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訴請兩造離
婚,併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剩餘財產分
配,係數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
請求。嗣兩造於112年10月3日於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是本院僅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兩造和解
離婚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5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12年3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
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96頁至第199頁),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下稱西屯房
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合夥購買之不動產,非原告個人所
有。
2、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份,經原告查核國泰證券帳戶後
,原告最後匯入款項日期為100年8月5日,前開股票均係原
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0000-00-00000-
0-00)存款,係西屯房地合夥人甲○○存入繳納貸款之用,不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峽區農會與訴外人即溪南里里長乙○○
之聯名戶存款,係三峽區溪南里土地公廟之公款,非原告自
有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5、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款,該帳戶為原告父
親辭世後開立,係父親遺留金作為母親生活之費用,非原告
之財產;縱屬原告所有,亦為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
6、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投資,係原告之
親屬將各自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一人,原告取得股份
並無支付對價,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7、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三峽房地)、宜蘭縣○○鎮○鎮○路0
段000號7樓之3及坐落基地(下稱頭城房地),均為兩造婚後
財產,而上開二間房屋市值約為2,000萬元。
8、又兩造婚後非但係由原告在外工作賺取收入,被告並無任何
收入外,兩造婚後取得之不動產,除西屯房地係因合夥關係
登記於原告名下外,其餘不動產皆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婚後實際上並無增加財產,參酌被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
獻極少,卻保有原告結婚後收入之大部分,原告與被告婚後
財產應以3:1之方式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並聲明:
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兩造婚後財產顯示,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已多於被告婚後
之剩餘財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範圍,如提出之家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65頁),茲就兩造仍爭執是否納入
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系爭西屯房地,依原告提出之全國農
業金庫存摺之交易明細並無合夥人甲○○匯款紀錄,不足認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稱之合夥投資,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
分配款項,業已扣除交易所得稅,故系爭房地出售後價值8,
766,050元,當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
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投資,原告固稱
其取得股份並未支付對價,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父親係於110年7月逝世,然依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登
記卷宗所載原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顯見
原告所述不實,此投資款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應為1,031,78
9元,當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
⑶又原告於基準日前即112年2月4日曾轉出一筆150萬元之票款
,惟原告迄今無法說明該筆款項用途,兩造於當時婚姻業已
破裂且原告隨即訴請離婚,應可認係原告為減少其剩餘財產
所為處分,自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迄至114年4月29
日始提出尚有合作金庫貸款餘額1,310,715元,惟該筆貸款
應係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三峽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
之借款,又原告名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外插角小段96-1、
96-2、96-3土地於婚前買賣取得時,曾有向新北市三峽農會
貸款,嗣於婚後即108年12月13日為清償,上開合作金庫貸
款應係用於清償新北市三峽農會貸款,前開合作金庫貸款實
為婚前債務之變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原告另於婚後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2條第1項規定納
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三峽房地係兩造婚前分別各自持有1/2,
嗣原告於婚後將其持有之1/2持份贈與予被告,有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可證,是三
峽房地乃被告婚前、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⑵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頭城房地雖係以買賣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系爭房地之資金及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出資及繳納,原告
亦自承係婚後疼愛被告,將頭城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顯為
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性質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蘆洲郵局存款,係原告於111年為兩造之
結婚10週年匯款予被告150萬,供被告自由花用,性質上為
贈與,系爭存款為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餘款,屬民法第1030
-1條第1項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人民幣存款,係原告前
因對被告施暴,為彌補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
其性質自屬贈與,系爭帳戶存款係被告將原告贈與之部分款
項購買人民幣,性質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⑸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原
告雖稱其保費係因被告婚後無工作,而係由其支付保費,並
非贈與等語,惟其保費資金來源皆是原告無償為被告支付,
核其性質應屬贈與。
⑹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原
先雖係由原告於101年12月投保並繳納保費,惟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取得系爭保
單並無支付對價,核其性質應屬贈與。
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
雖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該保險資金來源為兩造之子丙○○
之存款,且受益人為丙○○,非被告之財產。
⑻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
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無償贈與被
告之款項支付,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被告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1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兩造於112年10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
74頁)。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12年3月16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有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先予敘明。
(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
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2861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而原告前以114年4月30日
家事準備書(三)狀陳述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股票列
入其婚後財產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而不
爭執此部分之股票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遲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6日,原告方以114年7月29日家事準備書(四)狀
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顯有主張前後矛盾、意圖遲滯訴訟之嫌。況按夫或妻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61至279頁),該存摺影本最末頁僅顯示最後一筆
為108年12月30日之餘額,此日期早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
基準日甚遠,無從判斷該證券帳戶自108年12月30日至基
準日間之資金流動,自難僅憑原告擷取之片段期間帳戶資
料,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且該證券帳戶存摺內頁亦顯
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交割股票獲利之紀錄,
而該證券帳戶於101年5月4日之餘額為334,663元,其後有
多筆交割股款紀錄,並該證券帳戶曾於107年3月22日結存
高達1,870,319元之餘額,且於該證券帳戶存摺最末頁,1
08年12月30日之餘額則為622,605元,亦高於上開證券帳
戶於兩造結婚日之帳戶餘額,足認該證券帳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孳息頗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實為
原告婚前財產孳息之變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原告之婚
後財產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21西屯房地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446,3
22元:
⑴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買受系爭西屯房地,且於兩造婚後
財產基準日仍持有系爭西屯房地,嗣原告於112年9月21
日將系爭西屯房地出賣予他人,又於112年11月13日將
系爭西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他人等情,有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中興地所
資字第1130012031號函暨系爭西屯房地臺中市地籍異動
、系爭西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59至63頁、第443至453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西屯房地為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購入,
雙方均有一半之所有權,僅將系爭西屯房地登記於原告
名下等語,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個客
戶天麒建設,在台中有蓋房子,找我跟原告一起買,我
跟原告當作投資買的,因為當時房地交易稅金還沒變成
新制,但是後來因為房地合一稅,在我們身上已經適用
。我們約定一人一半付價金。因為用原告的戶頭匯的,
原告也是買受人,所以名字放他名下,我只是付一半的
錢,我每次付錢都會匯給原告。我們約定蓋好就賣掉,
約定賣掉之價金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我有參與整個買
房過程,簽約時也在場,總價金是2,300萬元左右,具
體金額我忘記了,是原告先付給建設公司,我再匯一半
給原告。我有先給100萬讓原告按月扣款,錢不夠時原
告會通知我,我再給他,一段時間後原告會用手寫方式
照會總共付了多少錢。西屯房地是請仲介協助出售,賣
2,850萬元,實際金額記不太得,扣除費用後我拿到約4
30萬元,原告應該也分到一樣的金額,仲介公司有數據
可以看。西屯房地所有金流約90%是用匯款,我沒有拿
現金給被告,房地出售時貸款剩多少我不記得,但當時
我跟原告最少已經付了7、800萬元;履保帳戶約1,100
萬元,扣除房地合一稅近200萬元,一人拿到手不到450
萬元,是原告匯給我的,詳細匯款資料要向銀行調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甚明,是原告於基準日
雖為系爭西屯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西屯房地既然為
原告與證人甲○○共有,且二人實際所有系爭西屯房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
⑶又原告與證人甲○○出賣系爭西屯房地後,買賣價金扣除
系爭西屯房地之房屋貸款後,獲利10,587,670元;嗣原
告先於112年11月23日將證人甲○○所分配之1/2價金4,31
9,728元匯入其帳戶,再於112年12月4日繳納系爭西屯
房地交易所得稅1,821,620元,有原告之三峽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55頁),據此計算原告出售系爭西屯房地所得之
獲利應為4,446,322元(計算式:10,587,670元-4,319,
728元-1,821,620元=4,446,322元),因原告出售系爭
西屯房地之時間與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相距不久,本院
認定以此做為計算原告持有系爭西屯房地實際持有應有
部分1/2之交易價值,尚稱允當,且無庸另行扣除原告
持有系爭西屯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以及系爭西屯
房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等交易成本。
⒊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原告所有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12年3月16
日存有585,614元之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農金庫總中字
第1140050026號函暨存款餘額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285頁),上開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乃
被告證人甲○○匯入,用以支付證人甲○○應分擔之半數系
爭西屯房地之房屋貸款,並非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而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且縱然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㈢⒉之
說明,本院於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系爭西屯房地實際持有
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時,係以扣除系爭西屯房地及
交易成本之獲利計算,自不得重複扣除證人甲○○所匯入
之系爭西屯房屋貸款。
⒋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訴外人乙○○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固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存有餘額989,896元
,有三峽區農會114年1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40000019
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2
93頁),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土地公
廟之公款,係借用原告、里長癸○○聯名帳戶存款,非屬原
告個人之財產,並提出訴外人即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癸○○
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細譯該證明書
內容:「茲證明本人癸○○,因擔任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
長,曾與原鎮民代表A01,共同開立三峽區農會000000000
00000號聯名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為溪南里土地公廟民
眾捐獻之公款,供土地公廟活動使用,帳戶內金錢非本人
或A01個人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足認原
告與訴外人乙○○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所有。被告雖不爭執訴外人即
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癸○○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但抗辯該
證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應作為判決依
據。但本院審酌土地公廟如並未具有法人格或非法人團體
,往往難以土地公廟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公款管理確有委
託私人處理之必要,而聯名帳戶就取款條件設有諸多限制
,例如臨櫃取款須備妥聯名帳戶存摺及帳戶全部所有人之
印章,如欲單方取款或以提款卡提款,則需全體帳戶所有
人向金融機構出具同意書等等,實際取款方式須視全體帳
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約定而略有不同,開設聯名帳戶
多有不同於個人理財之特殊目的,而以聯名帳戶之方式管
理帳戶內之存款,因此,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並非二等
親之親屬、同居共財之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事業夥伴等常
見開立聯名帳戶之背景關係,二人實無其他共同開立聯名
帳戶以互相牽制取款之理由,衡諸此情,應可認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乙○○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土地公廟之公款,由其與訴外人乙○○
共同管理使用,並非原告私人財產等語,尚符合社會常情
,而屬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固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存有2,862,658元,有有
三峽區農會114年1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40000019號函
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297頁
),然原告主張此帳戶為原告父親辭世後開立,係父親遺
留之金錢作為母親生活之費用,而非原告婚後財產,且該
帳戶內之存款縱屬原告所有,亦為繼承取得等語,而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戊○○先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嗣原告於110
年9月10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
隨即於110年9月28日匯入3,400,000元,此後除孳息231元
、622元、805元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且該帳戶大致
上按月現金提領支出3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有之三峽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兩造婚後財產
基準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1頁),可認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確於110年9月28日匯入該帳戶內
之3,400,000元。且衡諸常情,扶養費用包含受扶養人一
切生活所需,常見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多為扶養人為按月
或定期給付相當數額予受扶養人,而原告與丁○○○為母子
關係,縱然丁○○○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子女對於父
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
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
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
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並比照前述扶養費
用之給付模式,以按月給付固定數額為常見,而與公司行
號或私人使用帳戶存款,因應資金用途而為不定額、不定
期之存取方式有所不同。觀諸該帳戶按月提領30,000元之
支用模式,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定期金方式相符,可認原
告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
○○之遺產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所贈與之財產,供扶
養原告之母丁○○○所用云云,應屬可採,因此,無論該筆
款項為原告因贈與及繼承所取得,均可認定為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扣除之特有財產,而非被告得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非原告婚後財
產:
經查,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持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
額800,000元,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己○○、原告之父戊○
○(已歿)、原告之母丁○○○、原告之叔父庚○○於111年7月20
日轉讓共12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是原告於兩造婚後財
產基準日時持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共200萬元
等情,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111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49頁),然原
告主張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係由其父親戊○○於84年12月
7日出資設立,後由原告繼承經營,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出資額120萬元,實
際為原告無償取得股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己○○、丁○○○
、庚○○、戊○○(已歿)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觀諸上開訴外人己○○、丁○○○、庚○○、戊○○(已歿)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本人己○○、戊○○、丁○○○、
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將持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股權
轉讓予A01,立證明書人並未收取任何對價,為無償轉讓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而與原告主張相符,
應屬可採。被告雖就外人己○○、丁○○○、庚○○、戊○○(已歿
)出具之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然抗辯該證明書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應作為判決依據云云。但照霖
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家族企業,所有股東均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戊○○之二等親屬,原告前於100年3月10日受讓
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並擔任照霖電器工
程有限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245頁),而實際上接手經
營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11年7月20日自其他家族
成員中受讓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而百
分之百持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斯時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戊○○甫於1年前過世,原告為家族中實際繼
承且經營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成員,自其他家族股東
無償受讓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尚屬臺灣中小型
家族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世代交替之常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非虛。則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無償取得
之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應屬原告無償
取得之特有財產,而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疇。
⒎原告婚後財產不應加計附表一編號22之112年2月4日匯出款
項1,500,000元:
⑴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
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前一個月即112年
2月4日轉出一筆150萬元,卻未說明該票款為何用途,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兩造婚姻於當時既已破裂,已
可認係原告為減少其剩餘財產而處分,應加計為原告婚
後財產云云,且查,原告所有之三峽區農會支票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2月4日轉出票款150
萬元,而原告於112年2月4日所開立之票號CH0000000號
、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則係由何秀英提領等情,有三
峽區農會114年1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40000019號函
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89、295頁、本院卷三第55頁)。惟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支票僅足以證明原告卻有支出該筆款項,卻未足以
認定原告支出該筆款項之用途目的,是僅以原告開立支
票並支付票款之金流紀錄,難以驟然推論原告斯時主觀
上已生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⒏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附表一編號23之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債務5,365,270元:
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尚有貸款尚未清償,迄兩造結婚之時
尚有5,365,270元之婚前債務,原告嗣後於108年間,以原
告之婚後財產將該筆婚前債務清償完畢,自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2規定,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經查,原告所有
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
於101年4月30日尚有貸款餘額5,365,270元,然於該筆貸
款已於108年12月5日結清。有三峽區農會114年7月8日回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核與被告上揭抗辯相
符,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1項規定加計為婚後財產,此部分應加計為原告婚後
財產之數額為5,365,270元。
⒐據上,本院依上開認定之結果,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1
7,227,157元、消極財產共3,378,393元(詳如附表一),
可供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13,848,764元(計算式:17,227
,157元-3,378,393元=13,848,764元)
(四)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
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主
張其自原告所無償取得之存款、不動產,以及被告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來源,或為原告所無償贈與,或
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丙○○之存款,均非被告知婚後財產云
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名下各項財產之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二編號1、4之帳戶存款,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人民幣存款帳戶,於兩
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12年3月16日分別存有1,208,286元
、人民幣存款20,225.88元之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33836號函暨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第364頁),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均為要
保人,且各保險契約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分別
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欄所示,有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宏壽客字第1130
003192號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6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004544號函暨被告之投
保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0912號函暨被告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24至326頁、第334至336頁、第350至360頁),上
述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應屬被告之婚
後財產: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56,及坐落其
上之同段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0段0
00號7樓之3),被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號不動產所有權,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
至128頁),自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兩造合意被告所
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號不動產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交
易價值為5,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本院卷三第
50頁),應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此項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交
易價值。
⒌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之帳戶存款、如附表二編號2
2至2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
示之不動產,均係原告對其疼愛有加,無償贈與其之財產
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
證。惟查: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縱
然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如附表二編號23之保險契約雖然
係由原告變更要保人予被告,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何贈與契約之合意。另如附表二編號24之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用雖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丙○○之存款支付,
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丙○○,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該份保險契約為
無償取得,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
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
利益之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是如附
表二編號24之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仍應屬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12
月中某日,原告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晚上要來跟
我商量,原告就來談離婚,我就回說你覺得我這個丈母
娘如何,原告就說我是很好丈母娘,我說我看到被告被
打得傷痕,我問被告,被告說是騎機車跌倒,被告不想
要我操心,我就心想兩造婚姻可以繼續就好,原告跟我
說他做錯事對不起他,原告說要買鑽戒給她,被告說不
要,她要現金,然後原告就說給被告現金150萬元跟上
開宜蘭頭城房地,這些話是原告親口當面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然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7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27之不動產土地、
建物公務謄本、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7至128頁、第167頁),均早於證人辛○○上開
證述與原告會面之時間,而且時間相隔甚遠,無從以證
人辛○○之證述,推論多年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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