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32號
PCDV,112,家繼訴,132,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陳勇全
陳冠樺
被代位人 甲○○

被 告 乙○○

丙○○即壬○○之繼承人


丁○○即壬○○之繼承人


戊○○即壬○○之繼承人


己○○即壬○○之繼承人


庚○○即壬○○之繼承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甲○○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甲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甲○○與被告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癸○○壬○○
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死亡,癸○○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甲○○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
2項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
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癸○○所繼承之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丁○○、丙○○、戊○○、己○○、庚○○應
就所被繼承人壬○○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代
位人甲○○與全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代位人甲○○與全體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辛○○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個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表達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甲○○尚積欠其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而被
繼承人子○○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甲○○及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甲○○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甲○○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
、第109頁、第495頁至第511頁),且經本院依聲請分別函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被繼承人
子○○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60137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儲字第1130078415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僅辛○○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就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
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
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之狀態,甲○○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
甲○○並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甲○○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與甲○○就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1、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
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
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子○○於○年○月○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癸○○嗣於○年○月○日死
亡,有癸○○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
頁),癸○○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應由壬○○與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甲○○與被告迄今未就此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1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為
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同請求被告應與甲○○就癸○○
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3、至子○○之另繼承人壬○○雖亦於○年○月○日死亡,然壬○○就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戊
○○、己○○、庚○○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
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11頁),故認
就原告併同請求被告丁○○、丙○○、戊○○、己○○、庚○○應就壬
○○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甲○○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
上開規定,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由甲○○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甲○○請求被告應與甲○○就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子○○所遺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
○○、己○○、庚○○應就壬○○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甲○○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由甲○○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
附表二:(壬○○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辛○○ 1/4 4 丁○○ 1/20 5 丙○○ 1/20 6 戊○○ 1/20 7 己○○ 1/20 8 庚○○ 1/2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