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3號
112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33號)及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
婚字第7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乙○○)(下稱
乙○○)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33號);嗣乙
○○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第711號),復113年4月2日乙○
○追加反請求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請求被告甲○
○與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訂之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不成立。二、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
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
。三、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四、反請求被告
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9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六、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
0年3月15簽訂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應予撤銷。二、兩
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
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三、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
請求被告離婚。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90,00
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六、
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乙○○提起之
反請求、追加聲明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87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兩造婚
後生活不睦,乙○○因長期患有躁鬱、妄想等精神疾病,曾於
106年病發時對甲○○及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經甲○○
向鈞院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8號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
;嗣於109年年底至110年年初乙○○再度發病,對於甲○○及未
成年子女丙○○言語暴力、威脅恐嚇,後雖其自行搬往朋友家
暫住,惟之後又因於雙和醫院鬧事強制送往耕莘醫院就醫,
爾後返家同住,同住時間再因病發對甲○○及未成年子女丙○○
為肢體及精神暴力。112年2月後,乙○○病情惡化,情緒起伏
波動劇烈,於112年3月至7月對甲○○動手傷害甲○○,甚至潑
冷飲、砸熱飲、持刀恫嚇、以繩勒脖、咆哮砸物等危及甲○○
生命之危險行為,並經甲○○向鈞院以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35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乙○○復於112年4月5日對甲○○掌摑
、勒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
以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甲○○因乙○○長期暴力、虐待
,對於乙○○之恐懼早已因先前家暴行為根深柢固,已構成對
甲○○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毫無與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
,夫妻間互信基礎已全然瓦解,互負協力義務及誠摯基礎實
已蕩然無存,兩造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顯已蕩然無存,依一搬之生活經驗,難期
再行修復,是無共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故甲○○乃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予兩
造離婚。
㈡反請求答辯則以:
兩造前於110年3月15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且就分別財產制
契約書清楚理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甲○○並未對乙○○為詐
欺或脅迫情事,乙○○僅空泛稱當年度因精神病住院,甲○○向
其稱如不簽名將趕出家門云云,惟欠缺證據證明,縱甲○○有
為前開行為,亦與詐欺行為毫無關聯,如乙○○真有遭詐欺或
脅迫,則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然乙○○直至113年4月2日方以書狀撤銷,已罹於時效。至
於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乙○○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家
事反請求狀,前皆未有請求,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二年時
效,是乙○○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於美國生活並經營
事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人決定結束美國事業遂將
資產變賣換取約美金30萬元後返台定居迄今,甲○○以兩造婚
後積蓄購置西門町套房,並將該套房出租賺取租金收入,兩
造原感情和睦,乙○○擔任英文老師,每月收入交由甲○○管理
,甲○○會製作簡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明細,要求乙○○按月分
擔3萬元及其他額外支出,自110起提高至4萬元,甚至在甲○
○要求下購買保險並設定甲○○為受益人,然甲○○從未具體告
知其個人財務及資產。107年間乙○○罹患憂鬱症,致生活受
重大影響,甲○○不僅未能體諒乙○○身心狀況,明知乙○○有躁
鬱症,卻屢生爭執,112年4月間,兩造發生爭執,甲○○因情
緒失控對乙○○出手攻擊,乙○○因氣憤難耐還擊,兩造均有受
傷,乙○○不願事態擴大未報警,然甲○○卻於112年5月向鈞院
聲請保護令,並突然離家消失無蹤將近一個月,且將乙○○護
照及現金取走,乙○○報警後,甲○○突112年6月返家,然112
年7月甲○○情緒失控再對乙○○有威脅及傷害之行為,直至112
年8月乙○○欲回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發現甲○○更換門
鎖,拒絕乙○○入內迄今。乙○○之護照、手錶等個人生活用品
均留置於兩造共同處所而無法取回,雖仍可自行工作勉力維
生,然乙○○為外籍人士,在台就醫、工作均不便,更有隨時
強制出境之風險,甲○○就此不聞不問,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或
費用,甲○○應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案兩造因經
濟問題發生爭執,乙○○係外國人,工作或有低潮影響家庭經
濟生活,然所得均用於家用開銷,兩造共同居住近30年,若
以偶發之衝突判決兩造結褵27年婚姻,乙○○難以心服;甲○○
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多次向乙○○表達離婚之意,甲○○明知
乙○○罹患憂鬱、躁鬱等精神症狀,甲○○不僅未試圖緩解乙○○
痛苦,一再無理由離家未歸,甚至傷害、威脅乙○○,迫使乙
○○在外流浪無家可歸,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
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
⒈兩造分別財產契約書之「訂約人」欄位以及夫妻財產清冊之
內容,均係甲○○手寫且僅有中文呈現,乙○○雖不否認有於「
訂約人」欄位以英文簽署姓名,然該簽名方式係依照甲○○指
示,並非乙○○慣常之簽名方式,且乙○○不諳中文,斯時處於
身心狀況度不穩定之狀態,縱系爭文件上蓋有乙○○印章,乙
○○是否詳閱並理解內容非無疑義。況甲○○所有中和房地應為
最具價值之項目,兩造若有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意思,自應將
該建物列入列於夫妻財產清冊中,然細譯細爭財產清冊,不
僅未將前開建物列上,甚至僅列甲○○一個銀行帳戶,金額僅
36,725元,從而兩造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分配方法達
成合意,就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認110年3
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不成立;縱仍有效,然乙○○斯
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10年2月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2月15日始出院一個月,身
心仍處於極度不穩定而需持續回診治療,就自身事務難以有
效判斷,甲○○明知乙○○精神情況,卻多次要求乙○○簽署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進而在甲○○詐欺脅迫下簽名,而得撤銷
之。
⒉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乙○○自婚後賺取之所得
,均數全用於家庭費用、房貸等支出,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102,338元,尚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而甲○○現有多筆銀
行存款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估算市
價為19,284,000元,然尚有貸款餘額約900萬元,故甲○○婚
後剩餘財產至少仍有10,284,000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前段之規定,乙○○請求甲○○給付509萬元。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訂
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不成立。
②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
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
③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90,000元,及自本件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⑥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簽訂之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應予撤銷。
②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
日;登記帳號:第12068號)應予廢止。
③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⑤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⑥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⑴兩造於87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甲○○主張兩造婚後生活不睦,乙○○更因長期患有躁鬱、
妄想等精神疾病,同住時間時常因病發對甲○○及子女肢體及
精神暴力,對甲○○掌摑、勒脖,惟甲○○因乙○○長期暴力、虐
待,兩造於112年8月份開始分居等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68號暫時保護令、原告於112年4月6日雙和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35號暫
時保護令、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起
訴書、傷勢照片、家中毀損照片等件為佐;依上開證據可知
,乙○○確實曾於兩造婚後屢因情緒控管不佳對甲○○為不法侵
害行為等情,堪信甲○○主張為真實。
⑶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加諸乙○○
精神疾病等情,致乙○○多次對甲○○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兩造
間夫妻情感於斯時顯已產生裂痕,然甲○○以更換家中門鎖之
未能採取有效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相處方式,終致乙○○以離
家他去之方式因應。縱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感情有回復之望。
⑷就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乙○○先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並致
兩造分居迄今,此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0號
、107年度家護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顯具可歸責之事由
,甲○○則因上開原因將家中門鎖更換,切斷與乙○○聯繫,甲
○○此舉對兩造婚姻之和諧亦可歸責。而雙方無積極修復及彌
補婚姻裂痕之舉,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
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因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致兩造相處感情不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
幸福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
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認
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如上所述,
甲○○起訴離婚,乙○○亦反訴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以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均起訴請求離婚,均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⑸至於甲○○、乙○○雖分別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 訴請離婚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 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反請求確認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不成立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乙○○主張兩造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書時其有精神狀況,始終不清楚文件之內容及意義,係在 在甲○○詐欺脅迫下簽名云云,是兩造間有無分別財產制契約 書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影響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則乙○○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然依前揭說明,乙○○訴請兩造於 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不成立,固據其僅提出
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55至2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財登字 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相關病歷資料僅能證明乙○○有 服用精神疾患藥物,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乙 ○○上開主張不可採。
⒉又乙○○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係受甲○○詐欺或 脅迫而得撤銷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0年3月15 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乙○○雖抗 辯其因另遭甲○○脅迫始簽立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契 約書等詞,然為甲○○所否認,而乙○○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難逕採為實。則乙○○主張應廢止 兩造110年3月15日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亦無理由。 ㈢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同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87年5月20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兩造於 110年3月15日以書面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請本院以 110年度財登字第55號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公告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財登字第5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0年3月15日因
改定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110 年3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 ⑵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 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 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 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 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⑶兩造於110年3月15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於同 日向本院聲請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於是日歸於消 滅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乙○○既已知甲○○於107年7月25 日買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並自婚後 賺取之所得,用於房貸(見112年度婚字第711號卷第12頁 ),加上夫妻本人原即應就本身財產有一定之知悉和掌控 ,是乙○○於110年3月15日,雖非必然確知其可受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之數額,然對於甲○○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可 行使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屬必然,足認原告基於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 定財產消滅時即110年3月15日起,即得以行使,惟乙○○遲 至112年12月15日始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見11 2年度婚字第711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顯逾民法第1 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甲○○並為時效抗辯。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0 9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