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江金財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漏未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列為遺產進行分割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然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固然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有夫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項目,然聲請人起訴後
所提出之家事準備狀,陳述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查詢後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
借名投保,不屬被繼承人江陳貴蓮之遺產範圍」(見卷第13
9頁),再於變更聲明狀變更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未將
上開保單列入遺產範圍(見卷第157頁),而原告上開主張
均未經被告爭執。是綜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上開保單即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未將上開保單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割,於法相符,本件判決並無脫漏或顯然錯誤,故聲請
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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