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原 告 A00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王嘉恩
郭泰寧
劉庭光
謝儀馨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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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4
A15
A16
A17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A17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A17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
年,由其父A18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A17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14年7月4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A18之代理權已消滅,原告復已具狀聲明由被
告A17本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