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3號
PCDV,112,家繼訴,43,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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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丙○○
丁○○

戊○○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庚○○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2月16日宣
判,被告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月1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己○○、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惟事由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
訟資料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等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如期宣判。而己○○、庚○○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由己○○、
庚○○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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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