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A01
A02
A03
A04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證 人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A08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雖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關於為證人而
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
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
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
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繼承人A009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04年4
月18日、104年10月3日預立各次代筆遺囑時,證人A08均在
場見聞,並為上開遺囑之見證人,據此聲請訊問證人A08,
以確認A009預立上開遺囑之經過,嗣證人A08經通知後固到
庭陳稱:伊係A01及被告的叔叔,對事情不清楚,不同意作
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證人A08為兩造四親
等內之血親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A08為上開遺
囑之見證人乙情,有上開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
75頁),則證人A08既於A009預立上開遺囑時在場見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遺囑之成立及其
內容等相關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是證人A08以其為兩造
之四親等內血親,且不清楚事件內容為由,聲明拒絕證言,
即非正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