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2年度,2號
PCDV,112,家簡上,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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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銘樟

鄭士偉

鄭志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鄭明娌

鄭梅香


鄭孟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蘇鄭明娌鄭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銘樟為訴外人鄭春竹(下逕稱其名)之
子女,鄭春竹與被上訴人鄭孟騏、上訴人鄭銘樟曾於民國82
年1月28日訂立分家書,約定鄭春竹願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33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分配予上訴人鄭銘樟,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上
訴人鄭銘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春竹鄭蔡
(即鄭春竹配偶)。嗣於100年2月21日鄭春竹再與上訴人鄭銘
樟簽訂「成諾書」,約定上訴人鄭銘樟提出過戶系爭不動產
要求時,鄭春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鄭銘
樟,上訴人鄭銘樟考量通貨膨脹,同意將分家書中承諾給付
之1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補貼鄭春竹
活之津貼,如上訴人鄭銘樟無力支付,須由上訴人鄭銘樟
子即上訴人鄭士偉鄭志祥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嗣後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3月8日贈與鄭蔡也後,於同年4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士偉,然上訴人鄭銘樟迄未依成
諾書之約定給付30萬元予鄭春竹鄭春竹已於106年7月14日
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銘樟為繼承人,爰依成諾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書繕本送達最
後1名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另探究分家書第4點、成諾書文意,上訴人鄭銘樟應給付系爭
款項,係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應履行之負擔,並非給付予鄭春
竹之扶養費,而扶養費之約定係另行約定在分家書第8點「
雙親倘若無謀生能力時,鄭銘樟鄭孟騏每月應支出白米各
2石」。另成諾書所約定之系爭款項債權,係普通債權經約
定為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並非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
,不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另兩造另案訴訟(即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事件)係因分家書第3點衍生
之訴訟,而本件事件係因分家書第4點、成諾書衍生之訴訟
鄭春竹於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事件之證
述主軸、待證事實,均係探究分家書第3點之內容為何、是
否業已履行,而與分家書第4點內容、是否業已履行無涉。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鄭銘樟早已清償30萬元予鄭春竹,完成成諾書約定之
義務,否則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士偉鄭春竹
死亡長達6年餘,鄭春竹竟未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待鄭春竹死亡後,才假鄭春竹之名提起本件訴
訟,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況鄭春竹生前曾因上訴人鄭
銘樟、被上訴人鄭孟騏間另案訴訟(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12206號事件)到庭作證證稱:依分家書的內容,大家
都不相欠,大家都已經協商好了等語,亦可證上訴人鄭銘樟
早已給付系爭款項予鄭春竹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鄭銘樟尚未給付系爭款項,然觀諸分
家書之內容「…同時應各給付10萬元正,給與家父母之用…」
、成諾書之內容「…乙方主動考量通貨膨脹問題,自願將其
金額提高為30萬元整,補貼甲方(即鄭春竹)生活之津貼」,
堪認係鄭春竹之扶養費請求權,而扶養請求權具身分上專屬
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鄭春竹之繼承人無從繼受之。且依
成諾書約定由上訴人鄭銘樟每月給付鄭春竹1萬元,為期30
期,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時效
而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鄭春竹之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上訴人如以30萬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鄭銘樟及被上訴人3人為鄭春竹之繼承人,鄭春竹
被上訴人鄭孟騏、上訴人鄭銘樟曾於82年1月28日訂立分家
書,約定鄭春竹願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鄭銘樟,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鄭銘樟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春
竹、鄭蔡也。鄭春竹、上訴人鄭銘樟復於100年2月21日訂立
成諾書,約定鄭春竹願無條件配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鄭銘樟,同時上訴人鄭銘樟願提高分家書約定給付鄭春竹
金額至30萬元,如上訴人鄭銘樟無力支付時,上訴人鄭士偉
鄭志祥願作為連帶保證人給付。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士偉等情,兩造均
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分家書、成諾
書、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板簡卷第31頁至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83頁),首堪
認定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應定性為扶養費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依照分家書之內容「…同時應各給付10萬元正,
給與家父母之用…」、成諾書之內容「…乙方(即鄭銘樟)主動
考量通貨膨脹問題,自願將其金額提高為30萬元整,補貼甲
方(即鄭春竹)生活之津貼」,堪認系爭款項係給予鄭春竹
扶養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款項係鄭春竹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時應履行之負擔而非扶養費等語。觀諸分家書(原
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點內容為「家父願將系爭不動產
分配甲方(即鄭銘樟)所得」、第4點約定:「甲方(即鄭
銘樟)之樓房…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同時應給付10萬元正,
給與家父家母之用」、第8點約定「雙親倘若無謀生能力時
,甲乙方(即鄭銘樟鄭孟騏)每月應支出白米各2石」,而
成諾書(板簡卷第35頁)內容為「(前略)乙方(即鄭銘樟
提出過戶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要求時,甲方(即鄭春竹
)需無條件提供證件及資料給乙方辦理不得議意(應為異議
)。同時乙方也須履行分家書之內容…,需支付甲方10萬元
整,乙方主動考量通貨膨脹問題,自願將其金額提高為30萬
元整,補貼甲方生活之津貼」,依上揭分家書、成諾書之整
文意、成諾書係為補充分家書復為約定之時序脈絡以觀,
上訴人鄭銘樟支付鄭春竹系爭款項,係作為鄭春竹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應履行之負擔,無從僅憑分家書、
成諾書提及「給與家父母之用」、「補貼鄭春竹生活之津貼
」,逕將系爭款項定性為扶養費。況分家書第8點已另行明
確約定「雙親倘若無謀生能力時,鄭銘樟鄭孟騏每月應支
出白米各2石」,即倘鄭春竹需子女扶養時,其等約定之扶
養費給付方式,亦得推認分家書第4點內容並非扶養費或扶
養方法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扶養費之約定,據一
身專屬性,並非鄭春竹之繼承人得以繼承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鄭銘樟是否業已支付鄭春竹30萬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已清償,雖提出上有「鄭春竹」之簽名及
蓋有指印之筆記本記載:「過戶期間上台北給雙親1萬元100
.2.21」、「過戶完後給雙親25萬元」、「買正官庄人參1萬
元回家」、「鹿場住家房子修繕3萬元」(影本見板簡卷第1
05頁至第106頁,原本見本審卷證件存置袋),然上訴人所
提上開筆記本,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私文書之真正。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鄭春竹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留
存之簽名與該筆記本上簽名一併送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函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華南商業銀行提供鄭春竹
融帳戶開戶時留存之簽名文件,經本院將鄭春竹金融帳戶開
戶時留存之簽名文件及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一併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覆稱:本案因缺乏與爭
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8月29日
華雙存字第1120000139號函暨鄭春竹金融帳戶於79年6月19
日開戶時留存之簽名文件、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30日調
科貳字第11203297380號函在卷可憑(本審卷第66-1頁至67頁
、第81頁)。上訴人嗣後雖又聲請將鄭春竹於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事件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與系爭筆
記本上簽名一併送請筆跡鑑定,然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事件全卷,鄭春竹於該案作證時稱
:伊不會簽名,伊要蓋手印等語,並於證人結文上蓋指印以
代簽名(北簡卷第53頁、第60頁),鄭春竹既未於另案證人結
文上簽名,自難實施筆跡鑑定。上訴人復聲請函調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間登記之全部相關資料,倘資料中有鄭春竹簽名
,便可與筆記本字跡實施筆跡鑑定,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覆稱:經查本所100年萬華字第032960號登記案件並無鄭
春竹簽名資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137008070號函可憑(本審卷第165頁)。綜合上
述,依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該筆記本形式上真正,上
開筆記本之內容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即修繕鄭春竹住家之工人鄭顏良到庭
作證,以明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中記載「鹿場住家房子修繕
3萬元」確係由上訴人鄭銘樟支付云云,然證人鄭顏良於本
審證稱:係鄭蔡也請伊施作雲林縣○○鄉○○○路00號之屋頂漏
水抓漏工程,時間距今已經太久,故伊忘記修繕價金為何,
也忘記伊是何時修繕,伊記得是鄭蔡也請伊施作,也是鄭蔡
也付錢給伊等語(本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鄭顏良明
確證述修繕房屋之價金係鄭蔡也支付,與上訴人主張修繕房
屋價款係上訴人鄭銘樟支付一節大相逕庭,本院自難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主張鄭春竹生前曾因上訴人鄭銘樟、被上訴人鄭孟騏
間另案訴訟即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事件到
庭作證證稱:依分家書的內容,大家都不相欠,大家都已經
協商好了等語,可證上訴人鄭銘樟早已給付系爭款項予鄭春
竹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
號事件全卷,該事件係鄭孟騏為原告、鄭銘樟為被告,鄭孟
騏依分家書第3點為據,請求鄭銘樟給付50萬元,故兩造於
該案攻擊防禦之重點及法院調查主軸均聚焦於分家書第3點
,此觀該案於101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鄭銘樟稱「
伊沒有欠鄭孟騏錢,鄭春竹可以作證。」法官問「分家書第
3點之約定,意義為何?」鄭銘樟答「那段時間伊在鄭春竹
的指示下,已經調解好了,鄭孟騏沒有欠伊錢,伊也沒有欠
鄭孟騏錢。」法官復問「第3點約定鄭銘樟應給付25萬元,
鄭銘樟是否已經給付?」鄭銘樟答「已經給付了,鄭春竹
來協調,伊沒有欠鄭孟騏鄭孟騏沒有欠伊。」(北簡卷第3
2頁)該案於101年11月14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鄭春
竹到庭作證,法官問「依分家書的內容,你大兒子目前有無
積欠房屋應負擔貸款25萬元交付給二兒子?」鄭春竹「大家
都不相欠,大家都已經協商好了。」法官問「但分家書內容
上面有記載鄭銘樟應負擔貸款?」鄭春竹「他們已經協商好
了,兩個都高興,就協商好了。」(北簡卷第53頁),堪認證
鄭春竹於北院另案作證內容,均係針對分家書第3點為之
,且證人鄭春竹所謂「大家不相欠,大家已經協商好」,係
鄭孟騏鄭銘樟就分家書第3點之糾紛已經協商,鄭春竹
於另案作證之證述範圍,並不包含分家書第4點之內容,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合上述,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業已支付系爭款項予鄭春竹
,然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認定上訴人業已支付
系爭款項予鄭春竹
 ㈢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
權而言,倘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
付,自非所謂定期給付債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分家書第4點略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鄭銘樟
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春竹鄭蔡也,約定4年內付清等語,係
約定上訴人鄭銘樟受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應
給付10萬元,給付之金額自始便已確定,僅清償方法得為分
期給付,並非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甚明。其後成
諾書約定略以:上訴人鄭銘樟提出過戶或買賣系爭不動產要
求時,鄭春竹須無條件提供證件及資料給上訴人鄭銘樟,同
時上訴人鄭銘樟亦須履行分家書中「給付10萬元」之約定,
然考量通貨膨脹,該10萬元調整為30萬元等語。則成諾書修
正分家書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另約定給付方式為上訴人鄭
銘樟每月給付1萬元,共30期,仍未脫分家書約定該債權為
一次給付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自
有誤會。
 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自100年4月13日已移轉予上訴人鄭士偉,鄭春
竹自是日起得請求上訴人鄭銘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時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自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刻意待鄭春竹死亡後才提起本件請
求,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鄭春竹
亡時繼承鄭春竹依成諾書所得享有之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
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小結:
  系爭款項係鄭春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應履行
之負擔,而非鄭春竹對上訴人鄭銘樟之扶養費請求權,該請
求權自得由鄭春竹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等業已
支付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
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成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鄭春竹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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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