20 5 戊○○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